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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系绥中县**电器商店法定代表人。绥中县**电器商店于2010年2月与绥**政局签订了《家电下乡网点代垫兑付补贴协议书》。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甲利用受财政部门委托代理审核、录入补贴信息及申报资料的职务便利,采用直接抽取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用收集到的户籍材料制作虚假的销售记录的方法,共申报虚假销售信息90户,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人民币54105.41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9月30日到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自首,并退缴侵占的补贴款人民币54105.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家电下乡网点代垫兑付补贴协议书》复印件、农村信用社结算申请书复印件、证人孙*、冯*、刘*、董*、朱**、朱**等人证言、补贴金额明细表、投案自首材料、随案移送赃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利用其受国家机关委托代垫兑付家电下乡补贴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甲有自首情节,且能退缴骗取的财产,依法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李*甲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其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4105.41元。(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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