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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在担任漯河直属库监管办主任期间,负责辖区内2010年最低小麦收购价收购库点设置、收购及保管的监督工作。赵*在执行2010年最低小麦收购价库点设置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验空仓期间,明知在本市五一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处的16号仓库为张**(在逃)以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富公司)的名义租赁挂靠的粮仓,仍验仓签发收购许可证;在粮食收购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明知监管科没有派监管员的情况下,放松对16号仓库的巡查工作,在发现入库粮食未过筛的情况时,未按规定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导致收购的粮食杂质含量过大;在粮食保管过程中监管巡查不力,对该仓库没有按照要求对仓库进行二十四小时驻库监管,没有及时发现该仓库实际亏损情况。2013年春节前后张**畏罪潜逃,经漯河**富公司对16号仓库查验出库后,实际亏库5413吨,价值1211.2775万元。案发后,漯河直属库动用企业联合保证金1050万元,及张**应得未得的保管费及出库费弥补了5413吨粮食的亏损。针对亏库的5413吨粮食漯河直属库已实际支付保管费用131.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照片、赵*职务及职责证明、立案决定书、证人李**等人的证言及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粮食收购库点批点验库都是领导安排的。平常的工作存在点多人少的问题。其认为在工作中也尽到了责任。不知道是否构成了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在担任漯河直属库监管办主任期间,协助监管科负责辖区内2010年最低小麦收购价收购库点设置、收购及保管的监督工作。赵*在执行2010年最低小麦收购价库点设置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验空仓期间,明知漯河市五一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处的16号仓库为张**(在逃)以铭富公司的名义租赁挂靠的粮仓,仍协助监管科验仓,签发了收购入粮许可证。粮食收购过程中,在发现监管科没有派驻监管员的情况下,放松对16号仓库的巡查工作,在发现入库粮食未过筛的情况时,未按规定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导致收购的粮食杂质含量过大。在粮食保管过程中监管巡查不力,对该仓库没有按照要求进行二十四小时驻库监管。由于赵*履行职责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该仓库实际亏损情况,造成漯河直属库支付亏库粮食保管费用131.8万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期间,赵*以证人身份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9月11日侦查机关对赵*玩忽职守一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明16号仓库出库时粮食所含杂质情况。

2.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26日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期间,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1日对赵*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立案侦查,同日对赵*进行传唤。

3.赵*身份证明。证明案发时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漯河直属库证明。证明赵*自1981年7月至今在漯河直属库工作。2008年12月至案发前任监管办主任。

5.监管办主任职责。证明监管办主任协助监管科长做好辖区收储库点粮食安全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辖区内仓储管理信息正常运行,准确掌握各承储企业及每个仓房的储粮数量和质量情况,定期对承储库点储粮安全进行巡查,向管理不规范和存在安全隐患的相关承储企业下发整改通知书。

6.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入库登记检验检斤单。证明铭富公司16号仓库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入库检验登记情况。

7.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储粮豫(2010)90号文件。证明河南省下发的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收储库点名单中铭**司收储库点包括外环库点和铭**司库点。

8.铭**司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河南辖区2010年托市收购库点情况表等企业注册信息。证明铭**司成立于2004年4月6日。2009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国家粮食局为其颁发了粮食收购许可证。铭**司2010年托市收购库点有该公司的库点和该公司的外环库点。16号仓库不在批准范围之内。

9.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入粮许可证。证明2010年6月10日,经赵*、李**到铭**司位于漯河市五一路与南环路交叉口的16号仓库验仓,监管办协助监管科为铭**司16号仓库签发了入粮许可证。

10.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质量检测报告单、粮油库存数量清查表、最低收购价小麦库存量清查表、最低收购价小麦质量检验结果表。证明中储粮**检中心于2010年10月30日对铭**司收购的小麦质量进行检测,其中16号仓库内有小麦库存26763吨。

2010年11月30日,赵*、李**等人对铭富公司的仓库进行抽查检验,16号仓库实际清查数量为26601.235吨。

2011年3月30日漯河**检中心对铭富公司的库存小麦质量进行检验,结果显示小麦储存状态正常,16号仓库代表数量26762吨。

2011年8月31日对铭富公司的库存量清查,显示16号仓库清查数量为25735.605吨,注明粮面不规则,但无检验人签字。

11.中国储**河南分公司(2009)83号文件。证明没有列入收购库点的,一律不准收购最低价粮。收储企业及其所属收购库点无权擅自延伸设立收购库点和调整库点。监管办对所监管单位上报的数据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严禁弄虚作假。收购库点实行属地上报,监管中心库(或承贷收储企业)按照收购库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要求,选取、审核、上报收购库点。

12.中央储备粮仓储管理整改通知书。证明2013年1月30日,监管科长李*乙签发了铭富公司16号仓库整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铭富公司16号仓库原存26763吨,已拍卖8单出库14737吨,由于水杂减量和损耗,实际丈量计算数与账面数量差数2000吨左右,要求按限期补库。单位负责人张**签字。

13.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漯河直属库被诈骗一案,由李*乙于2013年8月1日报案至该局,该局于2013年8月9日立案侦查。2013年11月13日张建国被上网追逃,目前尚未抓获。

14.漯河直属库情况说明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漯河直属库系国有企业。铭富公司16号仓库系该公司外挂库点,未经分公司批准私自违规挂靠,实际负责人为个体粮食经纪人张**。

15.2010年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证明2010年6月7日漯河直属库与铭**司签订了2010年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

16.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证明2010年6月10日铭富公司与张**签订了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

17.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证明2010年11月1日漯河直属库与铭**司签订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

18.原始凭证汇总表、记账凭证。证明漯河直属库拨付给铭**司的托市粮保管费用补贴原始凭证。

19.铭富公司16号仓库亏库部分保管补贴测算表。证明漯河直属库针对铭富公司16号仓库亏库的粮食拨付的保管费共计131.8万元。

20.证人证言

(1)证人李*甲证言。证明2004年至2013年任漯河直属库书记兼主任。其认识张**,他是上蔡县收购粮食的个体户。张**在2010年承接了中储粮小麦最低收购任务,他属于铭**司外挂库点。铭**司是经过上报省公司批复的二级库点,漯河直属库属于一级库点,张**的外挂库点属于三级库点,只能收购粮食但不能承储粮食,收购后直接拉到二级库点承储。三级库点是直属库自己定的。收储企业要向所属监管办申报有关资料,监管办审核后报给监管科,由监管科向直属库办公会议汇报,同意后上报省公司批复,省公司批复后才能收购粮食,发放收购入粮许可证。张**的外挂库点未经过省公司批复。按照省公司规定是不允许外挂库点,但当时确实有很多外挂库点存在,外挂库点只能收购粮食,不能承储粮食。监管科派驻监管员监管库点的收购、保管、出库等环节,监管办检查监管员是否到位正确履行职责。其不知道谁是负责铭**司的监管员,当时监管科的科长是张红耀,铭**司属于监管办管理,监管办的主任是赵*。

(2)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1年5月至2015年5月任漯河**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监管科科长主要是负责辖区内托市粮的收购、保管工作。监管科下设监管办,监管科主要管理市直监管办。监管科对各个收购库点一方面是派驻监管员,对日常的收购、入库、出库进行管理,另一方面是监管办对辖区内的库点进行巡查以及对库点和监管员进行管理。监管办即管监管员又管库点,因为管的点多,所以采取巡查的方式进行管理。16号仓库的负责人是张**,他是上蔡县的个体粮户,挂靠在铭富公司名下。李*乙负责监管科工作期间,16号仓库最开始的监管员是魏*,监管办负责人是赵*。当时发现16号仓库有亏库的情况,采取了补救措施。后来其和赵*找到张**,给张**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张**补库。张**同意并写了保证书。2013年春节张**跑了。

(3)证人刘*甲证言。证明张**是上蔡人,在漯河做粮食生意,他挂靠在铭富公司,在南环租赁16号仓库收购小麦托市粮。2010年6月初,河南漯河金山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金山储备库)主任李*丙指示刘*甲负责铭富公司挂靠点托市粮收购工作。后刘*甲以铭富公司名义代替李*丙和张**签订了委托收购合同。漯**属库的张**和赵某去张**的库点巡查过。漯**属库没有让铭富公司对张**的库点进行监管。

(4)证人阎*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左右任金**备库主任。金**备库以铭富公司的名义替漯河直属库收购并储存托市粮。2010年铭富公司外挂的库点中有张**的16号仓库,他租了南环的一个仓库,当时收购了两万多吨粮食。粮款已经给张**结清了。每个季度漯河直属库把保管费打给他们单位后再给张**。2013年过完春节,张**找不到了。后来他们派人协助漯河直属库清点库存处理遗留问题。

(5)证人张*甲证言。证明2006年任漯河**管科科长。其主要是督促各监管办事处对辖区库点进行巡查,以及直属库交办的各项工作。张**是上蔡县收购粮食的个体户,他在2010年以铭**司名义承接了漯河直属库20000吨的小麦最低收购任务。张**的库点不是河南省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库的库点,他是挂靠在铭**司的库点。收储企业一般在粮食收购前向监管办申报相关材料,然后经过审核,并实地查验仓库储存条件,再以报表的形式报河南分公司,由分公司审核后行文下发。张**没有自有仓库,他的仓库是租别人的,不符合挂靠条件,后来他们开始收购粮食时才知道。16号仓库在小麦入库登记时,他们委派了漯河**应站的刘*乙进行监管。对铭**司和张**的库点如何监管,他没有对赵*做具体安排。

(6)证人刘*乙证言。证明2007年至今其是漯河市军粮供应站保管员。2010年在小麦最低收购价收购前,漯河直属库要求下面的收购库点派人当监管员,互相交叉监管粮食收购数量和质量。刘*乙当时被派到铭**司西华路口北的一个粮库。漯河市源汇区南环路与五一路交叉口的16号仓库不是他监管的,其不知道这仓库,也没有去过。2010年铭**司16号仓库的入库验斤单及小票上刘*乙的签字,经其辨认,不是他的笔迹。

(7)证人孙*证言。证明2006年至今任铭富公司的法人代表。铭富公司与金山储备库均是漯河市**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下属企业。其主要负责粉条生产及销售业务,粮食的业务都是由储运公司经理负责的,其没有参与过这块业务。

(8)证人李*丙证言。证明2009年任储运公司经理。铭**司是储运公司的下属企业。储运公司对铭**司的整体财务进行监管,粮食储备业务主要是由储运公司管理,铭**司不参与,铭**司法人只负责生产业务。2009年初由其负责协调,张**挂靠在铭**司名下。铭**司是河南省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库点。2010年6月10日,李*丙指示刘*甲以铭**司名义代替李*丙与张**签订了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张**承接了漯河直属库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任务。

(9)证人朱*证言。证明张**从2010年至2013年租用其在南环小村铺的仓库。张**租用仓库用来收购、储存粮食,并标上16号仓库。这个仓库也确实收购和储存了粮食。2013年3月份左右,找不到张**了。漯河直属库接管16号仓库后给其结清了租金。

(10)证人齐某证言。证明张**是上蔡人,在漯河作粮食生意,他挂靠在铭富公司名下,在南环租赁16号仓库收购小麦托市粮。2010年6月10日左右,经介绍其到16号仓库做电工,期间做过几天库点的负责人,也干过十几天检验员,负责对所收购小麦的水分、等级的检验工作。在粮食入库时漯河直属库没有派驻监管员,只是有人巡查过。16号仓库没有专门的仓库保管员,平时仓库的钥匙都是在磅房的抽屉里放着。

(11)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其是漯河直属库监管科监管员。其在2010年开始接管铭富公司名下挂靠的16号仓库,这个仓库在源汇区五一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是张**私人的,库门口贴的有储粮卡。其在接管16号仓库之前没有监管员。仓库的钥匙是张**的保管员保管的。其接管时仓库的粮食处于满仓状态,郑州分公司也进行了验收。其每天对所管的库点进行巡查,接管16号仓库之后一直没有出过粮食。

(12)证人翟某证言。证明其是漯河直属库监管科监管员。2012年3月份其从魏**接管16号仓库,并开始对16号仓库进行监管。

(13)证人李*丁证言。证明其是漯河直属库司机,监管科或者监管办用车都是由其出车。2009年-2014年,主要是跟监管办主任赵*一起对下面的库点进行巡查。16号仓库在入库过程中漯河直属库没有安排驻库监管员。

(14)证人张*乙证言。证明其是金山储备库统计员。认识张**,他是做粮食生意的个体户,2010年挂靠到铭**司名下,承揽2010年托市粮的收购及保管。当时金山储备库的法人代表是李**,刘*甲负责金山储备库及铭**司的粮食收购工作,刘*甲让其负责张**16号仓库的粮食收购统计工作。刘*甲把16号仓库每天收购粮食的数据提供给她,由她每天做统计报给漯河直属库监管办。

(15)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01年-2013年任漯河直属库副主任。认识张**,他是收购粮食的个体户,承接了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任务,他属于铭**司外挂库点,属于延伸点,只能收粮食但不能储存粮食。

21.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至2014年任漯河**管办主任。其监管的企业包括铭**司。其认识张**,他是上蔡县的一个个体粮户,2010年在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过程中,他的16号仓库挂靠到铭**司名下,作为该公司的收储库点收购了两万多吨粮食。张**的16号仓库不是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库点。经其和李广州验仓,监管科与监管办为张**16号仓库签发了收购入粮许可证。开始收购小麦时,他们科长张**让铭**司自己委派驻库监管员进行收购,监管科不再派监管员。后期验收后他们签订了保管合同,派魏*进行监管。16号仓库不具备驻库条件,监管员只是每天巡查。2013年春节过后,准备粮食出库时,张**跑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时,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16号仓库粮食亏空的原因,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赵*在侦查机关立案前调查取证时,以证人身份对该案主要事实如实进行了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赵*对本案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赵*系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判处刑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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