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刘*乙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贪污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延川县某某镇开始实施危房改造。被告人刘*甲(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刘*乙(村委会主任)明知本村在没有此项目的情况下,依然向副镇长任某甲提出给予照顾。得到同意后,刘*甲以其父刘*丁、其子刘*丙,刘*乙以其父刘*已、其哥刘*戊的名义各申报两户危房改造,但实际该四户并未实施该项目。2013年11月,县上验收该项目时,刘*乙带验收人员将其和刘*甲的窑洞予以验收合格,二被告人共套取危房改造款31954元。

2012年,县上给某某村增加粮食综合补贴面积355亩,除村民刘*癸正常享受新增粮食综合补贴面积46亩外,剩余309亩经被告人刘*甲、刘*乙商量后,分别分配给村干部刘*辛52亩、刘*甲49亩、刘*乙38亩、贺某某35亩、张某某42亩、刘*庚62亩、刘*乙的父亲刘*已14亩、刘*辛的父亲刘*壬17亩。2014年9月,在清算该村账务时,刘*甲提出将该补助款平均分配给上述六名干部,其他人均表示同意。刘*甲、刘*乙共套取粮食综合补贴款17304元。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刘**、刘*乙将309亩粮食综合补贴面积给每户村民分配2亩、3亩不等,又分别给刘**、张某某多分9亩,给刘*乙、刘*庚多分8亩,给贺某某、刘*辛多分7亩,以每亩56元的价格,二被告人共套取补助款2688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任职证明,危房改造申请表、验收会签表及验收登记表,粮食补贴明细表,粮食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信用社明细账查询表,粮食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人任某甲、刘**、刘**、刘**、刘*已、花某某、王某某、任**、贺某某、张某某、刘*庚、刘*辛证言,被告人刘*甲、刘*乙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刘*乙在实施危房改造项目与新增粮食综合补贴面积时,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和粮食综合补贴款共计51946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的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刘*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辩解其他人员占有的粮食补贴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当庭均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延川县某某镇开始实施危房改造项目。被告人刘*甲知道某某镇政府还余有危房改造指标后告知被告人刘*乙,二人在明知本村没有危房改造项目的情况下,向副镇长任某甲提出给予照顾。得到同意后,刘*甲以其父刘*丁、其子刘*丙的名义申报两户危房改造,被告人刘*乙以其父刘*已、其哥刘*戊的名义申报两户危房改造。刘*丁、刘*丙、刘*已、刘*戊四户实际未实施危房改造。2013年11月,县上验收危房改造项目时,刘*乙带领验收人员将其本人和刘*甲的窑洞准成危房改造房予以验收合格。二被告人共套取危房改造款31954元。2015年7月27日,二被告人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回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信证明,刘*甲生于1959年XX月XX日,延川县某某镇某某村人;刘*乙生于1968年XX月XX日,延川县某某镇某某村人。

(2)任职证明证明,刘*甲于1994年9月至2014年9月担任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刘*乙于2006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担任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

(3)危房改造申请表证明,2013年7月,刘*甲以其父刘*丁、其子刘*丙的名义申请了危房改造;刘*乙以其父刘*已、其哥刘*戊的名义申请了危房改造。

(4)危房改造验收会签表及验收登记表证明,某某镇刘**、刘**、刘*已、刘*戊的危房改造房已验收通过。

(5)信用社明细账查询表证明,2014年6月19日,刘**与刘**的账户分别打入危房改造款7874元、6952元,合计14826元;刘*已与刘*戊的账户分别打入危房改造款11714元、5414元,合计17128元。

(6)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7月27日,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收到涉案款项51946元,其中危房改造款31954元。

(7)证人任某甲证言证明,危房改造项目由县上下达指标整村推进,剩余指标个别调整;危房改造户要在村里公示,要求将改造前、改造中、改造后的房屋照相归档;申请表要求村委会签字盖章后到镇政府签字盖章,最后由城建局审批。危房改造具体要求室内粉刷、室外硬化院落、新建大门和围墙。2013年3月份,某某镇政府危房改造剩余一些指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刘**、村委会主任刘*乙提出各要改造两户。某某村于2012年前后修建了五间房屋花费3万多元,镇政府给了2万元,还有1万多元欠款,刘**与刘*乙提出多报两户用于偿还欠款,他同意了。刘**、刘*乙共申报危房改造六户。刘**的两户是以父亲和儿子的名义申报的,刘*乙的两户是以父亲和哥哥的名义申报的。2013年11月份,他带领验收人员验收时,刘**将自己的窑洞准成刘*丁、刘*丙的进行了验收,刘*乙将自己的窑洞准成刘*已和刘*戊的进行了验收,他只看到窑洞外墙进行了粉刷,是否合格由验收人员决定。

(8)证人刘*丙证言证明,2013年,父亲刘*甲用他的身份证以他的名义申请了危房改造,他没有实施房屋改造,领取了6000多元的危房改造款。

(9)证人刘*丁证言证明,2013年,他没有实施危房改造,儿子刘*甲告诉他的账户上有7000多元的危房改造款,他取出用于看病了。

(10)证人刘*戊证言证明,2013年,弟弟刘*乙曾告知以他的名义申报了危房改造,他没有对房屋进行修缮,也没有领取过危房补助款。

(11)证人刘*已证言证明,2013年,他没有申报危房改造。同年11月份,儿子刘*乙领回10000余元危房改造款交给他花费了。

(12)证人花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他任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副局长,负责危房改造工程。2013年3月份,某某镇政府开始危房改造项目,某某村申报了危房改造。同年11月份,他带领县上抽调的纪某某、经发局、财政局、住建局、乡政府、村委会人员联合验收某某镇危房改造工程,由村委会负责人带领验收人员到实地查看和验收,村委会负责人介绍了具体情况,是否合格依照标准执行。某某村的危房改造由王某某和任*乙实地查看验收。危房改造项目使用的是省建设厅的专项资金。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4年10月,他在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工作,主要负责危房改造汇总和验收工作。他没有参与某某村的危房改造项目,当时局里有三人参与验收,汇总上报时与纪某某、财政局、经发局的工作人员都要在汇总表上签字,所以他签了名。

(14)证人任*乙证言证明,2009年起,他在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工作。2013年10月底,他参与了某某镇某某村的危房改造验收工作。当时由单位花某某带领县纪某某、镇政府、经发局和财政局的工作人员一起验收,由村领导带领实地查看,按照标准进行验收。验收时由村委会领导和乡政府工作人员说明了具体情况。某某村刘**、刘*已、刘*戊、刘*丁的危房改造验收也是由村领导带领实地进行了验收。

(15)被告人刘*甲供述证明,他于1994年至2014年9月任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某某镇规划危房改造项目,某某村没有规划上。镇上规划完成后还余些指标,他联系副镇长任某甲给他与村委会主任刘*乙每人申报两户危房改造,任某甲同意了。他将此事告知刘*乙后,将两户指标分别登记在父亲刘*丁和儿子刘*丙名下,刘*乙也在父亲和哥哥的名下申报了两户。他使用刘*丁和刘*丙的身份证进行申报,让刘*乙填写申请表,并填写了村民代表的名字。刘*丁与刘*丙不知道此事。2013年11月份,危房改造验收时,他不在村让刘*乙负责验收。刘*丁、刘*丙实际没有实施危房改造,分别领取危房改造款7874元、6952元。

(16)被告人刘*乙供述证明,他于2006年至2015年3月任某某镇某某村委会主任。2013年,某某镇规划危房改造项目,他得知镇上还有剩余指标后与村党支部书记刘*甲找副镇长任某甲提出给两人每人危房改造指标两户,任某甲同意了。之后,他以父亲刘*已、哥哥刘*丁的名义申报了两户,刘*甲以父亲刘*丁和儿子刘*丙的名义申报了两户。11月份,危房改造验收时,刘*甲不在村让他负责验收。他带领镇政府任某甲和城建局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在验收刘*丁和刘*丙的危房改造房时,他让看了刘*甲的窑洞,在验收刘*已和刘*戊的危房改造房时,他让看了自己的窑洞。刘*已和刘*戊实际没有实施危房改造,刘*已领取并使用危房改造款11714元,刘*戊名下的危房改造款5414元由他领取使用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1年,延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新增土地面积355亩,其中村民刘*癸个人新增46亩,村集体新增309亩。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新增土地面积可以享受粮食补贴款。2012年,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暨被告人刘*甲、村委会主任暨被告人刘*乙为给村集体领回粮食补贴款,商定分别在村干部刘*甲、刘*乙、贺某某、张某某、刘*庚、刘*辛名下增加粮食补贴面积49亩、38亩、35亩、42亩、62亩、52亩,分别在村民刘*已(刘*乙的父亲)、刘*壬(刘*辛的父亲)名下增加面积14亩、17亩,共计309亩。2013年2月14日,县上相关部门分别拨入上述八户村干部及村民账户粮食补贴款共计17304元。2014年9月,村干部在清算本村账务时,刘*甲提出将上述补助款平均分配给六名村干部,其他村干部均表示同意,每人分得2884元。

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刘**、刘*乙将上述309亩粮食补贴面积给每户村民分配2亩、3亩不等,又将剩余面积分别给村干部刘**、张某某各多分配9亩,给村干部刘*乙、刘*庚各多分配8亩,给村干部贺某某、刘*辛各多分配7亩,共计48亩,多领取粮食补贴款2688元。

2015年7月27日,上述涉案款项共计19992元已全部退还延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粮食补贴明细表证明,2012年,某某村新增粮食补贴面积309亩,分别为刘*庚62亩、刘*乙38亩、刘*壬17亩、刘*辛52亩、刘*甲49亩、张某某42亩、贺某某35亩、刘*已14亩。

(2)粮食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证明,2013年,某某村刘**、刘**、刘**、刘**、张某某、刘**、贺某某、刘*已的粮食补贴金额分别为4026.4元、3607.52元、1183.84元、4751.60元、3183.60元、3661.28元、3557.68元、1151.92元。2014年,某某村刘**、刘**、张某某、贺某某、刘**、刘**的粮食补贴新增面积分别为11亩、11亩、12亩、10亩、10亩、12亩,其他村民的粮食补贴新增面积为2亩或3亩不等。

(3)信用社明细账查询表证明,2013年2月14日,刘**、刘**、刘**、刘**、张某某、贺某某、刘*已的信合账户分别打入粮食补贴款4026.4元、3607.52元、1183.84元、4751.60元、3183.60元、3557.68元、1151.92元。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5月25日,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扣押张某某、刘**、贺某某、刘*辛涉案款项3388元、3332元、3276元、3276元。

(5)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7月27日,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收到涉案款项51946元,其中粮食补贴款19992元。

(6)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起担任某某镇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某某村的粮食补贴是按照2001年的农业税土地面积分配的,每户都有粮食补贴。他家有28亩多,2011年每亩补贴35元,2012年每亩补贴48.6元,2013年每亩补贴56元。2012年,村委会主任刘*乙告知村里有新增的粮食补贴面积,给他增加了35亩。2014年,村党支部书记刘*甲与村委会主任刘*乙召集村领导算账时,刘*甲与刘*乙提出村里新增粮食补贴面积309亩,其他村领导张某某、刘*庚、刘*辛和他跟上一起工作八九年,没有得到什么好处,提议将增的粮食补助款由村领导平均分配,每人能分2884元。他当时分得少,刘*辛给他补来800多元。2014年村里分配给他的11亩粮食综合补贴面积,他不知情。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起担任某某镇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某某村村民都有粮食综合补贴面积,他家有17亩多。2014年,村党支部书记刘**与村委会主任刘**召集村领导算账时他不在场,后来听说刘**和刘**提议将村里新增的309亩粮食综合补贴给六个村干部平分了,每人分得2884元。新增的粮食补贴面积于2012年上报,2013年拨付了补贴款,他分得少,刘**给他补来400多元。2014年村里分配给他的12亩粮食综合补贴面积,他不知情。

(8)证人刘*庚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起担任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2012年,村委会主任刘*乙告知村里新增了粮食综合补贴面积,给他分得62亩,2013年拨发2000多元。2014年,村党支部书记刘*甲与村委会主任刘*乙召集村领导算账,刘*乙提出如何处理拨付在村领导名下的粮食补贴款,刘*甲提议其他村领导已跟随工作八九年,没有得到什么好处,将村里新增的309亩粮食综合补贴款平分给六个村干部,其他村领导都同意。每人可分2884元,他分得多,补给张某某400多元。2014年村里分配给他的11亩粮食综合补贴面积,他不知情。

(9)证人刘*辛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起担任某某镇某某村会计。2012年,村上新增粮食综合补贴面积355亩,除过村民刘*癸的46亩,经党支部书记刘*甲和村委会主任刘*乙商量,分别分配给他52亩、贺某某35亩、刘*甲49亩、刘*乙38亩、刘*已14亩、张某某42亩、刘*庚62亩、刘*壬17亩。2014年在分配新增面积补助款时,刘*甲和刘*乙提出其他村领导跟随干事八年多,也没有什么报酬,就将309亩新增粮食补贴款平均分配,每人分到2884元。2014年给他新增10亩粮食补贴面积,他不知情。

(10)被告人刘*甲供述证明,他于1994年至2014年9月任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03年前后,某某村村民开始享受粮食补贴,按照2001年农业税土地面积进行分配。他家有30多亩粮食补贴面积,2011年每亩补贴35元,2012年每亩补贴48.5元,2013年起每亩补贴56元。2011年,某某村新增355亩粮食补贴面积,于2012年上报,2013年拨付补助款。该笔粮食补贴款应该打到村集体账户,因村集体账户不允许滞留该笔款项,打在村民账户上不好收回,他和村委会主任刘*乙商量后决定将新增面积分别分配给他49亩、刘*癸46亩、贺某某35亩、刘*乙38亩、刘*已14亩、张某某42亩、刘*庚62亩、刘*壬17亩、刘*辛52亩。刘*癸的46亩是自己平整土地增加的面积,应当领取粮食补贴款。2014年,他与刘*乙召集村干部算账时,刘*乙提出如何处理村里新增的309亩粮食补助款,他提出自己不准备再当村党支部书记,几个村干部跟他工作八九年比较辛苦,将新增的粮食补助款平均分配给村领导,其他村领导也都同意,每人分得2884元。2014年三四月份,在填写粮食综合补贴面积表时,他与刘*乙商量将新增的309亩粮食补贴面积给每户村民分配2亩或者3亩,剩余的面积因每户村民1亩不够分,村领导也辛苦,就给村领导多分了7至9亩,给他增加12亩,给刘*乙、刘*庚各增加11亩,给张某某增加12亩,给刘*辛、贺某某各增加10亩。某某村还有一个与他同名的刘*甲,2013年粮食补贴面积造表时,会计将他与那个刘*甲的粮食补贴面积填反了,补贴款按各自的实际亩数领取了。

(11)被告人刘*乙供述证明,他于2006年至2015年3月任某某镇某某村委会主任。某某村的粮食补贴面积是按照2001年农业税土地面积分配的,每户都有粮食补贴款,他家有29亩多。2011年每亩补贴35元,2012年每亩补贴48.5元,2013年起每亩补贴56元。2012年,某某村新增粮食补贴面积355亩,刘*癸个人新增面积46亩,他和刘*甲商量将剩余的309亩分别分配给他38亩,其他村干部贺某某35亩、刘*甲49亩、刘*辛52亩、张某某42亩、刘*庚62亩,分配给村民刘*壬17亩、刘*已14亩。2014年六七月份,村干部算账时,他提出如何处理新增的309亩粮食补助款,刘*甲提出自己不准备再当村党支部书记,几个村干部跟上工作八九年也辛苦了,将新增的309亩粮食补助款平均分配给村干部,刘*甲征求了意见,他和其他村干部也都同意。309亩粮食补贴款共17304元,每人分得2884元。2014年三四月份,在填写粮食综合补贴面积表时,他与刘*甲商量将新增的309亩粮食补贴面积给每户村民分配2亩或者3亩,剩余的面积再分每户1亩不够,村干部也辛苦,就给村干部多分了7至9亩,他家增加11亩,刘*甲、刘*庚各增加11亩,张某某增加12亩,刘*辛、贺某某各增加10亩。他父亲刘*已名下多出的14亩粮食补贴款由他领取,他共多领取粮食补贴款3332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分别在担任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期间,共同利用职务便利,虚报相关材料申请危房改造项目,非法套取国家补助款319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刘*乙又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其他村干部共同私分或者擅自决定私分村集体粮食补贴款共计199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但仅指控贪污罪名不当;二被告人还犯有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定罪。在共同贪污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主动退还贪污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报告反映,被告人刘**、刘*乙一贯表现良好,可以适用非监禁刑。鉴于本案在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实施,对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作出了修正,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结合社会调查意见,决定对二被告人所犯贪污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私分或者擅自私分村集体资金,案发后已全部退还,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均为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涉案退还的贪污赃款依法予以没收,退还的职务侵占赃款依法返还某某镇某某村。二被告人关于其他人员占有的粮食补贴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退还的贪污赃款31954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涉案退还的职务侵占赃款19992元,依法返还延川县某某镇某某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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