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挪用公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以(2008)格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因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执行十三年。刑期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经青海省**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经青海省**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经青海省**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执行机关青海省柴达木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改造记分考核年度记录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张**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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