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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7月到2015年3月,被告人张*在任漯河**察支队(以下简称监察支队)法规监察科副科长期间,依照漯河**委员会(以下简称漯河市建委)的委托,依法负责查处漯河市辖区内工程建设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的违法行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张*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漯河市源汇区建业西城森林半岛(以下简称森林半岛)工程3号楼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巡查,致使2015年3月16日杨某某(另案处理)带领无“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资格证的建筑工人孟某某、楚某某等人,在该工地3号楼进行顶升塔式起重机施工作业时发生伤亡事故,造成该工地塔式起重机司机吴某某死亡、吊车损毁,杨某某、孟某某、楚某某受伤。案发后,工地施工方中建**筑公司赔偿塔式起重机所有人彭文礼85万元,赔偿吴某某家属110万元,支付杨某某、孟某某、楚某某医疗费20余万元。

二、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在任监察支队法规监察科副科长期间,依照漯**建委的委托,依法负责查处漯河市辖区内工程建设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张*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漯河市源汇区南岸春晓(以下简称南岸春晓)工程8号楼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巡查,致使2015年5月28日刘**带领的无“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资格证的工人杨某某等人,在该工程进行拆卸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发生伤亡事故,造成工人杨某某死亡。案发后,工地施工方河南**限公司赔偿杨某某家属8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职务证明、行政执法委托书、证人王*、尚*等人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第一起犯罪事实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造成事故的原因很多,不应该由被告人一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第二起犯罪事实其认为南岸春晓工程工地在漯**建委委托监察支队履行巡查工作之前已经被漯**建委查处过,南岸春晓工程工地在收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另外,2014年9月漯**建委建管科并未将此违法案件移交给监察支队,损害后果非张*一人所致,应减轻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张*在任监察支队法规监察科副科长期间,依照漯**建委的委托和监察支队的决定,依法负责查处漯河市辖区内工程建设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的违法行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张*未认真履行职责,没有对森林半岛工程工地3号楼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巡查,致使2015年3月16日在该工程3号楼进行顶升塔式起重机施工作业时发生塔式起重机司机1人死亡的事故。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张*以证人身份对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6月10日,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张*以证人身份对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同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决定对张*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张*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行政执法委托书。证明2014年9月1日监察支队受漯**建委委托履行漯河市辖区内在建工地是否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巡查工作。

4.职务证明、任职情况。证明张*于2009年7月被任命为监察支队法规监察科副科长。2014年9月监察支队决定由张*临时负责对建筑工地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巡查的工作。

5.工程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1月29日至同年11月20日森林半岛工程工地租用塔式起重机的情况。

6.施工日记。证明森林半岛工程工地3号楼于2015年1月1日开始施工。

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森林半岛工程工地发生伤亡事故的3号楼于2015年4月30日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

8.建工执法巡查记录。证明2014年12月3日张*带队到森林半岛工程工地巡查的情况。

9.漯河**委员会关于“3.16”事故的报告。证明2015年5月13日漯河**委员会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未按照施工方案施工,违章作业,塔机失稳造成的。

10.赔偿协议、火化证明。证明森林半岛工程工地3号楼施工工作中造成一人死亡的情况。

11.证人证言

(1)尚某某(漯河**管科科长)证言。证明建设单位在未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属于违法行为。2014年9月漯**建委将其建管科负责查处违法建筑工程的工作委托给了监察支队。森林半岛工程共分两个标段,第一标段已经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第二标段并未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和安全监督手续。

(2)证人王*(监察支队副支队长)证言。证明2014年9月1日漯**建委将建管科查处工程建设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的事项委托给监察支队。由王*临时分管,由张*临时负责这项工作,工作人员有刘**等人。张*曾经带队去森林半岛工程工地巡查过。

(3)刘**(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在森林半岛工程工地施工期间,张*曾经带队去巡查过。

(4)姚威旺(森林半岛项目工程部经理)证言。证明森林半岛工程工地出事故的3号楼是2015年1月份开始施工的,当时工程赶进度,一边施工一边办证。施工许可证是2015年4月30日办理的。事故发生之前,监察支队没有到3号楼工地巡查过。

12.被告人张*供述和辩解。森林半岛工程工地是属于监察支队巡查范围。2014年12月份张*带队去巡查过。3号楼工地开工后至发生事故之前,监察支队没有去该工地巡查过。3号楼工地的施工许可证是2015年4月30日办理的。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没有提供杨某某、孟某某、楚某某受伤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提供有漯**建委相关科室对南岸春晓工地的巡查会议记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安全监督指令书、违法案卷交接单和张*带队巡查记录及居民死亡原因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南岸春晓工程工地在漯**建委委托监察支队履行巡查工作之前已经被漯**建委查处过。南岸春晓工程工地在收到漯**建委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另外,2014年9月漯**建委建管科并未将此违法案件移交给监察支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巡查职责时,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以证人身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张*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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