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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盛华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英山县石头咀镇进行河西大道休闲带工程建设,该工程由时任英山县石头咀镇副镇长沈*(已提起公诉)负责督办、协调等工作,由被告人余**负责购买原材料。沈*与被告人余**商量要在石材结算中提一些“费用”,于是在2013年年底和英山**材厂结算时,虚开7500元发票,到英山县石头咀镇财务室报销,从中套取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余**分得3000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余**的供述;2、证人沈*、杨*、余**、余**的证言;3、户籍证明、任职通知、发票、材料结算书及合同等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甲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费用的方法,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甲与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本院查明

被告人余**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英山县石头咀镇进行河西大道休闲带工程建设,时任英山县石头咀镇副镇长沈*(已另案提起了公诉)负责督办、协调等工作,被告人余**负责购买原材料,英山**材厂负责提供路沿石。在工程建设期间,沈*与被告人余**商量想办法在石材结算中提一些“费用”。2013年年底,英山**材厂会计杨*找沈*和被告人余**结算石材款,沈*要求杨*在石材发票中虚列石材数量,多开金额7500元,杨*开出发票后,由沈*和被告人余**在发票上签字,并在英山县石头咀镇财务室报销。沈*和被告人余**从中套取人民币7500元,其中,被告人余**分得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积极退清了3000元的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的供述和辩解

2013年6月,英山县石头咀镇河西大道花坛和人行道的工程位于我们村(英山县石头咀镇田畈村)区域,工程质量和现场由英山县石头咀镇副镇长沈*负责,工程中所需要的石头材料合同,由我负责代表我们村和英山**石材厂签字后到英山县石头咀镇财务报销。沈*对我说,到时杨老板(杨*)来结账时,我们私人搞点费用。我说工程已经验收了,找不到合适的理由,沈*就说到结账的时候你不表态,我来说。后来杨老板来结账,沈*就跟杨老板说搞点油钱,杨老板说三五百可以考虑,多了就不用说,于是沈*就说,多开点石头立方数的发票,杨老板就答应了。这样杨老板就多开了6立方米的石头销售发票,加上我们实际购买的石头,一共是8万多元钱,沈*签字后换取了现金支票,我就和杨老板到英**农行取了8万多元。钱取到后,我们到沈*办公室,沈*对我说给村会计余*丙500元,给负责花坛监工的余*乙500元,给我3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沈*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我在英山县石头咀镇镇政府分管交通、城建工作,当时镇里安排我负责石头咀镇河西大道休闲带工程的进度督办、协调工作,工程的施工、原材料购买由石头**村委会负责。在建设过程中我们购买了英山县南河镇一家石材厂(英山**材厂)的大理石,工程完工结算之前,我和余*甲商量,以镇、村河西大道建设专班人员需要补助的名义在大理石供货方搞些钱,当时我对余*甲说:“我们都吃了苦,大理石结算时,我们几个人搞点补助。”余*甲同意了。过了几天,我对大理石供货方杨经理(杨*)说:“老*,你这次卖大理石赚了钱,但是质量还是有点欠缺,与我们签合同时候看的样品有些差距,但是总的来说还是基本合格,我们就不扣你的钱了,你看是不是给我们搞点补助?”老*说:“我本来就没有赚多少钱,你再要补助,那我就更没有赚钱了。”我就提出来说:“那你开发票时就给我们多开点。”老*当场答应,于是就多开了7500元钱的石方。当时老*开一张假发货单,余*甲在上面签了验收的字。过了几天,老*送一张8万多元的大理石材料款发票给我,余*甲作为经手人在发票上签字,我签字证明,我俩一起拿到英山县石头咀镇人民政府报销,我得了3500元,余*甲3000元,余*丙500元,余*乙500元。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和沈*结账时,沈*说我们石材质量不过关,要求我们降价,我说如果降价就不能结账,沈*说既然不能降价那就给他和余*甲搞点补助,我没有同意,于是就要求在发票上多开点石材立方数。后来我就多开了6立方米共计7500元的石头销售发票,然后把发票给了余*甲。拿钱的时候,沈*直接从发票总额里面扣了7500元。

(3)证人余*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负责英山县石头咀镇河西大道工程的现场监工。2013年腊月,余*甲给了我500元钱,说是作为补助。

(4)证人余**的证言证实:2013年我负责英山县石头咀镇河西大道现场的材料运送、调度。2013年腊月,余*甲给了我500元作为河西大道工作上的补助。

3、书证

(1)被告人余**的户籍证明1份。证实其个人身份情况。

(2)费用报销单1份。证实英山县石头咀镇人民政府付英山县石头咀镇河西大道以工代赈资金为83860元。

(3)发票1张。证实英山县石头咀镇河西大道建设工程的路沿石是55.76立方,单价1250元,路沿石10立方,单价950元,其税款共计83860元。

(4)结算单1份。证实2014年1月16日英山县石头咀镇政府与英山**材厂结算的路沿石为55.76立方,单价1250元,有沈*、余*甲签字。

(5)材料结算书1份。证实英山县石头咀镇河西大道建设工程的路沿石、石桩结算价格共为83860元,有沈*、余*甲签字。

(6)英山县石头咀镇委文件1份。证实被告人余*甲任英山县**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

(7)英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余*甲案发后积极退赃3000元。

(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余*甲适用社区矫正刑罚对社区危害性较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系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费用的方法,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甲与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余*甲参与贪污犯罪数额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余*甲可免予刑事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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