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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及其辩护人米**、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娄**身为登封市人事劳动局劳动监察科劳动保障检查员,经好友刘英杰的委托,在登封市沣辉金属冶炼厂、登封市**限公司、登封市**有限公司三家企业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等相关手续,且登封市人事劳动局劳动合同台帐也没有相关登记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擅自在该三家企业提供的虚假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上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以下简称鉴证章),致使该三家企业使用该虚假材料向国家申请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180万,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娄**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辩护称被告人娄**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认定为玩忽职守罪;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与180万元的损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娄**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娄**身为登封市人事劳动局劳动监察科劳动保障检查员,受好友刘英杰的请托,在登封市沣辉金属冶炼厂、登封市**限公司、登封市**有限公司三家企业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等相关手续,且登封市人事劳动局劳动合同台帐也没有相关登记的情况,滥用职权,擅自在该三家企业提供的虚假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上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致使该三家企业使用该虚假材料向国家申请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180万,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娄**对其任职情况、工作职责及经好友刘某某的请托,在登封市沣辉金属冶炼厂、登封市**限公司、登封市**有限公司三家企业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等相关手续、也没有核实登封市人事劳动局劳动合同台帐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三家企业提供的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上加盖鉴证章的供述和辩解。

2、证**某某对其在任职期间,受理登封**冶炼厂等三家企业提交的补助资金申报材料时,未核实材料真假即报送上级部门,致使该三家企业利用上报的虚假材料套取国家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180万元的证言;证人范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均系登封是人事劳动局工作人员)的证言,分别证实了劳动合同鉴定工作的职责即对企业与用工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性的审查及备案,鉴证章是在企业提供完备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台帐、劳动合同书的情况下,使用在劳动合同上的事实;证人刘某某对在没有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找到娄**帮忙,让其分别在上述三家企业职工花名册上加盖鉴证章的证言;证**某某对同刘某某一起找人事劳动局的一位女同志让其帮忙在上述三家企业职工花名册上加盖鉴证章的证言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人李**对登封市**有限公司在2008年因行业不景气而停产,停产以后未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花名册上的人员名单都是停产以前的工人名单的证言;证人李**对2007年租用已停产的登封**冶炼厂的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李**、李**、申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08年离开登封市**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因行业不景气早已停产,离开公司时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证言;证**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09年离开登封市**限公司时,该公司因效益不好早已停产,离开公司时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证言。

3、申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了其与刘某某一同找到人事劳动局帮忙在上述三家企业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上加盖鉴证章的工作人员就是娄**。

4、工业和信息化部、**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及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与河**政厅联合下发《河南省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文件,证实了关闭小企业条件,上报材料的要求等。

5、登**工信委出具的登封**冶炼厂等三家企业的关闭小企业计划申报材料及资金补助材料,证实了上述三家企业所申报的该企业经营状况、年产量、职工人数、审计报告、企业注销情况等。

6、国网河南**电公司、郑州**限公司等供电公司出具的登封**冶炼厂等三家企业的用电情况,证明了上述三家企业在申报关闭计划前早已停产。

7、登**政局出具的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拨付表及付款凭证,证实了上述三家企业共获得关闭小企业计划补助资金180万元。

8、登封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说明和娄**个人基本情况,证实了劳动合同鉴证的职责和被告人娄**工作情况。

9、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娄**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娄**应认定为玩忽职守罪且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娄**明知对企业提供的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进行鉴证时,需企业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台账等相关手续,并比对登封市人事劳动局劳动合同台帐备案信息,确认真实、无误后,才能在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上加盖鉴证章,但被告人娄**因受朋友刘某某的请托,在未要求登封市沣辉金属冶炼厂等三家企业出具相关手续,亦未核实登封市人事劳动局劳动合同台帐相关登记的情况下,便在该三家企业提供的虚假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上加盖鉴证章,后上述三家企业使用该虚假材料获取国家关闭小企业计划补助资金180万元。被告人娄**主观上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职务行为,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娄**的犯罪行为系自己独立完成,与其他相关责任人没有犯意的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娄**应在此幅度内量刑。综合考虑本案中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后果,系多种原因造成,被告人娄**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娄**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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