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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系邵阳市双清区畜牧兽医站的官方兽医,负责邵阳市冷库公母猪屠宰场的检疫工作,并协助刘某某监管冷库检验检疫工作。2014年3月7日,何某某在没有原产地检疫证明的情况下违规为李某某从广东番禺购进的1万公斤死因不明的冻猪肉开具了一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收取200元的开票费。2014年4月26日,何某某在没有对李某某从广西购进的7千公斤死因不明的冻猪肉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打电话给其妻子谢*,要谢*代其开具了一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收取200元的开票费。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大量死因不明的猪肉流入市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至于他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什么罪名由人民法院定夺,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按《刑法》规定,该罪要求必须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何某某是畜牧兽医站的工作人员,畜牧兽医站只是畜牧水产蔬菜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本身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其执法资格来源区动物防疫监督站的委托授权;何某某只有名义上的官方兽医资格,而无实际的官方兽医素质和能力,检疫单位事实上也没有对动物或动物制品进行检疫的设备设施,如果通过肉眼检疫后,开具检疫证明,一旦查明动物及动物制品有质量问题,就是失职,而如果不开具检疫证明,导致行为人另行销售,一旦查明质量问题,检疫人员也违反检疫不合格,应做无害处理之规定,同样是失职犯罪。现没有充分确实证据证明因为何某某开出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而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而被告人的行为既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也不构成动物检疫失职罪,只应按照《动物防疫法》第70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系邵阳市双清区畜牧兽医站的官方兽医,负责邵阳市冷库公母猪屠宰场的检疫工作,并协助刘**监管冷库检验检疫工作。

2014年3月7日,李某某(另案处理)从广东番禺购进死因不明的冻猪肉1万公斤,运回邵*准备卖给肖体均(另案处理),因该批猪肉没有原产地检疫证明,途径邵阳市双清区时,李某某找到何某某,要求何某某开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何某某在没有对该批冻猪肉进行检疫查看的情况下,违规开了一张编码为4300086195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给李某某,并收取200元的开票费。后*某某将该批死因不明的冻猪肉卖给了肖体均。

2014年4月26日,李**从广西购进7千公斤死因不明的冻猪肉,运回邵*准备卖给肖体均,因该批猪肉没有原产地检疫证明,李**要求何某某帮忙开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何某某打电话给其妻子谢*,要她代为开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给李**,谢*按照何某某的要求,开了一张编码为4300086197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收取了200元的开票费。后***将这7千公斤死因不明的冻猪肉卖给了肖某某。

上述死因不明的冻猪肉经过加工或直接流向了广大人民群众的餐桌,给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经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肖某某、谢*等人的证言、光盘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大量死因不明的猪肉流入市场,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按《刑法》规定,食品监管渎职罪要求必须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而本案的案卷材料中并没有引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证据材料;何某某是畜牧兽医站的工作人员,畜牧兽医站只是畜牧水产蔬菜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本身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其执法资格来源区动物防疫监督站的委托授权;何某某只有名义上的官方兽医资格,而无实际的官方兽医素质和能力,检疫单位事实上也没有对动物或动物制品进行检疫的设备设施,如果通过肉眼检疫后,开具检疫证明,一旦查明动物及动物制品有质量问题,就是失职,而如果不开具检疫证明,导致行为人另行销售,一旦查明质量问题,检疫人员也违反检疫不合格,应做无害处理之规定,同样是失职犯罪。综上,现没有充分确实证据证明因为何某某开出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而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而被告人的行为既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也不构成动物检疫失职罪,只应按照《动物防疫法》第70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畜牧兽医站的官方兽医,负责邵阳市冷库公母猪屠宰场的检疫工作,并协助刘某某监管冷库检验检疫工作,对从外地购进的猪肉在无原产地检疫证明的情况下,没有对这些冻猪肉进行检疫查看就开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从而导致大量死因不明的猪肉流入市场,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较大隐患,该事件经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畜牧兽医站虽然只是畜牧水产蔬菜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本身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其执法资格来源区动物防疫监督站的委托授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区畜牧兽医站的官方兽医,有责任对该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照,按规定收取检疫费。但何某某在对无原产地检疫证明的冻猪肉没有进行任何检疫查看的情况下就开出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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