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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和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经营的绥中县**器家具城于2010年1月被绥中县商贸局(现更名为绥中**委员会)确定为“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指定店”,并与绥中县财政局签订了“家电下乡网点代垫兑付补贴协议书”。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作为经营者利用受财政局委托审核家电下乡商品补贴手续、录入补贴信息、垫付并申报补贴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返货抽卡和向家电下乡商品厂家索要家电下乡商品标示卡、多复制家电下乡商品购买者身份信息、多报虚报家电下乡商品销售记录等方式,共申报虚假销售信息96户246台家电下乡产品,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54370.40元,并占为己有。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朱*主动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自首,供认了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高*等人证言、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情况说明及统计表、银行对账单、绥**政局出具的家电下乡网点代垫兑付补贴协议书、投案自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首,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违法所得人民币54370.4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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