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某某犯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陕宜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袁*、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陕西省卫生厅招标确定陕西医药**有限公司、陕西华**有限公司为宜川县县级公立医疗机构配送药品,宜川**送中心根据陕西省用药目录和有关程序制定了宜川县县级公立医院用药目录,延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曹某某以杨*、李**名义和陕西医药**有限公司签订送货协议兼任派昂**公司宜川区域业务员。

2013年1月份,曹某某给宜**生局原副局长兼医药配送中心主任何某某送了一只羊。2013年5、6月份,曹某某找何某某要求把他代理的阿奇霉素颗粒(Ⅱ)、长春西汀注射液、刺五加注射液、丹参酮IIA磺酸钠注射液、尿感宁颗粒、天麻素注射液、头孢克肟片、硝呋太尔片、小儿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9AA-Ⅰ、醒脑静注射液、注射用单磷酸阿糖腺苷、注射用灯盏花素、注射用多索茶碱、注射用葛根素、注射用头孢呋辛钠、注射用细辛脑、注射用血塞通等品种加到宜川县用药目录内,为县医院、县中医院供药,何某某答应将曹某某代理的临床药品调整进宜川县用药目录后,曹某某给了何某某3000元现金。2013年7、8月份,曹某某得知他代理的药品调整进宜川县用药目录后,分别找中医院院长郝某某、药房主任兰某某、县医院药剂科主任孙*要求县中医院、县医院多采购他代理的药品,郝某某、兰某某、孙*分别表示多采购曹某某代理药品后,曹某某给了郝某某2000元、兰某某1000元、孙*3000元现金,并让县中医院、县医院药房按处方用药量统方,按每支0.2元给药房提“统方费”,过了几天,曹某某到县医院、中医院找内科主任袁某某、崔某某、杨**、强某某让其看病时多开他代理的药品,各给了袁某某、崔某某、杨**、强某某1000元现金。2014年1月份,曹某某分别到郝某某、兰某某办公室让他们照顾他代理的药品,各给了郝某某、兰某某1000元钱,给二人家中各送去一只羊,曹某某让孙*照顾他代理的药品给孙*家中送去一只羊,与县中医院药房主任兰某某、县医院药房主任张**各结算了1000元、2000元统方费,给何某某送去一条芙蓉王*、两瓶西凤酒价值650元。

综上所述,曹某某多次以各种名义给县医院、县中医院相关人员“好处费”、“统方费”共计18000元现金,芙蓉王*一条、西凤酒两瓶、羊四只。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陕西省卫生厅招标确定陕西医药**有限公司、陕西华**有限公司为宜川县县级公立医疗机构配送药品,宜川**送中心根据陕西省用药目录和有关程序制定了宜川县县级公立医院用药目录,延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曹某某以杨*、李**名义和陕西医药**有限公司签订送货协议兼任派昂**公司宜川区域业务员。

2013年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给宜**生局原副局长兼医药配送中心主任何某某送了一只羊。2013年5、6月份,曹某某找何某某要求把他代理的阿奇霉素颗粒(Ⅱ)、长春西汀注射液、刺五加注射液、丹参酮IIA磺酸钠注射液、尿感宁颗粒、天麻素注射液、头孢克肟片、硝呋太尔片、小儿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9AA-Ⅰ、醒脑静注射液、注射用单磷酸阿糖腺苷、注射用灯盏花素、注射用多索茶碱、注射用葛根素、注射用头孢呋辛钠、注射用细辛脑、注射用血塞通等品种加到宜川县用药目录内,为县医院、县中医院供药,何某某答应将曹某某代理的临床药品调整进宜川县用药目录后,曹某某给了何某某3000元现金。

2013年7、8月份,曹某某得知他代理的药品调整进宜川县用药目录后,分别找中医院院长郝某某、药房主任兰某某、县医院药剂科主任孙*要求县中医院、县医院多采购他代理的药品,郝某某、兰某某、孙*分别表示多采购曹某某代理药品后,曹某某给了郝某某2000元、兰某某1000元、孙*3000元现金,并让县中医院、县医院药房按处方用药量统方,按每支0.2元给药房提“统方费”,过了几天,曹某某到县医院、中医院找内科主任袁某某、崔某某、杨**、强某某让其看病时多开他代理的药品,各给了袁某某、崔某某、杨**、强某某1000元现金。

2014年1月份,曹某某分别到郝某某、兰某某办公室让他们照顾他代理的药品,各给了郝某某、兰某某1000元钱,给二人家中各送去一只羊,曹某某让孙*照顾他代理的药品给孙*家中送去一只羊,与县中医院药房主任兰某某、县医院药房主任张**各结算了1000元、2000元统方费,给何某某送去一条芙蓉王*、两瓶西凤酒价值650元。

综上所述,曹某某多次以各种名义给县医院、县中医院相关人员“好处费”、“统方费”共计18000元现金,芙蓉王*一条、西凤酒两瓶、羊四只。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24日,宜川县检察院自侦部门干警在工作中发现,曹某某为了销售其代理提成药品,共向宜川**送中心主任与宜川中医院大夫行贿几十万元。宜川县检察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侦查,后此案告破。2015年1月12日西延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民警将网上追逃人员曹某某在延安北车站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曹某某出生于1973年2月13日,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宜**生局提供的证明证实,何某某2011年来,任宜**生局副局长兼医药采购配送中心主任。

4、宜**民医院证明证实,孙*于2003年至2014年10月担任县医院药剂科主任,袁某某、崔某某同志2008年至今担任县医院药事委员会成员。

5、宜**医医院证明证实,郝某某2010年至2014年8月担任宜**医医院院长,兰某某同志2012年至案发时担任中医医院药剂科主任,强某某同志2013年至案发时担任中医院药事委员会成员。

6、延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延安**限公司法人向李**、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延安**限公司法人为曹某某,李**、杨*为该公司委托的业务员。

7、延安昂泰2012-2014产品目录,证明延安昂泰经销的药品品种,及延安昂泰向派昂供货的目录。

8、2013年宜**医院药品采购计划一份、2012年10月-2014年2月中医院、县医院药品配送明细各一份,证明该时间段,县医院和中医院的药品配送中有昂泰配送的药品品种。

9、宜川县检察院证明一份,证明何某某、孙*、张**、袁某某、崔某某、郝某某、兰某某、强某某、杨**已经分别将曹某某送的“好处费”“统方费”上缴宜川县检察院。

10、证人何某某证明,2013年5月份,省上实行药品三统一政策,曹某某想把其代理的药品加入县上供药目录里边,他看了一下曹某某提供的代理药目录,上边有长青西汀注射液、头孢克肟片、硝呋太尔片等,曹某某就往他办公桌上放了3000元现金,最后这些药进了采购目录。曹某某为了让自己代理的药品进入宜川县药品采购目录内,还曾给他送过烟酒、羊肉。

11、证人郝某某证明,2013年后半年至2014年4、5月份曹某某给宜**医医院供过药品。他记得的有天麻素、头孢克肟片等,曹某某为了让中医医院多销售自己代理的药品,曾经找过他,并先后两次分别给送了2000元、1000元,共3000元现金,还送过羊肉。

12、证**某某证明,2013年7、8月份,曹某某到她办公室给她说让中医院多采购一些曹某某自己个人代理的临床药品,她就在报用药计划时多用了曹某某代理的药品,曹某某给了她1000元现金,曹某某说已给院长郝某某说好了,让她按照用药计划上报,并给她说药房按照处方用药量统方按每支0.2元给药房提“统方费”。2014年1、2月份,曹某某到她办公室给了她1000元统方费,给她家里送了一只羊,让她照顾多采购曹某某代理的临床药品,剩余的统方费一直未和药房结算,实际她分两次经手收了2000元统方费和一只羊,羊的价值1000元左右。她已把拿2000元统方费退交给检察机关了。

13、证人杨**证明,2013年6、7月份,曹某某到中医院内科办公室找他,,让他看病时多用一些曹某某代理的临床药品,按处方用药量总价15%给大夫提成,他说能行,曹某某给了他1000元现金,以后看病时他就多向患者开具曹某某代理的药品,他拿的1000元好处费已退到检察机关。

14、证人强某某证明,2013年6、7月份,曹某某到中医院内科办公室找他,给他说让他内科多用一些他个人代理的临床药品,他说根据临床用药看,曹某某给了他1000元现金,并答应按处方用药量总价15%给大夫提成,他们内科大夫看病时就多开了曹某某代理的一些药品,但是曹某某一直没和县中医院相关大夫结算这部分“提成”,他拿的1000元好处费已退到检察机关。

15、证人孙*证明,2013年7、8月份,曹某某到她院药剂科办公室找她,给她说他自己代理了阿奇霉素颗粒(Ⅱ)、长春西汀注射液、刺五加注射液、丹参酮IIA磺酸钠注射液、尿感宁颗粒、天麻素注射液、头孢克肟片、醒脑静注射液、注射用灯盏花素、注射用多索茶碱、注射用葛根素、注射用头孢呋辛钠、注射用细辛脑、注射用血塞通、注射用单硝酸异山梨脂等一些临床药品让她县医院多采购一些他的药品,曹某某给了她3000元现金,并答应按每支0.2元由她药房统计处方用药量定期结算“统方费”,她随后安排张**负责具体统方和结算这部分费用,以**医院每月报用药计划时根据需求多采购了一些曹某某代理的临床药品,2014年1月份,曹某某到县医院和张**结算了统方费后,曹某某给她送了一只羊(价值800、900元钱),让她多照顾他代理的临床药品。过了一两天,张**给她说曹某某只给了药房2000元的统方费,其余的统方费没算。曹某某从2014年2月至今再未与她医院药剂科相关人员结算过“统方费”。

16、证人袁某某证明,2013年7、8月份,曹某某到县医院内科办公室找他让内科大夫看病时多开一些他代理的药品,他根据处方用药量总价15%给大夫提成,他说根据临床需要尽量多用曹某某代理的药品,曹某某给了他1000元现金,以后看病时他院内科大夫向患者开具处方多用了一些曹某某代理的临床药品,但是曹某某一直没和县医院相关大夫结算这部分“提成”,他拿的1000元好处费已退到检察机关。

17、证人张*甲证明,2013年7、8月份,她院药剂科原主任孙*给她说有一个安塞县的曹某某代理一些临床药品,她记得有阿奇霉素颗粒(Ⅱ)、长春西汀注射液、刺五加注射液、丹参酮IIA磺酸钠注射液、尿感宁颗粒、天麻素注射液、头孢克肟片、醒脑静注射液、注射用灯盏花素、注射用多索茶碱、注射用葛根素、注射用头孢呋辛钠、注射用细辛脑、注射用血塞通、注射用单硝酸异山梨脂等一些临床药品,答应药房按每支0.2元统计处方用药量定期结算“统方费”,2014年1月份前后,曹某某到她药剂科办公室找她,给了她2000元“统方费”,剩余的“统方费”一直未和她药剂科相关人员结算。

18、证人崔某某证明,2013年7、8月份,曹某某到县医院内科办公室找他给他说让内科大夫看病时*开一些他代理的药品,曹某某根据处方用药量总价15%给大夫提成,他说能行,曹某某给了他1000元现金,以后看病时他院内科大夫看病时*向患者开具曹某某代理的临床药品,但是曹某某一直没和县中医院相关大夫结算这部分“提成”,他拿的1000元好处费已退到检察机关。

19、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2年年底,陕药控**药公司经招标被确定为宜川县公立医院配送企业,2013年1月份(春节前),他作为派**公司业务员因配送量少,挣不下钱,找县卫生局原副局长兼医药配送中心主任何某某让他县医院、县中医院将他代理几个品种帮忙加到宜川县用药目录内,给何某某送了一只羊,单价900元。2013年5、6月份,他到何某某办公室给说让把他代理的阿奇霉素颗粒(Ⅱ)、长春西汀注射液、刺五加注射液、丹参酮IIA磺酸钠注射液、尿感宁颗粒、天麻素注射液、头孢克肟片、硝呋太尔片、小儿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9AA-Ⅰ、醒脑静注射液、注射用单磷酸阿糖腺苷、注射用灯盏花素、注射用多索茶碱、注射用葛根素、注射用头孢呋辛钠、注射用细辛脑、注射用血塞通等品种加到宜川县用药目录内由陕西医药**有限公司配送,给何某某列了他代理的药品名单,给了何某某3000元现金让照顾一下。何某某说知道了,完了把他代理的药品调整进目录,就把钱收下了。2013年7、8月份,何某某给他说宜川县用药目录调整把他代理的十几种药品加进目录,让他通知派**公司备货。过了几天,他到中医院药房主任兰某某办公室给说他代理了一些药品,让她帮忙多销一些,他给了兰某某1000元现金,兰某某说这事她一个人说了不算,让他给院长郝某某说一下,他就到县中医院院长郝某某办公室给了郝某某2000元现金,让中医院采购他代理的药品,郝某某说能行,完了照顾他。当天下午,他到县医院药剂科主任孙*办公室给了3000元让她安**医院多采购一些他代理的药品,孙*说能行,完了多用他代理的药品。过了几天,孙*、兰某某向县医药配送中心报送用药计划后,他到县医院找内科大夫袁某某、崔某某和中医院内科大夫杨**、强某某让他们看病时多看一些他代理的药品,他分别给了他们四个各一千元现金,他们几个都说能行,尽量多用他的药。过了一段时间,县医院、县中医院就加大了他代理药品采购量。2013年年底,派**公司一直向宜川**中心催要回款时,他给郝某某打电话催要药品款时,郝某某因病在家休息,他给了郝某某2000元现金。2014年1月份(春节前),他到郝某某、兰某某办公室让他们照顾他代理的药品,各给了郝某某、兰某某1000元钱,再往他们家里各送了一只羊,给县医院孙*送一只羊让她照顾他代理的药品,每只羊900元钱,与县中医院药房主任兰某某、县医院药房主任张**各结算了1000元、2000元“统方费”,另外给何某某送了一条芙蓉王*、两瓶西凤酒共花费65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使自己代理的药品加入宜川县县级公立医院用药目录,多让医务人员按照处方用药提成,其违反法律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国家工作人员回扣、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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