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江某某、万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万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2005年至案发任正阳县**服务中心主任,负有对本辖区内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期间,2011年至2012年,正阳县大林镇大林村、漫塘村等村村民涂某某、朱某某、涂某甲、刘某某等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筑面积达27306.89平方米,合计40.9603亩。被告人江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对违法占地建筑制止不力,导致违法建筑事实形成,造成27306.89平方米耕地被非法占用、改变用途,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人万某某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任正阳**土资源所所长,负有对辖区内违法占地案件巡查制止职责。期间,2011年至2012年,正阳县大林镇大林村、漫塘村等村村民涂某某、朱某某、涂某甲、刘某某等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筑面积达27306.89平方米,合计40.9603亩,被告人万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对本辖区违法占地建筑行为制止不力,导致违法建筑事实形成,造成27306.89平方米土地被非法占用、改变用途(其中的16720.09平方米,合计26.493亩违法建筑系被告人万某某任职大林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动工并建成),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万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2005年至案发任正阳县大**服务中心主任,负有对本辖区内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查处违法建筑施工的职责。期间,2011年至2012年,正阳县大林镇大林村、漫塘村等村村民涂某某、朱某某、涂某甲、刘某某等人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房或建厂,违章建筑面积达27306.89平方米,合计占用耕地40.9603亩。被告人江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对违法占地建筑制止不力,导致违法建筑事实形成,造成27306.89平方米耕地被非法占用、改变用途,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人万某某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任正阳**土资源所所长,负有对辖区内违法占地案件巡查制止职责。2011年至2012年,正阳县大林镇大林村、漫塘村等村村民涂某某、朱某某、涂某甲、刘某某等人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房或建厂,违章建筑面积达27306.89平方米,合计占用耕地40.9603亩,被告人万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对本辖区违法占地建筑行为制止不力,导致违法建筑事实形成,造成27306.89平方米土地被非法占用、改变用途(其中16720.09平方米,合计26.493亩违法建筑系被告人万某某任职大林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动工并建成),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

另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万某某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就其任正阳**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工作中存在的玩忽职守问题进行了如实供述。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就其任正阳县**发展中心主任期间工作中存在的玩忽职守问题进行了如实供述。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我到检察院投案自首。我是从2006年1月任正阳县**设发展中心主任至今。2011年至2012年,大林镇部分村民未办理规划许可,无手续建房,我没有制止住。2011年至2013年大林**发展中心的分管领导是人大主席王某某。村镇中心开展工作主要依据“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河南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正阳县村镇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办法第七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具体规定了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的职责,但是我没有见过这个文件。我在村镇中心开展工作时办的有行政执法证。村镇中心在辖区内开展工作是进行巡查、制止,有时候乡分管领导组织我们和国土所一起下去,有时候是县国土局带着人、设备来乡里拆除违法建筑,我们跟着配合。乡里有人举报,我们也下去下发停建、停工通知书。(经查看正阳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占地卷宗涂某某占大林镇小陈组两本卷宗、涂某某占涂楼村李**、朱某某占涂楼村朱庄、涂某甲占漫塘村前寨组、刘*某占漫塘村前寨组、吕某某占叶庙村吕围孜组、温某某占叶庙村吕围孜组、李**占范店村鲍庄组、王**占柏王村叶庄组、刘*甲占漫塘村前寨组土地的违法占地卷宗)这些案件我都知道。上述十一宗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房建厂,土地都在规划范围内,但是都没有办理手续,土地性质我也不清楚。上述违法建房建厂应当是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后找我们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是没有人找我办理过手续。当时我们到现场进行勘查、取材料,下发停建通知书,面积大的跟县建设局监察大队汇报,向乡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汇报。下发的法律文书存根我也交过,最后效果不明显。上述违法占地建筑,中间也去扒过,但是也盖起来了。(经查看出示的正阳县土地勘测所对上述十一宗违法建筑占用耕地面积进行测量的勘界定界图,其中大林镇涂某某占用大林镇大林村小陈组土地6352.25平方米、涂某某占用大林镇大林村小陈组土地3893.28平方米、涂某某占用大林镇涂楼村李**土地2951.33平方米、朱某某顺丰米厂占用大林镇涂楼村朱庄组土地2807.86平方米、涂某甲谷源米厂占用大林镇漫塘村前寨组土地2548.98平方米、刘*某金穗米厂占用大林镇漫塘村前寨组土地2802.59平方米、吕某某占用大林镇叶庙村吕围孜组土地1592.31平方米,合2.3885亩、温某某占用1375.89平方米,合2、0638亩、李**占用大林镇范店村鲍庄组土地942.55平方米,合1.4138亩;王**占用大林镇柏王村叶庄组土地1166.75平方米,合1.7501亩,刘*甲占用大林镇漫塘村前寨组873.10平方米,合1.3096亩,总合计27306.89平方米,以上合计40.9603亩。)我对上述勘定结论没有异议。我在开展工作中向乡领导口头汇报过,没有写书面专题报告,县城建局监察大队也去人了。原来城建局监察大队开会说过,乡里有大宗违法占地事件的,向监察大队报告,监察大队也下去过。但是根据正阳县政府下发的通知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内容规定乡镇是主体。乡镇合法手续建房和建米厂应该缴纳耕地占用税,按照地税标准,每平方米22元,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其中朱某某和涂某某交了点,具体交多少不清楚。

我清楚如果根据河南省政府《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豫政(2008)52),每平方米应缴纳耕地开垦费11元、耕地占用税22元,上述涂某某等人十一宗违法占用农用地建房、建米厂应缴纳费用(11+22)×27306.89u003d901127.37元,扣除涂某某等人已缴纳的187362元,合计是713765.37元。在查处乡镇违法建房案件中,乡国土所负责查处违法占地,我们负责查处违法建筑,平时各查各的,乡里有组织时,我们一起下去。对上述十一宗违法占用耕地建房、建米厂,我作为大林**发展中心主任,应该负责任,职责在那放着的,想推脱也推脱不了。

同时证实2011年至2012年涂某某等人违法建筑时,我们没有下达相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文书,我提供给检察院的都是2015年9月份补的。今年检察院调查时,我想规避责任就带着陈某某、田某某补的材料。温*甲、涂某某等十三人的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询问材料、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都是我和陈某某、田某某补的,上面的字都是陈某某和田某某签的,上面被调查人的签字都是我带着田某某、陈某某去当事人家里或者厂里找本人签的。补的这些文书上面的日期,我想着这些人都是2011年、2012年建的违法建筑,就按照那个时间填的日期。

2、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我来检察院投案自首。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3月10号左右,我在大林镇任国土所所长。期间,有些无手续违法占地行为没有制止住,应该负责。在大林镇国土所工作期间我有行政执法证。国土所职责具体我记不清楚了,日常工作一般都是巡查报告制止,下发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经查看正阳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占地卷宗涂某某等人占大林镇部分土地建房建米厂共计十一宗的违法占地卷宗)其中涂某甲、刘某某在大林镇漫塘村前寨组建米厂是2011年2月就开始建了,我去担任所长时主体基本已经建成,涂某某在大林镇大林村小陈庄组路*我走的时候还没建,在涂楼村李**路北的是我在任时建的,路*我去的时候已经建成了。上述案件占有的土地在规划区内,但是没有批文的,都属于一般耕地。在上述耕地上建房需要有向上级相关部门报批的土地使用手续。对于部分村民违法占用耕地建房建米厂的行为,国土所进行动态巡查,发现后向县、乡报告、制止,并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拆除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县、乡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拆除。动态巡查中只要发现了违法占地行为就必须向县国土局法规监察股报告,提交违法行为报告表。上述十一宗违法占地案件是否都是我向正阳县国土局法规监察股报告的记不清了,也不是很全。李某某、朱某某、涂某某的我报告过,也提交了报告的复印件。(经查看出示的正阳县土地勘测所对上述十一宗违法建筑占用耕地面积进行测量的结果,总合计27306.89平方米,合40.9603亩)。从图上看,结合刚才的卷宗,涂某某在大林镇大林村小陈庄组路北建房的6352.25平方米是我在任的时候建起来的,路*的3893.28平方米,合4.4270亩,是在我调走后建的,涂某某在大林镇涂楼村李**路*的1341.95平方米,合2.0129亩,是我调到大林之前建的,路北的1609.38平方米,合2.4141亩是我在任时建的;涂某甲和刘某某在漫塘村前寨组建米厂占用的2548.98平方米,合3.8235亩、2802.59平方米,合4.2039亩主体,在我来大林之前已经建好了。剩下的16720.09平方米,合26.493亩,我没有异议。我们当时发现后配合乡政府把朱某某、涂某某和吕某某的建筑进行过拆除,还是没有制止住,也都盖起来了。上述违法占用耕地建厂建房,一直也没有手续,也应该缴纳耕地占用税(按照地税标准,每平方米22元)和耕地开垦费(每平方米11元),但这些都是乡政府收。对上述违法占用耕地建房、建米厂,我作为时任大林镇国土所所长,应该负责任,虽然工作做了,但最后还是没有制止住。

3、证人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在正阳县国土局土地监察大队工作。2011年3月份过完春节后,局里分工让我到大林镇包片,负责日常巡查和发现违法占地的查处、制止。刘*某于2012年4月9日、涂*甲于2012年3月9日违法占地案件是在动态巡查中发现的。我们制止并对其下发了停建、停工通知书,最后对这两宗案件,处以刘*某48100元罚款、涂*甲68000元罚款,后来涂*甲缴纳了2万元罚款,刘*某缴纳了1万元罚款。上述案件占地建房没有手续,制止处罚后还是盖起来了。我记不清楚当时的国土所所长是万某某还是刘*乙了,查处上述案件国土所也有执法权,发现后应当制止并上报。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我和兄弟几个在鲍庄置换地盖了6套房子。当时占用了1050平方米耕地,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我知道盖房需要土地使用证、准建证等手续,后来也没有补办。建房时县国土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来查过,并罚款10500元,我也交了。乡国土所的万某某也去过,没有其他的人去过。对县土地勘测所测量的我违法建房占用耕地面积为924.55平方米,合1.4138亩的结果无异议。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我2011年6月份从大**管所到皮**管所任所长,万某某接替我到大林任所长。刘某某和涂*甲的米厂是2011年3、4月份建的,我调走之前米厂刚开始建就组织人去扒过好多次,6月份我走的时候没有建好,这些工作都交给万某某处理了。刘某某和涂*甲没有办理手续,占用的土地是耕地,占地面积记不清楚了。我不知道朱某某、涂*某占地进行新农村建设的事。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建米厂占用的是漫塘村前寨村民组付红古的土地,签的有租地协议。租赁的土地是耕地,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我也不知道应该办什么手续,也没有交纳过耕地占用税等费用。正阳**源局对我进行过1万元钱的罚款,我是2012年4月1日交的罚款。我对县土地勘测所对我的米厂实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进行鉴定的结果(金**厂违法占地2802.59平方米,合4.2039亩)没有异议。建米厂时,县国土局相关人员去制止过,也罚了款,并立的有卷宗。2011年建米厂时万所长(万某某)来厂里口头制止过,江某某也来制止过。0039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笔录是今年(2015年)江某某到我厂里让我签的。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租用过大林镇漫塘村前寨村民组的地开免烧砖厂,租的是耕地,是2012年3月份占用的,有1500平方米,我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当时县国土局对我处罚15000元,我交了1万元钱。我没有交过耕地占用税等费用。当时大林镇国土所所长万某某去查处过,把配电房的墙推倒了,村镇中心的江某某和王某某也去下发过停建、停工通知书,江某某还带人把我的水泵拿走了。我对县土地勘测所对我违法占用耕地建筑的面积进行鉴定的结果(占用耕地873.10平方米,合1.3096亩)没有异议。0038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上面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不知道是谁签的。

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工作。2012年我在大林镇包片任组长。当年大**管所所长是万某某。包片组长的职责是对包片土地的日常巡查和制止。大林村小陈庄组涂某某2012年违法占地案件是群众举报的,我们日常巡查已经发现这个情况了。我们找到当事人涂某某和刘**调查了解基本情况,下发的有停建、整改通知书,并到现场实地查看,然后进行立案查处,下发的有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文书,并跟监察大队的领导在一起进行会审,对该案定为违法占地。后来经过会审,认为该案涉及的土地面积比较大,就移送正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申请正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这个案件建立的有行政执法卷宗。经本局测绘队勘查,有9930.08平方米,折合亩数是14.9亩。占用的土地是耕地,没有任何手续。当时对涂某某按每个平方10元进行的处罚,总罚金为99300.8元。涂某某已把罚金全部交纳。大**管所应该进行日常巡查并制止,将情况报告局里和当地乡政府。

同时李**、刘**、王**、温*甲于2012年11月30日、朱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的违法占地事件也是我包片大林的事。刘**、王**违法占地是日常巡查中发现的,温*甲是信访转过来的案件,朱某某、李**是大林镇国土所上报过来的。乡镇国土所在发现违法占地案件后,应当上报给局法规监察股,并填写违法行为报告表。我们巡查中发现违法占地案件,也和乡镇国土所相互配合进行查处。乡镇国土所也有行政执法权,对违法占地行为也需要进行制止。上述案件没有用地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占用耕地案件。发现这些案件后,我们巡查、制止并下发相关法律文书,队里也集中巡查对上述案件进行过拆除,给当地乡人民政府下发过公函,建议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拆除。当时分别对王**、刘**、朱某某、李**、温*甲处以罚款。上述违法占地建筑在处罚后还是盖起来了。监察大队在查处上述案件过程中,万某某配合我们进行过调查。

9、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1年至2012年在大林镇叶庙村吕*孜组买了2.5亩地搞新农村开发。当时建房的土地是耕地,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我知道建房需要土地相关手续和准建、规划等手续。建房过程中县国土局去制止过,并对我进行了罚款。乡国土所和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也去制止过。国土所是所长万某某去制止,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工作人员也去过。后来我交了七万多元的耕地占用税,和在其他地方开发的地一起交的。正阳**测所对我违法占用耕地建筑的面积进行鉴定,占用耕地1592.31平方米,合2.3885亩,我没有异议。0039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询问笔录等是2015年8月份村镇服务中心的人找我签的。签了之后也没有给我下发通知书。

10、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林镇小陈庄组占用耕地开发新农村建设是我和刘**合伙的,当时我没有出钱,建房用的砖头是我的,工地具体由我负责着,房子建好后房款都是刘**收的,国土局的罚款和其他费用都是刘**交的。刘**交了耕地占用税,应该是刘**交村里,村里交乡里,后来乡里在交到地税局的。交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5日,交了十万元左右,具体以票上信息为准。占地的具体面积以当时县土管局处罚的卷宗为准,当时土地监察大队的人员去现场测量的有数据,并画的有现场图。我大概是在2011年开始在涂楼村搞新农村建设,计划占用土地5020平方米,实际占用2520平方米,是耕地。我对正阳县土地勘测所对大林镇大林村小陈庄组路北、路南开发的房产勘测定界,以及大林镇涂楼村我开发的房产勘测定界结果没有异议。上述开发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现在也没有补办,开发的房子都卖出去了。乡土管所和县土管局的人,还有乡村镇服务中心的人都去查处制止过。2011年的时候,是老*(万某某)当镇土管所所长去制止的,给我下了责令停建告知书。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是江某某去制止的,发了停建文书。他们来制止时,我停工了,走了我又开始盖,我想着向土管局交了罚款了,后来这些房子还是盖好了。0070、007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调查笔录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是2015年5、6月份江某某等人找到我家里让我签字的,当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上面是空白的,询问笔录上面也没有写字。我印象中就没有这个东西(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

11、证人涂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建米厂所占土地是租用前寨组村民付**、付**、付**等人的,总占地5亩多,签的有租地协议,租赁的是耕地,没有手续。后来县土管局、乡土管所都去制止不让建。县国土资源局以我未经批准私自占地建米厂为由对我处以68000元的罚款,我缴纳了2万元的罚款。我对正阳县土地勘测所对米厂实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进行鉴定的结果(谷源米厂违法占地2548.98平方米,合3.8235亩)没有异议。我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当时国土所一个姓刘的所长去制止过,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没人去制止。0039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调查笔录是2015年6、7月份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的人找我签的。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3月10日到大林镇任国土所所长的,万某某调到王勿桥。我去的时候涂某某在小陈庄开发的路北的已经盖好,路南的地基已经垒出地面,我也给县国土局法规监察股报告了。该块地大概有2000多平方米,有四亩多地。通过卷宗可以看到,县土地监察大队是2014年3月18日立案,处以28800元的行政处罚。卷宗里所附的现场照片显示,2013年3月13日,该处建房的地脚已经打好了,我去任职前就动工了,涂某某的调查笔录中也显示2013年2月份就动工了。乡镇村民占用耕地建房、建米厂正常情况下需要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土地如果涉及买卖的话,还要交契税。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系正阳县大林镇的人大主席。2010年以来,我分管过该乡的土地、村镇规划等工作。2010年以来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主任一直是江某某。2011年5月份我开始分管土地的时候,土管所所长是刘*乙,后来万某某接任的所长。2013年3月份的时候万某某调走了。大林**展中心主要负责村镇的规划、建设、制止违法建筑施工、街道卫生等工作。土管所的职责主要是土地的利用、修编、规划、建设、保护耕地、制止违法占地的行为。涂某某等人违法建筑都没有任何手续,我也督促镇土管所、村镇中心多次对其进行制止,也报告给县国土局监察大队处理过。上述占用的都是耕地,具体多大面积不清楚,当时派镇村镇中心人员去丈量过。我也带着他们下去制止过,后来县土管局监察大队来人制止,也是我组织并领着下去搞的。我对正阳县土地勘测所对大林镇涂某某等人占用耕地面积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在乡村建房首先要到县国土局办用地手续,然后到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办规划许可,再到县城建局办理规划许可证,才能开始建设。根据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字(2006)9号文件《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正阳县村镇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建设发展服务中心负责。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主要职责:负责对各项建设活动建设项目的放线、验线、监督。负责办理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县级建设行政部门授权负责对各类违法违章建设行为查处等。”发现无手续建房后,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应当到现场查看制止,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进行立案,并填写呈报表,然后制作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文书下达给当事人,并对违法建筑行为进行制止。但实际工作中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也没有履行这些程序。国土所的程序和村镇差不多,也是立案然后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对违法建筑行为进行制止。听*某某说原来的手续不全,也补了一部分。

1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和几家亲戚和柏王村的叶**置换的土地,然后在上面建的房,总共建了七套,占地面积一千多平方米。置换的土地是耕地,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我向县国土局缴纳了10800元的罚款,记得在铜**税所还缴纳过耕地占用税,每平方20元,共交了2万元左右。正阳**测所对我违法建房实际占用耕地面积进行鉴定的结果,违法占1166.75平方米,合1.7501亩,我没有异议。当时大林国土所所长姓万,村镇**中心主任是江某某。万所长和江某某也都去制止过,他们去了就停工,走了又偷偷盖,就盖起来了。0038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笔录上面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其他的都是今年6月份的时候江某某、陈某某到我家里找我签的。

15、证人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正阳县国土局土地监察大队大队长。监察大队的职责是受理举报以及上级接转的案件、监督检查县域违法占地情况、查处违法占地案件、宣传土地相关法律法规等职责。作为执法监察大队,对全县进行巡查,乡国土所作为局的派出机构,作为乡镇的主体,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旦发现违法占地行为,应当发现、报告、制止,协助县监察大队调查处理。乡国土所对违法占地建筑有查处的权利,工作人员有行政执法证和国土资源部下发的执法监察证,同时每个乡国土所还加挂有执法中队的牌子。对乡镇违法占用耕地建筑行为的处罚权在国土局,立案由法规监察股,处罚是以国土局为主体,监察大队和国土所都没有处罚权。乡镇国土所发现违法占地行为后,填写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发现违法行为报告表交给国土局法规监察股,法规监察股进行批转分给国土所或监察大队进行查处,监察大队查处的由乡镇国土所进行配合。国土局不具备拆除权,拆除权是县人民政府、当地乡人民政府和通过行政诉讼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16、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我在叶庙村刘*组建过房,当时还有温**、温某甲等共九家一起建房。占用的有1亩多耕地,没有办理手续,建房应该办理土地使用证、准建证等手续。县国土局去查处过,给我们处以14960元的罚款,我们也没有交纳。乡国土所的万所长去制止过。正阳县土地勘测所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筑的面积进行鉴定,我们九家共占用刘*组耕地1375.89平方米,合2.0638亩,我没有异议。

1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建米厂是租用本村村民朱**、朱**、朱**承包的土地,总占地4、5亩,签的有租地协议,占用的土地是耕地。建米厂时乡国土所一个姓万的所长去制止的。江某某也去制止过。对正阳县土地勘测所对米厂违法占用耕地建筑的面积进行鉴定的结果(占用耕地2807.86平方米,合4.2118亩)没有异议。我交过大概一万多元耕地占用税。当时交税的时候,工作人员测量的只是厂房部分,其他的没有测量。所以按照当时测量的结果只交了790平方米的耕地占用税共计17380元。

1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1994年至2014年在正阳县城建监察大队工作。2011年至2012年期间正**建大队接到大林**展中心主任江某某反映有违法建房行为,需要我们配合,我们就去大林镇对违法建房户下停工通知书并制止建房行为。具体去几次记不清了。时间长了也记不清给那些违法建房户下发了停工通知书。每次都是江某某带队去的。乡镇违法建房查处工作以村镇服务中心为主,乡镇是一级政府,需要拆除违法建房,他们有权实施,我们主要是配合工作,各村镇服务中心从城建监察大队领取空白违法行为通知书,然后加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的印章下发给违法建房户。

1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2年我们几家联合购买刘**、刘*戊承包的土地盖房子,2012年2月份开始动工,2012年秋天就盖好搬进去住了。当时盖房子的地是一般耕地,没有任何手续,后来也没有补办过土地使用证及准建证等手续,当时建房时县里土管局有关人员来查过,镇里也有人查过。对正阳县土地勘测所对我们这几处违法建房占用耕地建筑的面积进行鉴定的结果(占用耕地1375.89平方米,合2.0638亩)没有异议。记不清县乡是否对我们罚款了。

20、证人温某丙、黄**、黄*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黄*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2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今在大林**发展中心工作,2013年任该中心支部书记。我知道涂某某等人共计十一宗违法占地建房的事,乡里组织人去制止过,也去扒过。我们执法时一般是问个询问笔录,做个现场笔录和勘验笔录,然后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我记不清当时是否给十一宗违法建房建厂行为都下发过通知书,不过今年我们补了一些文书和材料。当时是江某某给了份名单,我们按照名单补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并找当事人签了字。(经查看出示的00386、0046、0063、0096、0098、0097、0078、0079、00385、00396、00393、00394、00395、0038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及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这些通知书当时应该给人家发但是没有发,检察院来调查后,考虑到工作没有做到位,江某某就安排我们补这些材料,江某某给检察院提供的材料都是我们于2015年9月份补的。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都是我填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是我和江某某、田某某三个人都写的有。然后我们各到各个当事人家里找他们签的字。

2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正阳县**发展中心工作。证实的内容和证人陈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综合证据:1、书证

(1)正阳县土地勘测所对大林镇涂某某等人违法占地面积的勘测定界图:证实大林镇涂某某违法占用大林镇大林村小陈组土地6352.25平方米、涂某某占用大林镇大林村小陈组土地3893.28平方米、涂某某占用大林镇涂楼村李**土地2951.33平方米、朱某某顺丰米厂占用大林镇涂楼村朱庄组土地2807.86平方米、涂某甲谷源米厂占用大林镇漫塘村前寨组土地2548.98平方米、刘某某金穗米厂占用大林镇漫塘村前寨组土地2802.59平方米、吕某某占用大林镇叶庙村吕围孜组土地1592.31平方米,合2.3885亩、温某某占用1375.89平方米,合2、0638亩、李**占用大林镇范店村鲍庄组土地942.55平方米,合1.4138亩;王**占用大林镇柏王村叶庄组土地1166.75平方米,合1.7501亩,刘**占用大林镇漫塘村前寨组873.10平方米,合1.3096亩。综上大林镇村民涂某某等人无手续建房占用耕地总合计27306.89平方米,合40.9603亩

(2)正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大林镇村民涂某某等人无手续建房占用耕地总合计27306.89平方米,合40.9603亩,证实的内容与正阳县土地勘测所对大林镇涂某某等人违法占地面积的勘测定界图证明的内容一致。同时证实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豫政(2008)52)规定的标准,每平方米应缴纳耕地开垦费11元,涂某某占用大林镇小陈组农用地应缴69874.75元、涂某某占用大林镇大林村小陈组农用地应缴纳耕地开垦费42826.08元、涂某某占用大林镇涂楼村李**农用地应缴纳32464.63元、朱某某顺丰米厂占用大林镇涂楼村朱庄组农用地应缴纳30886.46元、涂某甲谷源米厂占用大林镇**农用地应缴纳28038.78元、刘某某金穗米厂占用大林镇漫塘村前寨组土地应缴纳30828.49元、温某某占用大林镇叶庙村刘**农用地应缴纳14936.79元、吕某某占用大林镇**组农用地应缴纳17515.41元、王**占用大林镇**农用地应缴纳12834.25元、刘**占用大林镇**农用地应缴纳9604.1元。依据《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标准为14元/平方米。经查二调现状图,本案涉及的上述涂某某等违法占用的土地均为农用地,且均没有得到上级用地批复。

(3)正阳**耕契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征管系统查询,朱某某占用大林镇涂楼村耕地790平方米,于2012年6月27日缴纳耕地占用税17380元;王**占用大林镇柏王村耕地909平方米,于2012年10月10日缴纳耕地占用税19998元;吕**占用大林镇耕地2272平方米,于2011年12月25日缴纳耕地占用税49984元。涂某甲、涂某某、刘**、刘*某、李**、温某某、刘*甲在2012年1月至今未有耕地占用税纳税信息。

(4)正阳**钟中心税服务所证明:证实朱某某、涂某甲、涂某某、刘**、刘*某、王**、吕某某、李**、温某某、刘*甲未在该所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字(2006)9号关于印发正阳县村镇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证实乡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职责。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制暂行办法》及国土资源所主要工作职责:证实基层国土资源所的职责。

(7)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三P85):证实本省县及县级市按每平方米22元标准收缴耕地占用税。

(8)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执法监察巡查发现违法行为报告表复印件:证实时任正阳**国土所所长万某某发现李某某、朱某某、汤**、涂某某无用地手续建房并报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建议立案调查。

(9)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涂某某等人违法占地案件卷宗共十一份复印件:证实正阳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对涂某某等人违法占地案件进行调查并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10)正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温**、温**、吕**三人于2012年违法占地自建住房后即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

(11)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大林国土资源所2012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巡查和案件查处工作意见》:证实乡镇国土资源所工作职责及巡查制度。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出生于1972年7月28日,被告人万某某出生于1972年7月20日,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被告人江某某、万某某在所居住的辖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12)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万某某均具有行政执法权。

(13)大林**发展中心法人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系正阳县大林**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

(14)正阳**织部批复、正组干函(2005)59号: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于2005年12月31日任大林镇**服务中心主任。

(15)中共**镇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于2005年12月至今任大林**展中心主任。

(16)正阳**局党组文件及正阳**局党组会记录: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任大林镇国土资源所所长。2013年3月4日,经该局党组研究决定,大林镇国土所长万某某与王勿桥乡国土所长王**进行职务调换。

(17)到案证明:证实2015年9月13日,正阳**国土所所长万某某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自首,并就任大林镇国土所所长期间工作中存在的玩忽职守问题进行了供述。2015年9月14日,正阳县**发展中心主任江某某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自首,并就任大林**发展中心主任期间工作中存在的玩忽职守问题进行了供述。

2、视听资料:证实证实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讯问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万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及时对辖区内无证违章建房户进行制止、查处的职责,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严格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其中被告人江某某任职大林**发展中心主任期间,致使40.9603亩耕地被群众违法建房建厂占用,造成无法复耕的严重后果,其中的26.493亩耕地被群众违法建房建厂占用系被告人万某某任职大林国土资源所所长期间动工并建成,造成无法复耕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万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万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和被告人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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