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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贪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赵*经中国移动通**阳区分公司聘用为青云片区经理,并负责在榆阳区刘千河办事处聚福梁村征地用于基站建设。经与聚福梁村协商一致后,被告人赵*与该村签订了征地合同,约定征地补偿款为5000元。后被告人赵*设法取得了该村会计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于2011年12月15日在中国农**峰路支行以杨某某的名义新开户了一张银行卡。2012年1月份被告人赵*伪造了《榆**公司和榆阳区刘千河乡聚福梁村基站(ylf112)土地征用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征地补偿款为18500元。同年3月29日中国移动通**阳区分公司将18500元征地补偿全部转入户名为杨某某的农行卡内。同年4月5日被告人赵*在农行atm取款机上分十次将18500元全部取出并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移动通**阳区分公司系(以下简称移动榆阳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经营通信业务(包括语音、数据、多媒体筀等);ip电话及互联网接入服务等,基础电信业务按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赵*被移动榆阳区分公司聘任为青云片区经理,并负责在榆阳区刘千河办事处聚福梁村征地用于基站建设。经与聚福梁村协商一致后,约定征地补偿款为5000元。后被告人赵*以打款为由,取得了该村会计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于2011年12月15日在中国农**峰路支行以杨某某的名义新开户了一张银行卡。2012年1月份,被告人赵*伪造了《榆**公司和榆阳区刘千河乡聚福梁村基站(ylf112)土地征用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征地补偿款为18500元。同年3月29日,移动榆阳区分公司将18500元征地补偿全部转入户名为杨某某的农行卡内。同年4月5日被告人赵*在农行atm取款机上分十次将18500元全部取出并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贪污所得租金5000元,已退榆阳区青云**村村民委员会;所得赃款13500元,已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追缴。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企业查询信息表、证明移动榆阳区分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

2、业务联系单、聘任通知书、证明等,证明赵*被移动榆阳区分公司聘任为职员及委任为青云片区经理。

3、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2011年其被移动榆阳区分公司聘任为青云片区经理,并负责在榆阳区刘千河办事处聚福梁村征地用于基站建设。经与聚福梁村协商一致后,约定征地补偿款为5000元。后其以打款为由取得村会计身份证复印件,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伪造了《榆**公司和榆阳区刘千河乡聚福梁村基站(ylf112)土地征用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征地补偿款为18500元。公司将该款打入该账号内,其取出占为己有。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7月份,移动榆阳区分公司赵*找到我说:”他们公司要在我村建通信基站”,经协商我村给该公司指定了一块地,当时约定租赁费5000元。后来该公司基站建成也未给村上款,2015年听现任书记说:”该公司在我村建基站支给18500元租地款”。

5、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证明称动公司在我村建基站协商给村租金5000元,可一直未兑现。后来查询得知移动公司给当时村会计杨某某账号内打入租金18500元,再后来经核对杨某某说协议上的签字并不是他本人所签,他没有收到一分钱。

6、土地征用协议、工程建设类报账单、应付凭证、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审批表、税务发票等,证明赵*伪造土地征用协议后在该公司骗取款项的事实。

7、中国家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赵*取走该款的事实。

8、领条、当场处罚收据,证明租金5000元,被告人已退榆阳区青云**村村民委员会;赃款13500元,已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追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主动退缴所得赃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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