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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马*某、拓某某、马*甲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某、拓某某、马*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某、拓某某、马*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马*某、拓某某、马*甲在任职期间,先后两次私自商量决定按每人每月120元领取工资补贴作为误工补贴。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马*、马*某、马*甲利用职务之便共侵吞公共财物15840元。其中被告人马*获得赃款5760元,被告人马*某获得赃款5760元,被告人马*甲获得赃款4320元。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马*、马*某、拓某某公侵吞公共财物17280元。其中被告人马*获得赃款5760元,被告人马*某获得赃款5760元,被告人拓某某获得赃款5760元。综上,被告人马*、马*某涉案数额为33120元,其中被告人马*获得赃款11520元,被告人马*某获得赃款11520元;被告人拓某某涉案数额为17280元,个人获得赃款5760元;被告人马*甲涉案数额为15840元,个人获得赃款4320元。四被告人所获赃款均用于个人生活支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马*某、拓某某、马*甲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马*某、拓某某、马*甲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马*某、拓某某、马*甲在任职期间,先后两次私自商量决定按每人每月120元领取工资补贴作为误工补贴。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马*、马*某、马*甲公共侵吞公共财物15840元。其中被告人马*获得赃款5760元,被告人马*某获得赃款5760元,被告人马*甲获得赃款4320元。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马*、马*某、拓某某公侵吞公共财物17280元。其中被告人马*获得赃款5760元,被告人马*某获得赃款5760元,被告人拓某某获得赃款5760元。综上,被告人马*、马*某涉案数额为33120元,其中被告人马*获得赃款11520元,被告人马*某获得赃款11520元;被告人拓某某涉案数额为17280元,个人获得赃款5760元;被告人马*甲涉案数额为15840元,个人获得赃款4320元。四被告人所获赃款均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四被告人于2015年8月4日主动将所获赃款共计33120元上缴侦查机关。

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国共**巷乡委员会、子洲县驼耳巷乡人民政府、子洲县**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四被告人在任职期间表现突出、积极配合党委、政府按时完成各项任务,书面请求对四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子洲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31日决定对被告人马*、马*某、拓某某、马*甲涉嫌犯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

2、子洲县退耕还林工程2002年度第8-13轮面积核实、粮食补助与管护费兑现明白卡,子洲县农业财物管理所专项资金借款单、报账单、信汇凭证证明,子洲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收到本县相关单位拨付给本村的饮水工程款、粮食补助款等款项。

3、子洲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的现金账、四被告人的领款条证明,2007年起四被告人将涉案款以误工补贴的名义领取。

4、证人曹*、丁*的证言证明,按照相关规定村委会负责人本身就挣的工资,再没有任何依据领取相关补助。

5、子洲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四被告人从2007年至今的任职情况。

6、被告人马*、马*某、拓某某、马*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之间能互相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某、拓某某、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触犯了我国刑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四被告人在其任职期间,共同商量实施贪污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四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又在提起公诉前积极将所得赃款退还,避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马*、马*某、拓某某、马*甲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我国刑法相关条款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四被告人马*、马*某、拓某某、马*甲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真诚悔罪、积极将所得赃款退还,避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四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拓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马*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涉案赃款共计33120元予以追缴(已缴侦查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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