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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在某某机电**公司武装保卫部担任特勤护卫队员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报销差旅费的职务之便,多次故意毁弃车票不报销,隐瞒真实出差天数,采取伪造报账单、仿冒部门领导的签名,虚报出差天数、人数的方式,从公司骗取差旅费共计45520元,个人实际骗取差旅费3786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五次单独骗取共计29360元;以彭某某的名义办理差旅费报销手续时骗取4580元,个人分得3080元;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骗取7960元,个人分得3980元;伙同肖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骗取3620元,个人分得14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乘坐公司物流中心所派车辆从湘潭到重庆执行押运任务,并于2014年3月12日随该车辆回到公司。此次出差时间为6天,根据公司规定可报销8天,共计740元差旅费。2014年3月20日徐某某向公司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销毁领导已经审批的原始报账单,并伪造一份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武装保卫部部长李**的签名,在可报销8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徐某某虚报9天,虚报邹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三人为同行人员,每人虚报17天,共计报销差旅费6560元,其中除了应报销差旅费74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5820元。

2、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乘坐公司物流中心所派车辆从湘潭到重庆执行押运任务,并于2014年5月16日随该车回到公司。此次出差时间为7天,根据公司规定可报销9天,共计840元差旅费。2014年5月26日徐某某向公司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销毁领导已经审批的原始报账单,并仂造一份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武装保卫部部长李**的签名,在可报销9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徐某某虚报9天,虚报王某某、李**、刘某某三人为同行人员,每人虚报18天,共计报销差旅费6960元,其中除了应报销差旅费84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6120元。

3、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乘坐公司租用车辆从湘潭到福建东山岛执行押运任务,并于2014年8月4日从厦**崎乘火车8月5日回到湘潭。此次出差时间为11天,根据公司规定可报销13天,共计1240元差旅费。2014年8月11日徐某某向公司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毁弃车票、销毁领导已经审批的原始报账单,并伪造一份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武装保卫部部长李**的签名,在可报销13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徐某某虚报4天,虚报苏某某、李**、王**三人为同行人员、每人虚报17天,共计报销差旅费6560元,其中除了应报销差旅费124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5320元。

4、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乘坐公司物流中心所派车辆从湘潭到重庆执行押运任务,并于2014年8月17日随该车辆回到公司。此次出差时间为4天,根据公司规定可报销6天,共计540元差旅费。2014年9月1日徐某某向公司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销毁领导已经审批的原始报账单,并伪造一份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武装保卫部部长李**的签名,在可报销6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徐某某虚报13天,虚报苏某某、李**,刘某某三人为同行人员、每人虚报19天,共计报销差旅费7360元,其中除了应报销差旅费54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6820元。

5、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乘坐公司物流中心所派车辆从湘潭到重庆执行押运任务,并于2014年9月20日随该车辆回到公司。此次出差时间为4天,根据公司规定可报销6天,共计540元差旅费。2014年10月8日徐某某向公司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销毁领导已经审批的原始报账单,并伪造一份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武装保卫部部长李**的签名,在可报销6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徐某某虚报14天,虚报刘某某、王某某两人为同行人员、每人虚报20天,共计报销差旅费5820元,其中除了应报销差旅费54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5280元。

6、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与杨某某(另案处理)一起**流中心所派车辆从湘潭到重庆执行押运任务,并于2014年6月15日随该车辆回到公司。此次出差时间为5天,根据公司规定徐某某、杨某某二人可报销7天,共计1280元差旅费。2014年6月25日徐某某向公司办理二人出差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销毁领导已经审}比的原始报账单,并伪造一份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武装保卫部部长李**的签名,在可报销7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徐某某和杨某某每人虚报9天,虚报王某某、苏某某、许某某、李*乙四人为同行人员、每人虚报16天,共计报销差旅费9240元,其中除了应报销差旅费128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7960元,徐某某、杨某某各分得3980元。

7、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与肖某某一起乘坐公司物流中心所派车辆从湘潭到重庆执行押运任务,并于2014年10月21日随该车辆回到公司。此次出差时间为5天,根据公司规定徐某某、肖某某二人可报销7天,共计1280元差旅费。2014年11月3日肖某某向公司办理二人出差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销毁领导已经审批的原始报账单,并伪造一份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武装保卫部部长李**的签名,在可报销7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肖某某虚报10天(同行人员中没有报徐某某),虚报粟某某、尹某某两人为同行人员,每人虚报17天,共计报销差旅费4920元,其中除了应报销差旅费128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3620元,徐某某分得1440元,肖某某分得2180元。

8、2014年8月2日,彭某某根据公司安排乘坐公司物流中心所派车辆从湘潭到重庆执行押运任务,并于2014年8月6日随该车辆回到公司。此次出差时间为5天,根据公司规定彭某某可报销7天,共计640元差旅费。因彭某某不熟悉报账程序,委托徐某某帮忙报账。2014年8月18日徐某某以彭某某的名义向公司报账时,为骗取差旅费故意销毁领导已经审批的原始报账单,并伪造一份报账单,仿冒护卫队队长陈**、武装保卫部部长李**的签名,在可报销7天出差天数的基础上,以彭某某的名义虚报11天,虚报吴某某、向某某两人为同行人员、每人虚报18天,共计报销差旅费5220元,其中除了应报销差旅费640元外,实际骗取差旅费4580元。徐某某从中给了彭某某1500元,本人实得3080元。

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司退缴赃款465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人徐某某、杨某某、尹某某、陈**、陈**、李**、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劳动合同、借款单、报账单、车辆调度计划、货运合同、火车查询信息、关于押运人员出差报账的说明、报账单所列的相关同行人员身份情况证明、差旅费管理及押运方面的文件、某某**限公司处理决定、到案经过、徐某某向公司退款的记账凭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公司职工,在从事产品押运期间,利用报销差旅费的职务之便,虚报骗取差旅费据为己有,数额较大,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某某系某某机电**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从事产品押运的劳务性岗位,不代表国有公司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其工作职责内容不属于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的范畴,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6、7笔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一定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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