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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和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贾**向贺某某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5月20日,贾**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店塔财政所账户内(户名:神木县店塔镇财政所,账号:2710022101201000004427,开户行: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店塔支行)财政资金300万元用于归还其上述个人借款。2014年2月8日,贾**私自挪用店塔统筹城乡发展协会(社会团体法人)300万元归还入店塔财政所4427账户。

2014年3月11日,因店塔统筹城乡发展协会要给折某某借款500万元,账户余额不足,贾**利用管理店塔镇下石拉沟村村集体账户的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店塔镇下石拉沟村集体征地补偿款300万元,将该300万元还入了店塔统筹城乡发展协会。后因下石拉沟村村民发现了上述挪用的款项,2014年4月23日,贾**再次私自挪用财政所账户内财政资金300万元归还了下石拉沟村集体征地补偿款。2014年11月21日,贾**和范**借款300万元将其挪用的300万元还入了店塔镇财政所的另一账户(账号:2710022101211000000128)。

另查明,被告人贾**于2015年8月14日主动到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神**政局神财发(2005)82号文件复印件、中共**织部文件神组发(2014)7号文件复印件、协查通知书、银行流水、转账汇款凭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转账支票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科目日记账复印件、明细账复印件、登记证书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贺某某、高*、刘**、张某某、苏某甲、院某某、苏**、孟某某、孙某某、刘*乙、贾*、乔某某、折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高*某、刘*丙、呼某某、范**、范**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店塔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00万元归还个人借款,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贾**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了挪用的公款,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贾**减轻处罚。经神木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贾**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贾**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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