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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潘*等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潘*、周*甲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马建新、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秦**、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田*、潘*、周**作为固始县卫生监督所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三人负责对固始县洪埠、往流、三河尖、李*、陈*、蒋*、祖师、马*等八个乡镇的医疗市场进行管理。在对辖区医疗市场进行管理期间,田*、潘*、周**对吴**、吴**、代*、陶*、祝*、钱*、李*、凌*八人以非法行医连续三次或三次以上行政处罚。为完成单位罚款任务,为谋取本单位利益,田*、潘*、周**以罚代刑,没有将吴**等八人涉嫌非法行医的案件移交侦查机关处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潘*、周**作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为谋取本单位私利,明知吴**等八人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仍未将上述八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以罚代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潘*、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建新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田*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秦**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潘*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3、被告人潘*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郑**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周*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3、被告人周*甲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潘*、周**作为固始县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依据固始县卫生监督所的工作安排,负责对本县洪埠、往流、三河尖、李*、陈*、蒋*、祖师、马罡集等八个乡(镇)的医疗市场进行监督管理。2011年至2013年间,田*、潘*、周**对其监管辖区内的吴**、吴**、代*、陶*、祝*、钱*、李*、凌*八人以非法行医为由予以三次或三次以上行政处罚。依照法律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构成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田*、潘*、周**为完成单位罚款任务,谋取本单位利益,以罚代刑,对吴**、吴**、代*、陶*、祝*、钱*、李*、凌*八人予以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没有依法将该八人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案发后,田*、潘*、周**主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固始县卫生监督所账目,证实固始县卫生监督所收入、支出的情况。

(二)固始县卫生监督所行政执法文书及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吴某甲、吴**、代*、陶*、祝*、钱*、李*、凌*八人均受过三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三)固始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证明、执法证复印件,证实三被告人是固始县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四)固始县卫生监督所文件,证实固始县卫生监督所工作安排及执法区域划分的情况。

(五)固始县卫生监督所非法行医已移交司法机关人员名单,证实固始县卫生监督所移交非法行医刑事案件的情况。

(六)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魏*、胡*、周**、宋*证言,该证人系固始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及分管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其证言证实固始县卫生监督所工作安排情况。各证人证言间能互相印证。

(二)证人吴某甲、吴**、代*、陶*、祝*、钱*、李*、凌*证言,证实其均系个体诊所经营者,从2008年起因非法行医先后被卫生监督所多次罚款。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田*、潘*、周*甲供述,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间能互相印证。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潘*、周**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为谋取本单位利益,以罚代刑,未将吴某甲等八人涉嫌非法行医犯罪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潘*、周**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潘*、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潘*、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潘*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周*甲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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