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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在担任英山县**量监督站副站长、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工程项目经理查某现金8000元、童*现金5000元、孔*现金2000元、涂某现金3000元、王*现金2000元和个体老板段*现金1000元、徐*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其中收受徐*现金4000元的事实是:2012年年底和2014年12月(农历),个体老板徐*为感谢胡*帮其讨要工程款,分别在英山县楚东宾馆对面农业银行、英山**路局处各送给胡*现金2000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查*、童*、段*、孔*、涂*、王*、徐*的证言;3、身份证明、自首证明等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被告人胡*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受贿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收受徐*的4000元不属于受贿所得,该笔是徐*为感谢被告人胡*帮其讨要工程款所给,与被告人职务上的便利毫无关联性,徐*的给付行为应属于民法上的赠与行为。此外,被告人胡*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在担任英山县**量监督站副站长、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工程项目经理、个体老板共计人民币21000元。

1、2014年11月份左右,英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裕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查*,在承接英山县杨红线公路工程中,为顺利通过验收,在英山县飞达广场附近的石油加油站处送给胡*现金8000元。

2、2012年下半年,英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裕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童*在承接英山县草盘地镇街道路面改造工程中,为顺利通过验收,在英山县**乐酒店处送给胡*现金2000元。2014年年底,童*在承接英山县草盘地镇槐树坪村通村公路工程中,为顺利通过验收,在胡*家楼下送给胡*现金3000元。童*共计送给胡*现金5000元。

3、2014年12月26日(农历)晚上,个体老板段*为感谢胡*为其顺利验收自己承接的英山县栗树咀、梅沙线石岸工程,在工程验收后到自己车上送给胡*现金1000元。

4、2013年年底和2014年年底,英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裕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孔*在承接英山县石头咀镇通村公路工程中,为顺利通过验收,在英山县飞达广场附近石油加油站处和胡*家楼下自己的车上分别送给胡*现金1000元,共计送给胡*现金2000元。

5、2014年12月29日(农历)下午,英山**管理局裕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涂*在承接英山县陶家河乡通村公路工程中,为顺利通过验收,在英山**管理局处送给胡*现金3000元。

6、2013年年底和2014年年底,英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裕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在承接英山县金家铺镇通村公路工程中,为顺利通过验收,两次在胡*家楼下分别送给其现金1000元,共计送给胡*现金2000元。

被告人胡*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胡*积极退清了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查*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我承接了英山县杨红线公路工程。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8点多钟,我在石油加油站对面的江*面馆过早时,打电话给胡*叫他也来过早(吃早餐),后来拿出一个装有8000元现金的信封递给他,请他关照一下我的工程,把我的土石方比例调一调,胡*收下了。胡*是杨红线工程科的负责人,负责我的工程计划、监督管理工作,我所有的计量发票都要胡*签字,最后验收也要他参加,我必须要和他搞好关系。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为难我,让我的工程顺利完工,需要别人签字的地方他也帮我打招呼了。

(2)证人童*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承接了草盘镇街道路面改造工程,有一天(2012年下半年),胡*带人到我承接的工程进行质量巡查,中午请他们在英山县桃花冲林场农家乐(酒店)吃饭时,胡*说他要出去旅游,我给了他2000元旅游费,他收下了。2014年年底,我开车到胡*楼下(居住处),拿出3000元现金给他,说是给他过年费,他说声谢谢就收下了。胡*是交通局质量监督站站长,管理路面的工程质量,给他送钱,是为了在质量监管工程中给我关照,不为难我。后来,胡*在巡查过程中,有些不到位的地方没有要求我停工,没有为难我。

(3)证人段*的证言证实:2014年我在英山县栗树咀和梅沙线建石岸,腊月二十六的时候,我找胡*帮我验收,胡*说不是他管的事,不愿意去,后来我说了好多好话,还说要买条烟感谢他,他当天就帮我组织了验收,晚上接他吃饭之后,在我的车上给他1000元现金,说是给他买条烟,感谢他的帮助,胡*收下了。胡*是英山县交通局质量监督站站长,负责工程的竣工验收,送钱是想他早点安排验收,让我早点拿到工程款。

(4)证人孔*的证言证实:我承接了英山县毛家坳村、石**委会、程藻村和麦阳村的通村公路。2013年年底的一天,我在英山县飞达广场附近石油加油站跟胡*结算资料费时,给了3000元资料费,又多给了1000元现金,说是给他的过年费,他说声谢谢就收下了。2014年年底的一天,我开车到胡*家楼下,胡*上了我的车,我给他6000元资料费,又多给1000元的现金,说是给他过年费,他说声谢谢就收下了。胡*是英山县交通局质量监督站站长,管理路面的工程质量。给他送钱,是为了在质量监管工程中给我关照,不为难我。胡*在验收过程中,提前帮我安排验收,局部路基出现问题还是让我顺利验收。

(5)证人涂*的证言证实:2014年我在英山县陶河乡修了6.933公里的通村路,所有竣工资料都是请胡*帮我做的,我给他的资料费是每公里1000元。2014年腊月29日的下午,我在英山县长城宾馆年终结账时,打电话叫胡*来拿资料费,他说到英山**管理局见面。我拿出1万元给胡*,7000元是资料费,多余的3000元是给他的过年费。胡*是交通局质量监督站站长,我们所修的公路检查验收都是他负责,我需要和他搞好关系,希望在验收过程中给予关照。后来,胡*在我负责的通村公路施工和验收过程中,没有为难我,让我的工程顺利完工结账。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我承接了英山县金家铺镇付家桥村、杨家河村、金冲村、铁炉冲村和花桥河村的工程。2013年年底,我开车到胡*家楼下等他,见面后,我拿出1000元现金递给他就走了。2014年腊月二十七日,我把工程的账结算完后,当晚在胡*家楼下,我给他8000元现金,7000元是资料费,1000元是感谢他的,给他过年买烟抽,胡*说声谢谢就收下了。胡*是英山县交通局质量监督站站长,管理路面的工程质量。给他送钱,是希望他在质量监督工程中给予关照,再就是感谢他帮我做了资料。胡*在巡查过程中,有些不到位的地方没有要求我停工,没有为难我。

(7)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修了英山县草盘地镇政府的通往垃圾厂的公路,工程款有五六万,当时镇里没钱付,就给了一张英山县交通运输局欠英山县草盘地镇政府的欠款条子给我。我叫胡*帮我讨要工程款,为表示感谢送给他2000元钱。我在2010年修了英山县胡湾村通村公路,结算时涂某打了一张14多万元欠条给我。2014年我找胡*帮我讨钱,腊月26日,他帮我讨到8万多元,腊月28日下午,胡*在英山县乡镇公路局处,还我2万元欠款时,我抽出2000元钱给他,说是给他孩子过年用,胡*收下了。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的身份信息。

(2)英山**委员会英机编(2001)4号文件、英山**委员会办公室英机编办(2009)8号文件、中共英**局党组英交发(2011)7号文件、中公**织部英组干(2013)103号文件。证实英山县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的单位级别以及被告人胡*的任职情况。

(3)英山县交通运输局证明。证实英山县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的职能职责及单位性质情况。

(4)英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在侦查期间如实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工程项目经理徐*、查*、童*、涂*、王*等人25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5)通村公路竣工资料的明细表、验收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书、结算书。证实涂*、段*、王*、童*、孔*所承接的工程和验收情况。

(6)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被告人胡*已退清了赃款。

(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

3、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

⑴2014年11月份左右,查某打电话我说有事,他的车停在英山县飞达广场附近的石油加油站。在他的车上,他给我一个比较厚的红包,我回去一数是8000元。他送钱是为了杨红线二期工程竣工结算时,不突破投标价的情况下,在防护工程及路基土石方的比例方面给予照顾,让他能够多结算工程款。

⑵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英山县桃花冲农家乐(酒店)吃饭时,我对童*说要出去旅游,童*给我2000元的旅游路费,我收下了。2014年年底,我帮童*讨要到3万元的工程款,后来有一天童*到我家楼下给了我3000元现金,说是给我的过年费。后来我在验收路基过程中,提前安排验收,局部路基出现小问题还是让他顺利验收了。

⑶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到段*工地上去验收,验收完后,在段*车上,他给我1000元现金,希望我在审核工程计量时给予照顾,我说能照顾尽量照顾,然后把钱收下了。段*的养护水毁工程,涉及到坡岸的工程计量问题需要审核,我在审核时,对他上报的计量减下来一部分,但还是让他多结算了一些工程款。

⑷2013年年底,我和孔*在英山县飞达广场附近的加油站结算资料费的时候,孔*交给我3000元资料费,又多给1000元现金,说是给我的过年费。2014年年底,孔*开车到我家楼下,在他的车上,先给我6000元资料费,又给1000元现金,说是给我的过年费。他送钱是希望我在验收路基时能给他关照。后来,我在验收路基时,提前安排验收,局部路基出现小问题还是让他顺利通过验收了。

⑸2014年12月29日(农历)下午,我与涂*在英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结算资料费时,他给我1万元,说资料费是7000元,多余的3000元给我。我把钱收下了,没有退给他。他送钱是希望我在验收路基时为他节约点工期,部分不达标的能够给他照顾,让他通过验收。后来,我在验收过程中,提前安排验收,局部路基出现小问题还是让他顺利验收了。

⑹2013年年底的一天,王*开车到我家楼下给我1000元现金,什么都没有说就走了。2014年年底的一天下午,王*到我家楼下打电话叫我下楼,他先给我7000元的资料费,之后又数了1000元钱给我,说是给我过年买烟抽,我说声谢谢就收下了。他送钱是希望我在验收路基时给予照顾。后来,我在验收路基时,提前安排验收,而且路基局部出现小问题还是让他顺利通过验收。

⑺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替徐*讨要到英山县槐树坪村的补助资金6万元(是利用转帐方法讨要的欠款),在英山县楚东宾馆对面的农行给钱他时,徐*从6万元钱里抽出2000元现金给我,说是给我孩子的压岁钱,我收下了。2014年腊月,我跟徐*一起到英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裕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讨要工程款,该公司开了张**给徐*。第二天下午,我还徐*2万元现金时,徐*抽出2000元给我,说是给孩子过年用,我收下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系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英山县**量监督站副站长、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收受徐*的4000元不属于受贿所得。经查,被告人胡*帮徐*讨要的工程款,是属于徐*的合法所得,且与职权无关,其收受行为不构成受贿,故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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