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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甲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吴**贫办在吴堡县辛家沟镇辛家沟村实施中彩项目,下达该村财政扶贫资金15万元作为注册资金,2009年11月30日经吴堡县民政局注册成立社会团体法人:吴堡县辛家沟镇辛家沟村中彩项目扶贫互助(社)协会,法定代表人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田**(担任协会理事长)。2010年该协会正式运行后,被告人田**便利用理事长的职务之便,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他人私章,2011年冒用了田*乙、田*丙、田*丁、田*戊的名字贷款1.2万元,2012年、2013年、2014年,被告人田**冒用田*丁、田*丙、田*乙、田*戊、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田*己、辛某某九人名字,从村互助协会借款各2.7万元,且均以后次借款归还前次借款,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挪用公款2.7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宋**认为,被告人田*甲所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生活,并未从事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案发后自愿认罪,挪用公款全部归还,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吴**贫办在吴堡县辛家沟镇辛家沟村实施中彩项目,下达该村财政扶贫资金15万元作为注册资金,2009年11月30日经吴堡县民政局注册成立社会团体法人:吴堡县辛家沟镇辛家沟村中彩项目扶贫互助(社)协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田**,担任协会理事长。2010年该协会正式运行后,被告人田**利用理事长的职务之便,私刻田*乙、田*丙、田*丁、田*戊、高某某、田*己、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九人的私章并以他们的名义,2010年12月22日冒用田*乙、田*丙、田*丁、田*戊四人的名字贷款的方法挪用公款1.2万元用于个人使用,2011年12月20日欠债归还,2012年、2013年、2014年,被告人田**三次利用冒用田*丁、田*丙、田*乙、田*戊、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田*己、辛某某九人名字,在村互助协会贷款的方法各挪用公款2.7万元,且均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直至案发时仍有2.7万元已超过三个月未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明吴堡县辛家沟镇辛家沟村中彩项目扶贫互助(社)协会是吴**政局批准设立的协会,该协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田**。

2、吴堡县人民政府吴**发(2009)45号文件,证明扶贫互助协会资金来源为财政扶贫资金。

3、吴堡县辛家沟镇辛家沟村中彩项目扶贫互助(社)协会高某某、田**、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名下借款合同、吴堡县中彩项目扶贫互助资金专用借据、还款收据,证明被告人2012年1月1日借用田**、田**、田**、田**、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田**、辛某某九人的名字贷款2.7万元,2012年12月20日全部偿还。2013年1月1日,借用上述九人的名字借款2.7万元,2013年12月20日全部偿还。2014年1月1日,借用上述九人的名字借款2.7万元用于个人生活,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4、田**、田**、田**、田**、高某某、田**、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名字的私章九枚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田*甲冒用该九人名义向辛家**助协会借款时使用的九枚自己私刻的私章。

5、吴堡县公安局辛家沟派出所死亡证明,证明辛某某已死亡。

6、证人任*(吴堡县**沟村中彩项目扶贫互助(社)协会会计)证明,田*甲从2012年以来冒用田*乙、田*丙、田*丁、田*戊、高某某、田*己、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九人的名字向村扶贫互助协会借款四年度共四次,每年度每人3000元,且2011年、2012年、2013年度的到期后全部归还,2014年度贷款2.7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7、证人田**、田**、高某某、田**、张某某、刘某某证明,他们本人从未在辛**助协会借款。

8、证人田*丁证明,他从未在辛家沟扶贫互助协会借款,其父田*乙高龄82岁,一直与其生活,从未在辛家沟扶贫互助协会借款。

9、被告人田**的供述,2010年,辛家沟村成立中彩项目扶贫互助协会,他任协会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冬季,扶贫协会开始运行,2010年12月22日,他冒用了田*乙、田*丙、田*丁、田*戊四人的名字贷款1.2万元用于个人使用,2011年12月20日欠债归还,2012年1月1日他冒用田*丁、田*丙、田*乙、田*戊、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田*己、辛某某九人的名字贷款2.7万元用于自己看病及家庭开支,2012年12月20日到期后,他借款将该贷款全部归还。2013年1月1日,扶贫协会开始发放贷款,他又冒用上述九人的名字在扶贫协会贷款2.7万元用于还清前次的借款,2013年12月20日他欠债还贷款后,2014年1月1日,他再次冒用上述九人的名字借款2.7万元用于偿还上次借款,最后一次挪用公款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10、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田**出生于1970年12月29日,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甲作为基层组织扶贫互助(社)协会理事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的管理,已经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的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直至案发时有2.7万元未归还,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挪用公款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田*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甲所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生活,并未从事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案发后自愿认罪,挪用公款全部归还,建议从轻处罚。经查证,辩护意见所述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私章九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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