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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某某机电**公司武装保卫部担任特勤护卫队员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报销差旅费的职务之便,多次故意毁弃车票不报销,隐瞒真实出差天数,采取伪造报账单、仿冒部门领导的签名,虚报出差天数、人数的方式,从公司骗取差旅费共计25100元,个人实际骗取差旅费19913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4次单独骗取共计17320元;伙同肖**、杨**(均另案处理)共同骗取5680元,个人分得1893元;伙同杨**、杨*乙共同骗取2100元,个人分得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乘坐公司物流中心所派车辆从湘潭到重庆执行押运任务,并于2014年4月26日随该车回到公司。此次出差时间为5天,根据公司规定可报销7天,共计640元差旅费。2014年5月5日,张某某向公司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销毁领导已经审批的原始报账单,并伪造一份假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武装保卫部部长李**的签名,在可报销7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虚报8天,虚报李**、徐某某为2人为同行人员、每人虚报15天,共计报销差旅费4320元,其中除了应报销差旅费64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3680元。

2、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乘坐公司租用车辆从湘潭到内蒙古包头执行押运任务,并于2014年5月22日从包头乘火车23日到达长沙再转乘汽车回到湘潭。此次出差时间为6天,根据公司规定可报销8天,共计740元差旅费。2014年6月3日张某某向公司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毁弃车票、销毁领导已经审批的原始报账单,并伪造一份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武装保卫部部长李**的签名,在可报销8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虚报10天,虚报肖**、龙某某、梅某某3人为同行人员、每人虚报18天,共计报销差旅费6960元,其中除了应报销差旅费74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6220元。

3、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乘坐公司租用车辆从湘潭到北京执行押运任务,并于2014年7月9日从北京乘火车10日回到湘潭。此次出差时间为7天,根据公司规定可报销9天,共计840元差旅费。2014年7月16日张某某向公司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毁弃车票、销毁领导已经审批的原始报账单,并伪造一份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武装保卫部部长李**的签名,在可报销9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张某某虚报8天,虚报宁某某、徐某某2人为同行人员、每人虚报17天,共计报销差旅费4920元,其中除了应报销差旅费84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4080元。

4、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乘坐公司物流中一心所派车辆从湘潭到重庆执行押运任务,并于2014年8月19日随该车回到公司。此次出差时间为4天,根据公司规定可报销6天,共计540元差旅费。2014年9月3日张某某向公司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销毁领导已经审批的原始报账单,并伪造一份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武装保卫部部长李**的签名,在可报销6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张某某虚报14天,虚报同行人员1人、虚报20天,共计报销差旅费3880元,其中除了应报销差旅费54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3340元。

5、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与杨**、肖*甲(两人均另案处理)三人乘火车从湘潭到福建东山岛(三人出发时间与东山岛战车装车是同一天),再转乘公司租用车辆押运战车到广东湛江,2014年10月2日三人从湛江乘火车10月3日到达株洲再转乘汽车回到湘潭。此次出差时间为7天,根据公司规定张某某、肖*甲、杨**三人可报销9天,共计2520元差旅费。2014年10月16日肖*甲代表三人出差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毁弃车票、销毁领导已经审批的原始报账单,并伪造一份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武装保卫部部长李**的签名,在可报销9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肖*甲和张某某每人虚增8天,虚报尹某某、吴某某、王某某3人为同行人员、每人虚报17天,共计报销差旅费8200元,其中除了张某某、肖*甲、杨**三人应报销差旅费252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5680元,张某某、肖*甲、杨**各分得1893元。

6、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与杨**、杨**三人乘坐公司物流中心所派车辆从湘潭到重庆执行押运任务,于2014年9月2日随该车回到公司。此次出差时间为6天,根据公司规定张某某、杨**、杨**三人可报销8天,共计2220元差旅费。2014年9月15日杨**向公司办理三人出差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销毁领导已经审批的原始报账单,并伪造一份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武装保卫部部畏李**的签名,在可报销8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张某某、杨**、杨**每人虚报7天,共计报销差旅费4320元,其中除了张某某、杨**、杨**三人应报销差旅费共计222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2100元,张某某、杨**、杨**各分得700元。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司退缴了17214元赃款。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人张某某、杨**、尹某某、陈**、陈**、李**、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借款单、报账单、车辆调度计划、货运合同、火车查询信息、关于押运人员出差报账的说明、报账单所列的相关同行人员身份情况证明、差旅费管理及押运方面的文件、江麓**限公司处理决定、到案经过、张某某向公司退款的记账凭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职工,在从事产品押运期间,利用报销差旅费的职务之便,虚报骗取差旅费据为己有,数额较大,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某系江麓**限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从事产品押运的劳务性岗位,不代表国有公司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其工作职责内容不属于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的范畴,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5、6笔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一定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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