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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陶*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陶*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陶*及辩护人柯**、吴**、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1年间,时任鄂州市梁子湖区某镇党委副书记的被告人李*,在负责该镇政策性“三农”水稻保险工作的过程中,明知中央、省、市三级发文明确要求引导和鼓励农户自主自愿参加水稻保险、严禁虚假投保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接受中华联**有限公司鄂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经办梁子湖区水稻保险的业务经理丁*(另案处理)的提议,要求该镇各村村干部垫付水稻保险保费进行虚假投保,并强调保险公司承诺返还全部保费,另再返还各村水稻保险投保保费的百分之五十金额作为投保各村的“好处费”。同时,李安排担任该镇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办”)主任的被告人陶*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由陶督促各村缴付垫付保费事宜。随后,被告人陶*在督促各村村干部缴付全部投保费用后,又按照丁*的要求,通知各村村干部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水稻保险投保材料和虚假理赔材料商分别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并加盖该镇农办公章。

2009年至2011年间,中华**公司通过上述虚假水稻保险投保的方式领取国家财政补贴,造成国家财政损失合计人民币980538.71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1.书证户籍信息、任职通知、到案经过、财政补贴数据汇总表、水稻保险梁子湖片区历年理赔综合表、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方法、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险保费补贴申报表、贷方凭证、投保单、现金缴费单、种植业赔款计算书、赔款单据、李*和陶*等人书写的关于水稻保险的材料等;2.证人王*、丁*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计人民币980,538.71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陶*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3.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2010年、2011年的水稻保险配套资金641,318.00元在案发前已收回,该款项应从本案总损失中扣减。4本案中,国家财政资金的损失,系保险公司恶意违规操作、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农业、财政等)未严格履行职责、审核把关不严等多种因素共同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性质的因果关系;5.被告人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政策性水稻等“三农”保险是以商业保险公司为承办主体、财政给予一定保费补贴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国家制定的一项重大惠农政策,要求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6月、2009年5月,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分别印发《关于做好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政策性“三农”保险工作的通知》。文件指出:自2009年起,水稻保险每亩保险金额为200元,保险费率为7%,按季每亩保费14元,其中:中央财政由2008年承担35%上升为40%,省级财政承担25%,县级财政承担10%,农户承担25%。

2008年7月,鄂州市人民政府建立了全市政策性“三农”保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了工作专班,印发了《关于认真做好全市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由市政府办和市委农办作为召集单位,市农业局、财政局、地税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华**公司等为成员单位,指定中华**公司具体承办政策性水稻保险工作。

中央、省、市人民政府要求政策性“三农”保险,要做到惠农政策公开、承包情况公开、理赔结果公开、服务标准公开、监管要求公开、保单签订到户、农户保费收取到户、理赔款项发放到户,保险凭证落实到户;严禁弄虚作假、虚报投保数量、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确保政策性“三农”保险惠及农村千家万户。

2009年三、四月份,鄂州市梁子湖区某镇的政策性水稻保险工作开始启动。时任该镇党委副书记的被告人李*,在负责开展政策性“三农”水稻保险工作的过程中,违反中央、省、市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三农”保险惠农政策的规定,对中华**市公司违规提出的由各村村干部代替农户垫付水稻保险保费进行虚假投保的模式不但没有认真审查,反而为了完成“任务”,在东沟镇召开的水稻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村干部垫付水稻保险保费,保险公司承诺返还全部保费,另再返还各村水稻保险投保保费的百分之五十金额作为各村垫付投保的“好处费”,要求村干部配合保险公司尽快完成垫付水稻保险保费“任务”,进而实施虚假投保。随后,被告人李*安排时任农**心主任的被告人陶*具体负责该项工作。被告人陶*明知上述保险模式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仍然按照中华**公司的建议,督促各村村干部代替农户垫付水稻保险保费,通知各村村干部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水稻保险投保材料和虚假理赔材料上分别加盖村委会的公章,被告人陶*在未核实上述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又加盖该镇农办公章加以确认。

2009年至2011年间,中华**公司通过上述虚假水稻保险投保的方式套取国家、省级、县级财政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980,538.71元。

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0月14日,梁子湖区水稻保险配套资金641,318.00元,已通过中华**公司虚假理赔的方式予以返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任职通知、到案经过、财政补贴数据汇总表、水稻保险梁子湖片区历年理赔综合表、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方法、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险保费补贴申报表、贷方凭证、投保单、现金缴费单、种植业赔款计算书、赔款单据、李*和陶*等人书写的关于水稻保险的材料等;2.证人王*、丁*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性水稻等保险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中华**公司提出的由村干部代替农户垫付水稻保险保费进行虚假投保的模式,不但没有依照中央、省、市相关文件规定进行监督纠错,反而鼓动、安排相关人员积极配合保险公司按照上述虚假投保的模式进行操作,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陶*作为镇农技中心主任,属于在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性水稻等保险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中华**公司提出的由村干部代替农户垫付水稻保险保费进行虚假投保的模式,不但没有依照中央、省、市相关文件规定进行监督纠错,反而积极组织村干部配合保险公司按照上述虚假投保的模式进行操作,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中的危害后果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保险部门的恶意操作、其他多个相关部门未严格履行职责等多种因素造成的,加之与市、区两级贯彻执行国家水稻保险政策的客观实际有关。二被告人对国家水稻保险政策的理解把握不当,主观目的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绝大部分损失已经挽回,犯罪情节轻微,均可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陶*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陶*具体组织村干部(包括自己)在虚假的投保材料上加盖公章,是犯滥用职权罪的重要环节,其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能认定为从犯;关于被告人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扣减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梁子湖区2010年、2011年的水稻保险配套资金641,617.92元在案发前,已通过中华**公司虚假理赔的方式基本返还(实际返还641,318.00)。但依据相关的法律解释,不应扣减,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轻考虑。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陶*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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