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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

审理经过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判决后,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陕西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4年1月6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1日,被告人高XX与孟XX、王XX(二人已判决)从横山县土地局领回该村土地附着物补偿款70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树木补偿款及相关杂支,剩余40000元,由被告人高XX与孟XX、王XX、高XX、(已判决)、高XX(已判决)、陈XX(已判决)及邵XX(另案处理)私分。其中高XX分得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XX伙同孟XX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村委会的40000元附着物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拿7000元钱是经过会议研究决定的,该款已经交给检察院,请求判决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被告人高**(村主任)与孟XX(村支书)、王XX(村会计)从横山县土地局领回榆横工业园区金一路占用该村土地附着物补偿款70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村民树木补偿款及相关杂支,剩余40000元由孟XX提出并与被告人高**、同案犯王XX、高**、高**、陈**、邵XX经共同协商以误工补助的形式私分。被告人高**分得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将7000元交回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另外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高XX被陕西省**民法院以其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XX的供述,证明为了开通金一路,来县土地局、乡政府的干部和他们村上的干部,确定附着物补偿款时,共同协商给他们村的附着物补偿款70000元,给村民补偿和开支后剩余40000元,经会议研究,以误工的形式,给村领导和小队长领了补助,他领了7000元。

2、同案犯孟XX的供述,2008年9月21日,他和王XX、高XX从县土地局领回附着物补偿款70000元。领回后,按实际树木受损情况和榆林市补偿标准补偿给村民后,剩余40000元,他们两委会成员协商后,以误工补助的形式发了,他领了6500元,高XX领了7000元。

3、王XX、高**、陈XX、高**、邵XX的供述与被告人高**、孟XX的供述一致。

4、土地局的干部证明,给补偿款的过程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但补偿款是给村民的。

5、乡政府干部证明,70000元补偿款是给村民的。当时没有确定给村民的具体补偿数目,补偿款领回后由村委会具体兑现。

6、村账务资料,证明土地局给村上的70000元树木补偿款未入账。

7、结算票据,证明土地局给龙泉墩村附着物补偿款70000元。

8、发放花名册、发票,证明树木补偿款给村民兑付和其他杂支情况。

9、清单,证明被告人高XX领取7000元。

10、交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高XX将7000元交给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11、(2012)横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伙同孟XX、王XX、高**、高**、陈**、邵XX私分村集体附着物补偿款的事实。

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高XX的基本情况。

13、陕西省**民法院(2012)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XX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14、被告人高XX提供其住院病历,证明其患有脑梗死疾病。

以上证据,被告人高XX无异议,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应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高XX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本村其他领导,将村集体的40000元附着物补偿款,以误工补助的形式私分,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不予支持。横山县土地局给龙泉墩村70000元附着物补偿款,给村民兑付后,剩余的部分应属村集体的资金,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认为被告人高XX将村委会的附着物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故,被告人高XX侵犯的是村委会集体的财物所有权,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职务侵占定罪量刑。被告人高XX辩解其分得的钱是自己的工资补助,是经会议决定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予采纳,因其辩解理由没有会议记录证明,该附着物补偿款也没有入村委会财务账,所以,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将涉案款交回检察院,当庭自愿认罪,且实际占有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罪行,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进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刑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民法院(2012)榆中法刑二终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高XX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高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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