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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赵*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康某某,被告人赵*乙及其辩护人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甲系神木县解**村村支书、村委会委员,被告人赵*乙系神木**办事处万家沟村第二村村民小组组长。神木县林业局、财政局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2011年9月20日联合发文补偿神木**办事处万家沟村2009年的生态效益林款9500元和2010年的生态效益林款19500元。2011年12月12日,两年的生态效益林款合计29000元通过财政一卡通实际兑付给生态效益林代表赵*甲的邮政储蓄账户(户名:赵*甲,账号:608062001200401101)。赵*甲在保管该村生态效益林款期间,经与赵*乙共同商量后,于2012年8月13日将该笔生态效益林款29000元和赵*甲自己的资金共计45160元取出后凑成46000元给了赵*乙,赵*乙将这46000元用于支付个人平整土地的机械工程费用。之后,赵*甲在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户名:赵*甲,账号:2710021301109004888845)陆续零星存钱作为其归还挪用生态效益林款的钱。直到2014年7月28日,该账户余额显示为35407.56元,才偿还了挪用的29000元。现二被告人已取得了村民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解**事处出具的赵**、赵**的身份证明、神**(2010)56号文件,神**(2011)100号文件、神木县解**事处编号3国家级公益林现场鉴定书、会议记录、生态效益林补偿基金一卡通发放花名、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照片五张、中**银行调取的赵**账户(账号尾数1101)的流水明细、赵**的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尾数8845)的流水明细、赵**的清库笔录一份;证人关某某、赵**、赵**等人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赵**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活动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9000元进行盈利性活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了挪用的公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已取得了村民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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