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高**、魏**、王**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陕西省**服务中心王**申请到佳县水务局人饮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在此项目批复下来后,三名被告人经协商,以明显过高的价格将此工程承包给了佳县金明寺镇魏家畔村民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三被告人以虚假的村民补助金额花名表和虚假的合同书向佳县水务局报账套出项目款。该工程施工完毕后,高某某将项目款兑现给魏**,魏**当即给了高某某15000元,以此表示对三人的感谢。后被告人高某某将所收现金给了魏某某、王某某每人5000元,三人将所收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佐证上述指控事实。

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收受他人人民币1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陕西省**服务中心王**申请到佳县水务局人饮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在此项目批复下来后,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经协商,以明显过高的价格将此工程承包给了佳县金明寺镇魏家畔村村民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三被告人以虚假的村民补助金额花名表和虚假的合同书向佳县水务局报账套出项目款。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人高某某将项目款兑现给魏**,魏**当即给了被告人高某某15000元,以此表示对三人的感谢。后被告人高某某将所收现金给了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每人5000元,后三人将所收款全部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将涉案赃款15000元全部交至佳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佳县**务中心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有关身份情况。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3、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9日对高某某等三人涉嫌犯受贿罪进行立案侦查。

4、扣押财物清单,证明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高某某涉案赃款5000元、魏某某涉案赃款5000元、王某某涉案赃款5000元。

5、佳县**务中心王*匠沟村人饮工程水池补助表、税务机关代开税务发票联复印件,证明王*匠沟的人饮工程补助款150000元已经兑现的事实。

6、榆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榆林市水务局文件;佳县经济发展局、佳县水利局文件,证明其给过佳县**务中心王木匠沟村人饮工程配套资金的事实。

7、记账凭证、维修合同书、领条、人饮工程补助名单,证明高某某、魏某某、王某某、魏**人饮工程款150000元领走,后以每户600元发给70户村民的事实。

8、证人魏勤书的证言,证明其因承包人饮工程合同将15000元给了高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作为感谢费的事实及过程。

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将本村的人饮工程承包给魏**,魏**为了感谢她们三人将15000元给了自己,后自己分给魏某某、王某某每人5000元,自己得款5000元的事实及过程。

10、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明将本村的人饮工程承包给魏**,后收到高某某转给魏**5000元感谢费的事实及过程。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将本村的人饮工程承包给魏**,后收到高某某转给魏**5000元感谢费的事实及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建设本村人饮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高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在协助政府建设本村人饮工程项目时,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收受他人人民币1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协商、策划,其犯罪地位、作用基本相同,均系主犯。鉴于三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将涉案赃款全部交至佳县人民检察院,认罪态度较好,可视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在量刑方面能够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涉案赃款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