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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祝*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樊*甲在家电下乡垫付阶段,利用其被授权获取的从事国有资产管理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张某某、樊*乙、杨某某等28人的户籍信息,制造虚假销售资料,用于申报家电下乡补贴,共骗取财政资金22307.61元。

案发后,被告人樊*甲于2014年12月17日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案说明、商洛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转发**政部等部门《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陕**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陕**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城**所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垫付申报登记表、洛**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花名册、洛南**器家电下乡垫付阶段销售补贴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樊**的供述。

本院认为

据此认为,被告人樊*甲在家电下乡垫付阶段,利用其被授权获取从事国有资产管理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政资金22307.6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甲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洛**政局、经贸局与洛**阳电器签订了《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洛**政局、经贸局委托洛**阳电器经营者樊**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定期向财政部门提交代理审核材料并进行代垫的补贴资金结算,但发现不符合补贴政策的,有权拒绝支付樊**垫付的补贴资金。在此期间,被告人樊**利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28名农户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伪造销售资料,虚构销售事实,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22307.61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樊*甲向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樊*甲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洛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办案说明证明,案件的来源、简要案情及检察机关的立案受理情况。同时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樊*甲向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同月17日退缴了全部赃款。

2、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樊某甲出生于1977年5月10日及其他个人信息。

3、陕西新**有限公司授权书证明,2009年7月1日,陕西新**有限公司授权洛南县亿阳电器销售格力品牌家电下乡产品。

4、陕西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7日,法定代表人陈**,经营范围为格力牌电器产品的销售及售后管理。

5、陕西省**售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洛**阳电器提货明细证明,洛**阳电器从该公司购进家电的品种、数量、价款等。

6、洛南县亿阳电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洛南县亿阳电器属个体企业,业主樊*甲,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零售及售后服务。

7、商**政局等部门关于转发**政部等部门《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证明,国**电下乡惠农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

8、陕西省财政厅、商务厅关于全面实施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补贴工作的通知》证明,自2009年9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由销售网点现场审核并垫资兑付,财政部门与销售网点定期结算的兑付程序。

9、陕西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国**电下乡的补贴对象、标准、购买及申领补贴的程序。

10、洛**政局、商务局关于落实家电下乡相关政策的说明、洛**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花名册及陕**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证明,2009年11月25日洛**政局、经贸局与洛**阳电器等经销商签订了《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委托洛**阳电器在家电下乡垫阶段,代理审核并现场垫付补贴资金,定期与财政部门进行垫付补贴资金结算。

11、洛南县**政所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垫付申报登记表及洛南**器家电下乡垫付阶段销售补贴信息表证明,在家电下乡垫付阶段,洛**阳电器向城关财政所申报垫付补贴资金的时间、户数及金额。

12、洛南**器家电下乡垫付阶段涉嫌套取补贴资金确认表证明,在国家家电下乡垫付阶段,洛**阳电器虚假销售家电下乡电器28户,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22307.61元。

13、证人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28人证言证明,其家没有在洛南县亿阳电器购买家电下乡电器,也没有享受国家财政补贴。

14、被告人樊*甲供述和辩解证明,2007年11月30日,其申请注册了洛南县亿阳电器,主要从事家用电器零售及售后服务。在国家家电下乡垫付阶段,其利用受委托从事家电下乡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业务便利,冒用农户殷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28人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伪造家电下乡的销售资料,虚构销售事实,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2307.61元的事实做了如实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甲在国家家电下乡垫付阶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政策,采用伪造销售资料、虚构销售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2307.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甲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人樊*甲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亦未受委托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其受委托的代理审核与先行垫付行为,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才可得到确认,且对补贴资金的发放并无决定权,其向购买人先行垫付补贴资金使用的是个人财产,并非国家财产,虚构事实骗取补贴资金是利用其销售家电的业务便利,而非职务便利,因此被告人樊*甲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甲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妥,应予变更。鉴于被告人樊*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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