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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郝*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郝*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董**、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甘肃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长庆**二厂为拓宽某乡某村某井场道路而征用某村某组境内土地时,被告人郝*、郝*某受某村委会指派,作为征地工作小组成员参与征地协调补偿工作。在征地过程中,经征地工作小组讨论,决定以车辆行驶里程丈量土地面积。经丈量,土地面积共计24.88亩。后郝*某与郝集行政村郝集组组长郝*甲(已死亡)用米尺对各农户被征土地面积分别进行丈量并造表,土地面积共计21.71亩。即征地工作组用车辆行驶里程丈量的土地面积比村干部丈量的土地面积多出3.17亩。经郝*甲、郝*、郝*某私下商议后,决定将多出部分在郝*名下虚报塬地0.95亩、山地0.5亩,在郝*某名下虚报塬地1.21亩、山地0.5亩,后由郝*甲造表上报。征地款拨付到乡农财所未向群众统一发放之前,郝*甲以个别群众急用钱为由向某乡会计李**提出预支征地款,李**同意但要求村干部共同到场领取。2011年12月26日,郝*、郝*君与某村副支书郝*乙在环县财政局找到李**,李**在环县财政局旁边的信用社给郝*的信用社账户转账130000元。后郝*从上述款项内分得54000元,郝*某分得60000元。2012年1月份,二人到某乡财政所在虚造的补偿款支付花名表上签字。郝*、郝*某实际各应取1.5亩塬地土地补偿款39852元,多领取的34296元被二人占为己有,郝*从中分得14148元,郝*某从中分得2014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郝*、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郝*辩称土地如何征用其不知道,其名下被征用了1.5亩土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不具备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不存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没有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同其他被告人之间犯罪的共同故意,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没有侵吞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更没有将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的事实,客观上没有造成公共财物流失的犯罪后果;起诉书及所附证据缺乏能够证明被告人郝*有虚报冒领土地补偿款的内容。起诉指控被告人郝*构成贪污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其多领的赔偿款是给其损坏的窖水和土地的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长**公司第二采油厂在拓宽通往环县某乡某村境内的某井场道路时,被告人郝*、郝*某受某村委会指派,参与某村某组土地征用及征地补偿工作。在征地过程中,经征地工作小组讨论,决定以车辆行驶里程丈量土地面积。经丈量,征用土地面积共计24.88亩。后郝*某与郝集行政村郝集组组长郝*甲(已死亡)用米尺对各农户被征土地面积分别进行大量并造表,土地面积共计21.71亩。即征地工作组用车辆行驶里程丈量的土地面积比村干部丈量的土地面积多出3.17亩。经郝*甲、郝*、郝*某私下商议后,决定将多出部分在郝*名下虚报塬地0.95亩、山地0.5亩,在郝*某名下虚报塬地1.21亩、山地0.5亩,后由郝*甲造表上报。征地拨款付到乡农财所未向群众统一发放之前,郝*甲以个别群众急用钱为由向某乡会计李**提出预支征地款,李**同意但要求村干部共同到场领取。2011年12月26日,郝*、郝*君与某村副支书郝*乙在环县财政局找到李**,李**在环县财政局旁边的信用社给郝*的信用社账户转账130000元。后郝*从上述款项内领取54000元,郝*某领取60000元。2012年1月份,郝*、郝*某到某乡财政所在补偿款支付花名表上签字。郝*、郝*某实际各应取1.5亩塬地土地补偿款39852元,多领取的34296元被二人占为己有,郝*从中分得14148元,郝*某从中分得2014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环县某乡人民政府便函证明某道路征地补偿标准。

3、某井场道路土地补偿登记表、征地款支付花名表、附属物补偿明细表,证明某行政村某队土地征用、补偿情况,郝*、郝*某名下土地征用、补偿数额。

4、郝*信用社交易明细,证明郝*信用社账户2011年12月28日转存130000元。

5、环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从郝某处扣押人民币34074元,从郝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148元。

6、环县某乡人民政府证明、环县某乡某村证明,证明郝*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任某村主任;郝*某于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任某村某组村民小组组长。

7、证人郝*风、郝**、郝*富的证言,证明某村石油开发拓宽路面时征地24亩,群众实领18.9亩土地补偿款,5.1亩土地的补偿款不知去向。郝*、郝*某多领了征地补偿款。与证人郝*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证人郝**的证言,证明2010年某村某组某井场道路征地时,参与的工作人员有郝*、郝*某。丈量土地时用车辆行进时里程表显示的里程丈量总长,宽按4米计算,改线部分按8米计算。由郝*某与郝*甲造征地款农户支付花名表,报乡财政所。征地补偿款到位还未给农户支付时,其与郝*某、郝*、郝*甲商议后向乡财政所借款130000元,郝*某从中分得60000元,郝*从中分得54000元。

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0年某乡某村某组某井场道路征地时,其代表国土资源局参与,第二采油厂的外协倪某明、某乡包村干部白*、某村副支书郝*乙、某村村主任郝*、某组组长郝*某等人参与。共征地25.24亩。丈量土地时道路长用行车里程表丈量,目的是为了多丈量土地,宽按4米征用,部分路段按8米、5.5米宽征用。另外处理遗留问题用地给郝*某、郝*等人各登记0.2亩土地。土地征用补偿款由某村造表报乡财政所审核,再报国土资源局兑付。

证人倪某明、白*的证言与证人张*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人倪某明又证明郝*家庄基背上的征地按8米宽征用,与证人白*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某乡某村某井场道路征地补偿款支付情况。

8、被告人郝*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某村某井场道路征地时,其当时担任某村主任,参与了征地工作。当时丈量土地时用车辆里程表丈量,给群众分配时用米尺丈量,听郝*甲说分配后长出了土地面积。郝*甲提出用长出的土地征地款解决遗留问题,其与郝*某没有反对。道路从其家窑顶上经过,因其家庄*震损、改线砍了其家玉米、损毁其家打麦场等原因,按8米宽征用其家土地,共征用了1.5亩,应领取补偿款39852元。征地支付花名表中其名下补偿款72851.6元,其领取了54000元,多领取14148元。

9、被告人郝*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某村某井场道路拓宽征地时,其当时担任某组村民小组长,参与了征地工作。其家实际征地1.5亩,应领取补偿款39852元。征地支付花名表中其名下补偿款79914.5元,其领取了60000元,多领取20148元。由于道路从郝*家窑顶经过,征地工作组协商按8米宽征用。

10、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郝*的前科犯罪判决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郝*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郝*、郝*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郝*某伙同他人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郝*、郝*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郝*某经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在土地征用工作中参与了征地丈量、领取征地补偿款等工作,属于协助人民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工作,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明知虚报了征地面积,未表示反对,并冒领了其名下虚报的土地补偿款,积极参加了共同犯罪的实施,属贪污犯罪的共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郝*、郝*某共同贪污公共财物34296元,其个人分得14148元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辩称其多领的赔偿款是给其损坏的窖水和土地的补偿,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郝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现金54222元,依法没收34296元上缴国库;退还被告人郝*19926元(扣除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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