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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挪用公款一案第00301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府谷县煤炭专用铁路开工建设,途经庙沟**湾办事处所在的柏草峁村,府**征办先后与该村签订三份征地付款合同,分别为:2012年3月7日,征地款1998440元;2012年12月29日,征地款354500元;2013年3月21日,征地款1895311元。柏草峁村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将征地补偿款的70%直接打入村民各户的账户中,剩余30%由村集体提留共计957986.66元,被告人袁**分别存入自己、其妻马某某及张某某的个人账户。但实际均由袁**保管。村里各项费用开支后,结余299241.66元。袁**私自将剩余的299241.66元征地补偿款用于个人日常花销。直致无法偿还。公诉机关一并提交了府谷县煤炭铁路专用线项目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柏草峁村村民领取征地补偿款花名表、袁**的银行存取款明细、府**检委、监察局对柏草峁村的查账记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袁**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袁**属于村民小组组长,在本案中,土地补偿款已支付给柏草峁村,被告人协助政府征收土地从事土地征收管理的行为结束,被告人账户中的资金属于村集体提留的集体财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二、被告人在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后,主动到办案部门,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事实,其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府谷县煤炭专用铁路开工建设,途经庙沟**湾办事处所在的柏草峁村,府**征办先后与该村签订三份征地付款合同,分别为:2012年3月7日,征地款1998440元;2012年12月29日,征地款354500元;2013年3月21日,征地款1895311元。柏草峁村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将征地补偿款的70%直接打入村民各户的账户中,剩余30%由村集体提留的共计1514406元以及属于胡*某、胡*的个人征地款、交稍梁村7亩水地补偿款等共计1890528元分别存入自己、其妻马某某及张某某的个人账户,但实际均由被告人袁**保管。被告人袁**将上述款项支出征地款及村内开支后,剩余281241.66元被其挪用。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袁**给柏草峁村打下25万元的借条一支。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2011年农历7月至2014年农历12月期间任府谷县**湾办事处柏草峁自然村村长,2013年农历8月至2015年农历3月期间任粉房沟行政村会计。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家属自愿代其主动向本院退回涉案赃款281241.66元。

被告人袁**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2、府谷县庙沟门镇赵五家湾办事处证明,被告人袁**2011年农历7月至2014年农历12月任柏草峁自然村村长,2013年农历8月至2015年农历3月任粉房沟行政村会计。

3、府谷县煤炭铁路专用线项目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府谷县煤炭铁路专用线项目征收土地勘丈核实一览表、费用报销单证明,根据府谷县煤炭铁路专用线项目建设需要,府谷**储备中心征收柏草峁村土地,双方协定,2012年6月5日,柏草峁村领取征地款1998440元,其中包括征收水地、坡旱地和林草地的征地款。2013年5月28日,柏草峁村领取征地款354500元、1895311元,其中包括征收水地、坡旱地和林草地的征地款。

4、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储蓄查询、农村商业银行对私活期明细账证明,被告人袁**将集体征地补偿款中的1890528元存入自己及妻子马某某、张某某的个人帐户。

5、古城梁村、柏草峁村领款花名表7份证明,被告人袁**给古城梁村、柏草峁村支出征地款1215078元。

6、电费条据、农网改造等条据证明,被告人袁**从自己保管的集体款中共支出村集体电费、农网改造、杂支、征地款等共计人民币146332.34元。

7、证人张某某证明,2012年府谷县煤炭铁路专用线在柏草峁村征地时将其使用的耕地征用,被告人袁**于2014年给其支付过征地款30000元。

8、证人胡*某证明,府谷县煤炭铁路专线在粉房沟行政村征用了他和弟弟胡*四亩地,被告人袁**给他和胡*共支付过征地款20多万元。

9、证人张某某证明,被告人袁**于2014年给过其9500元。

10、证人乔某某证明,征地补偿款分到各户后,有群众反映袁**手中还截留集体的钱,通过查账,他知道袁**挪用集体款299241.66元,袁**当时打过一支25万元的借条。他与袁**于2012年合伙给中铁九局府谷铁路专线上过料,每人出资十几万元。他为村集体支出过5000元,后来袁**支付给他。

11、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人袁**于2014年3月14日给柏草峁村打下25万元的借条一支,乔某某为担保人。

12、被告人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供述,2012年3月份,府**业集团修建运煤专线征用了柏草峁村的土地。征地款拨下来后,村民召开大会决定将征地款的70%直接打入村民各户账户中,村集体提留30%,提留的征地款及胡*某、胡*的个人征地款、交稍梁村7亩水地补偿款等共计1890528元分别存入自己、其妻马某某及张某某的个人账户,但实际均由其保管。在其保管的征地款中,村里开支了102366.34元,支付胡*某、胡*征地款203376元,给张某某9500元,剩余281241.66元被其挪用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作为柏草峁自然村村长及粉房沟行政村会计期间,利用自己保管村集体资金款的便利条件,挪用该村款281241.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资金罪。本案中,被告人袁**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征用土地的行为虽系职务行为,但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挪用的款项系公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协助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行为是否已经结束,而被告人供述其挪用的上述款项系村集体提留款,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告人挪用款项的性质,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该笔款属于村集体资金。故被告人利用村内自治管理服务工作之便,挪用村集体资金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家属在审理期间已经代其将挪用的资金退交本院,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府谷县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袁**并非主动投案,故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行为,不是自首,故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涉案款属于村集体资金,应返还村集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款人民币281241.66元,返还府谷县庙沟门镇赵五家湾办事处柏草峁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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