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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吴**贫办在吴堡县辛家沟镇李**山村实施中彩项目,该项目共投资140万元,其中扶贫互助资金15万元。2009年经吴堡县民政局登记成立社会团体法人:吴堡县辛家沟镇李**山村中彩项目扶贫互助(社)协会,经协会会员选举,被告人霍*甲为理事长(法定代表人),该项目业务主管单位为吴**贫办,该协会在辛家沟信用社开户。2010年该协会正式运行并开始向会员发放借款,按照规定,必须由被告人霍*甲(协会理事长)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和私章、协会公章、会计贾某某私章方可从协会账户提现,协会放贷工作启动以来,被告人霍*甲经常从协会账户中提现。被告人霍*甲利用其职务之便,于2010年8月31日在辛家沟信用社擅自取出互助资金协会的资金3.2万元,全部用于归还同村人霍*乙因生意在辛家沟信用社的贷款(该笔贷款当时已经到期,且霍*甲为连带担保人),2010年9月5日霍*乙从辛家沟信用社贷出3.2万元交给霍*甲,霍*甲当日将3.2万元归还到互助资金账户。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霍*甲又因个人承揽村内两委阵地及其它工程资金紧张,所欠工人工资无法付给,利用其职务之便,又擅自从村互助资金协会账户中取出1.9万元支付了其所承揽工程雇工的工资,2011年4月3日才将这1.9万元归还到互助资金账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霍*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吴**贫办在吴堡县辛家沟镇李**山村实施中彩项目,投资扶贫互助资金15万元。2011年11月19日,经吴堡县民政局登记成立社会团体法人:吴堡县辛家沟镇李**山村中彩项目扶贫互助(社)协会,经协会会员选举,被告人霍*甲为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该项业务主管单位为吴**贫办,该协会在辛家沟信用社开户。2010年,该协会正式运行,被告人霍*甲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于2010年8月31日擅自从协会账户中提取现金人民币3.2万元,用于归还同村村民霍*乙因生意在辛家沟信用社的到期贷款,2010年9月5日,被告人霍*甲将所挪用的人民币3.2万元归还。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霍*甲又擅自从村互助资金协会账户中取出人民币1.9万元,用于支付其所承揽工程雇员的工资。2011年4月3日,被告人霍*甲将所挪用人民币1.9万元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明吴堡县辛家沟镇李**山村中彩项目扶贫互助(社)协会是经吴堡县民政局批准设立的基层组织,被告人霍*甲为协会理事长,系法定代表人。

2、吴堡县人民政府吴**发(2009)45号文件,证明扶贫互助协会资金来源为财政扶贫资金。

3、被告人霍*甲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霍*甲出生于1968年6月23日,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4、证人贾某某(扶贫协会会计)证明,他是李**山村扶贫互助协会会计,霍*甲任理事长。2010年8月31日,霍*甲谎称要取扶贫协会账户存款借用几天,并拿走他的私章,于当日在扶贫互助协会账户取款3.2万元,2010年9月5日偿还,后将取款支票存根与还款单交给他做账。2011年1月26日,霍*甲又从协会账户取现金1.9万元用于给其所雇工人发工资,2011年4月3日偿还。

5、吴堡县**支行现金支票及现金缴款单,证明霍*甲于2010年8月31日、2011年1月26日分两次从协会账户取现金人民币3.2万元、1.9万元,共计5.1万元,于2010年9月5日归还3.2万元,2011年4月3日归还1.9万元。

6、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分户账历史查询单,证明霍*乙2009年在辛家沟信用社贷款3.6万元,2010年8月20日到期,2010年8与31日偿还。2010年9月5日又贷款3.2万元。

7、被告人霍*甲供述,他是李**山村中彩项目扶贫互助协会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他村霍*乙在辛家沟信用社贷款3.6万元到期偿还不了,霍*乙要求他帮助偿还,因他没钱,就私自在村互助协会账户取款3.2万元偿还了霍*乙的贷款,过了几天,霍*乙又贷出款交给他,他将所挪用款3.2万元归还。2011年,他承包了村里的一些小工程,年底因没钱支付工人工资,他又挪用村扶贫互助协会资金1.9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不到三个月就归还了。

上述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人霍*甲2010年8月31日挪用公款用于偿还霍*乙贷款,2010年9月5日霍*乙贷出3.2万元还于霍*甲,霍*甲将所挪用款3.2万元归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均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甲作为基层组织扶贫互助(社)协会理事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的管理,已经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5.1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霍*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挪用款额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霍*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霍*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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