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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信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马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在担任固始**督所所长期间,为谋取本单位私利,给执法科室下达罚没任务,该所在查处非法行医过程中发现左某某、曾某某等25人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仍然决定进行行政处罚,以罚代刑,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作为行政执法单位的主管人员,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有投案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平常在单位工作中表现很好;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罚没款均上交国库;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且能够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定罪免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在担任固始**督所所长期间,为谋取本单位私利,给执法科室下达罚没任务,该所在查处非法行医过程中发现左某某、曾某某等25人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仍然决定进行行政处罚,其中对李**、钱某某、王*某、张某某、张**、周**、顾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陈**、陈**、曾某某、左某某、奚某某、唐*、李*等16人下发行政处罚文书。从2010年至2014年,在对李**等16人的行政处罚中,有三人被行政处罚过三次,被告人王*直接参加上述16位被处罚人的行政处罚合议七次。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中共**织部固组干函(2008)40号文件,证明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3、固始**委员会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固始县卫生监督所系固始县卫生局二级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王*。

4、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明李**等16人因非法行医被固始县卫生监督所查处,进行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有三人。

5、固始县卫生监督所财政补助收入记帐凭证,证明固始县卫生监督所收入财政返拨款的情况。

6、固始县卫生监督所人员工资花名册,证明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工资发放情况。

7、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书、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固始县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陈**、杨*、余*、曹**被判决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8、到案经过及补查说明,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8日被两次传唤到案。

9、固**生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参加工作以来的工作态度,其本人受到国家省、市、县各级表彰奖励共15次,以及固**生局对非法行医查处情况,并请求对王*免予刑事处罚。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证言,他是固始县卫生监督所执法一科负责人,2011年、2012年、2013年这三年,他们对苏某某、顾某某、李**、杨*乙、胡*乙这五人都以非法行医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他只参加过一次合议会议,当时会议是由所长王*主持召开的。王*所长在2011、2012、2013年这三年的年初工作会议上都下达过罚没任务。

2、证人余某证言,他是固始县卫生监督所执法四科主任,2011年、2012年、2013年他管理的片区内有曾某乙、唐*、李**、李*、薛某某、杨某某、奚某某、左某某、董某某9人以非法行医进行了处罚。这三年的合议会议都是由王*主持。

3、证人毛某某证言,他是固始县**法三科主任,2011年、2012年、2013年他们对陈**、陈**、胡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周**、张**、李**、钱某某、张某某、王*某这11人以非法行医进行了罚款行政处罚。这三年的合议会议都是由所长王*主持。王*所长在2010、2011、2012、2013这四年的年初工作会议上都下达了罚没任务。

4、证人周某某证言,他是固始县卫生监督所医管二科主任,合议一般都在所长王*的办公室,每次合议他基本上都参加了,如果有特殊情况没参加,事后办公室的人会向他汇报合议结果和处罚情况。

5、证人郑某某证言,她是固始**所办公室主任,他们所成立有合议小组,每次有需要合议的非法行医行政处罚案件时案件承办人会提前告诉她或者直接向王*所长汇报,她再根据王所长的安排告知其他合议小组成员,王所长一般都会参加合议会议,也有特殊情况不参加,但这种情况很少。

6、证人马某证言,他是固始县卫生监督所城区医管一科主任,王*所长每次合议基本都参加了,有特殊情况没参加的话,事后承办人或科室主任也要向他汇报合议及处罚情况。

7、证人田*证言,他是固始县卫生监督所乡镇综合执法二科主任,王*所长每次合议基本上都参加了,如果有特殊情况没参加,事后承办人或者他都会向王*汇报合议结果和处罚情况。所里对非法行医行政处罚下达有罚没任务,2010、2011、2012年这三年都是25万元,后来几年都沿袭了这种做法。

8、证人宋某某证言,他是固**生局副局长,分管卫生监督。2010年、2011年这两年的立案文书的他审批的,从2012年开始他把立案审批权下放给王*所长。卫生监督所成立有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合议工作小组,组长是王*,成员有魏*有等其他所领导。

9、证人方*证言,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任固始**督所副所长,2012年9月至今在食品安全监督所工作。卫生监督所对非法行医进行行政处罚的合议会议由王*主持,没有特殊原因王*都会参加合议会议,如遇特殊情况没有参加,案件承办人事后会向王*汇报案件的合议及处罚情况,不可能瞒过王*对非法行医当事人进行罚款处罚。

10、证人魏*有证言,他是固始县卫生监督所党支部书记,2011年的合议会议王*除特殊情况都参加了,但是特殊情况很少,而且事后案件承办人会向王*汇报合议内容。2012年他因为工作和身体上的原因,合议基本没参加,2013年开始他又参加了部分合议会议。卫生监督所对每个科室下达有罚款计划。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他负责卫生监督所的全面工作,同时也是非法行医行政处罚案件合议小组组长。非法行医处罚程序包括受理、立案、调查终结、合议、处罚告知、处罚决定、结案等环节。合议主要是通过召开合议会议,决定对非法行医当事人如何处理。他是合议会议主持人,如果有特殊情况没有参加的话由分管领导主持,案件承办人和单位的班子成员参加合议会议。每次合议会议都是先由承办人汇报非法行医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案件调查情况并提出处罚建议,参加合议人员对案件调查情况和处罚建议进行合议,如果没有异议,就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并依据这个合议结果对非法行医者进行处罚;如果不同意承办人的处罚意见,就继续调查,进行二次合议并确定处罚措施及处罚程度。合议结束后参加合议的人员会在合议记录上签字,形成合议记录。他是合议会议主持人,可以签也可以不签,有时参加合议会议时临时有事走了,事后没有签名,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要求合议记录签名为单数,为了满足单数签名的要求,他就没有签名。对所有的非法行医行政处罚案件的合议及处罚情况他都知情。对左某某等25人在2011至2013年的行政罚款处罚情况及处罚前的合议会议他都知情。卫生监督所实有工作人员97人,财政上按30人的编制拨给卫生监督所经费,也就30多万元,这30多万元除去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及退休人员工资以外就没有了,单位连最基本的办公经费都无法解决,作为单位负责人为了解决经费问题,想到只有靠罚款才能解决经费缺口,所以在对非法行医行为进行监管的过程中主要是以罚款为主,明知因非法行医被卫生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继续非法行医的涉嫌非法行医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为了单位的利益,不得不继续罚款,才导致今天的局面。他在2010、2011年这两年向乡镇综合执法四个科室都明确下达过罚没任务,每个科室每年的罚没任务都是15万元及20万元。后来几年没有明确下达任务了,但还是延续这种做法继续罚款。他任所长期间,没有接受过非法行医当事人或其亲友的吃请或钱物,有过相关领导或人员找过他要求给予照顾,他没有同意。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行政执法单位的主管人员,为谋取本单位私利,以罚代刑,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有投案自首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平常在单位工作中表现很好;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罚没款均上交国库;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且能够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定罪免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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