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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某在承揽中国水利水电某局第一分局某施工局的工程项目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于2014年春节及5、6月份,分两次给时任中国**局一分局副局长兼某施工局局长乜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卓某某在立案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罪犯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组织机构代码证、任命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卓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卓某某在以青海某公司的名义承揽中国水利**第一分局某施工局的工程项目过程中,为在工程结算时得到照顾并以后能够承揽到该公司更多的工程,于2014年春节及同年5月,先后送给时任中国水利**第一分局副局长兼某施工局局长的乜某某(已判刑)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另查,2014年8月1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在对乜某某讯问相关事宜时,乜某某供述了其于2014年先后两次收受卓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该院于次日通知卓某某到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询问时,卓某某对其给予乜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1月20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对卓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并依法决定对卓某某刑事拘留,期间卓某某在逃,未到案。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卓某某主动到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罪犯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组织机构代码证、任命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卓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卓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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