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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挪用公款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水**民法院审理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挪用公款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天秦刑初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挪用公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王**、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张**于2013年4月任天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主任。2013年度办事处虚报冒领城镇居民独生子女费共计15.7万元。2013年12月1日,张**以给自己孩子跑工作急用钱为由,让七里**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所(以下简称计生服务所)所长李**将其管理的办事处2013年度虚报冒领的城镇居民独生子女费15.7万元中的10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中,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张**将其中39550元用于归还个人贷款。

另查明,2014年4月4日因办事处外墙粉刷,张**预支工程款1万元;4月21日因办事处窗户改造张**预支定金2000元,5月21日该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款8450元;2014年7月2日因办事处罗*一社区暖气改造,张**支付梓**公司碰头费2万元,2014年10月29日暖气改造工程完成后,张**支付工程款31200元(其中2万元系挪用的独生子女费),以上张**从所挪用的10万元中支出款项共计60450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除窗户改造预支定金2000元和工程完成后支付的工程款8450元,两项共计10450元因未能提供发票而至今未报帐外,其余款项均已通过财政报销后退还给张**,张**均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2014年12月17日,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到办事处调查独生子女费发放问题,18日张**将所借10万元归还,23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挪用独生子女费10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的文件,证实被告人张**2013年4月20日被任命为办事处主任;

2、证人李某某及吕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张**打电话给李某某说要借剩下的独生子女费10万元,给孩子跑工作用,第二天,李、吕二人一起到农业银行给他银行卡打款10万元,张**没有写借条,以及2014年12月19日张**还款等事实。

3、证人毛**的证言,2014年12月19日,办**工委书记王*叫我到她办公室,张**交给我一个封存好的档案袋,档案袋上盖有办事处的公章,上有张**、李**和吕某某三人的签名,还写着“2014年3月11日封、计生办办公柜钥匙和开启需要三人同在场”的字样;

4、证人王*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检察院介入调查时才知道张**将独生子女费10万元挪用,用于个人支出。2014年5、6月,李**说过张**将独生子女费中的10万元自己保管。期间罗玉一社区暖气并网工程需要支付2万元碰头费,和支付工程预付费31200元,这些都是张**负责支付的,后来张**说这些款报回来,预付的钱已还给他了。张**经常随意用现金预支款项,提前预支的钱后来都从单位的帐上报出来了,张**也都领回来了;

5、证人马某某、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张**以张**的名义贷了一笔8万元的妇女小额担保无息贷款,用于在老家给张**父母盖房,2014年11月份,张**向张**借款9万元;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张**以他姐姐张花某的名义在贷款及还款的事实;

7、证人谢**的证言、收条等,证实2014年3月底承接七**事处的里墙粉刷工程,张**给自己预付1万元的工程款,2015年1月份工程款结算后将10000元退还给张**;

8、证人容*的证言、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证实2014年4月份,七**事处需要进行窗户维修,张**让他从王*某处领取2000元的订金,工程完工后于5月21日在张**办公室,张通过王*某结算余款8450元;

9、王**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单位维修窗户时,张**交给他2000元,让做为定金交给了维修窗户的容*。工程结束后,张**又给了8450元的现金,付给了容*;

10、证人陈**的证言、办事处罗*社区暖气并网工程结算书、罗*一社区暖气并网工程合同书、支付结算单及收条,证实罗*一社区暖气并网工程,张**于同年10月29日支付了31200元的预付款的事实;

11、证人缑*的证言、情况说明、借条、收条,证实2014年7月2日,因七里墩罗*一社区供暖工程改造,该工程由陈**具体负责,需要给梓**公司交纳碰头费,张**在办公室交给他2万元,他交给了梓**公司。2015年2月11日,报帐后他将2万元现金退还给张**;

12、2013年度城镇居民独生子女领证户统计表、记帐凭证、秦州区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内部单位用款结算单等,证实了2013年度申报统计独生子女费的事实;

13、银行卡取款凭条、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12月2日给张**转帐10万元的事实;

14、被告人张**的供述,亦证实了以上事实,且能与各证人证人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在担任七里**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虚报冒领的独生子女费,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张**在检察机关介入调查其他事项时,能够及时归还挪用款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张**上诉理由,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挪作私用,相反大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支出,请二审查明其身份和工作职权,对于自首情节,量刑中没有体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忽略了被告人张**并不掌管计生服务所钱款的情况,从而错误判决被告人张**构成挪用公款罪,不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望二审审理后改判免予对张**的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身为办事处主任身份,利用职务之便,称自己给孩子跑工作急需要钱,将计生服务所管理的15.7万元中的10万元借其使用,后该所所长李**安排吕某某将其保管10万元转入张**名下。2014年4月4日后,张**因办事处外墙粉刷、窗户改造、支付梓**公司碰头费、暖气并网工程支付工程费,合计陆续用于公务支出费用共计60450元。以及上诉人接受办案单位的调查和归还10万元的时间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涉嫌挪用公款立案决定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计生服务所系事业法人单位,该服务所受办事处和秦州区计生局双重管理,经费、人事、业务、考核归于秦州区计生局统管,街道办事处只是监管和辅助目标任务完成。独生子女费的发放主要是计生服务所具体实施。

上述事实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经本院审理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表示认罪服法,但请求法庭考虑其犯罪情节及家庭实际情况,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关于上诉人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挪作私用,而是便于公务开支的理由,经查,因其已承认所犯罪行,对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事实再无意见,故本院再不做评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又提出给罗*一社区张支付梓**公司工程款31200元,除支付的2万元外,另有11200元也属于10万元挪用出来的款项,故认定用于公务支出款项金额合计71650万元,经查,31200元的支出,上诉人在卷内交代“今天我想了一下,预付的31200元中11200元是我个人的钱,剩余20000元是从独生之女费挪用的10万元中支出的款项”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辩称11200元亦属自己的个人款项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理由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用于公务支出的数额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在担任秦州**道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虚报冒领的款项,且明知款项性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经一、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存在自首情节,被挪用的大部分款项亦用于公务支出,且在立案前能够及时归还全部挪用款额,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的损失,故考虑其犯罪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能够证明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量刑重的相关理由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判项;

二、改判上诉人张**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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