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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陈**、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2012年11月16日,在明知中国邮**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没有资金担保业务的情况下,滥用职权,私自以该支行的名义与上海**有限公司、李*签订《借款监管协议》,为李*向上海**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监管、担保,后因陈*没有实际履行资金监管职责,上海**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于2012年11月19日从中国邮**莱市支行的账户内被全部转走。因上海**有限公司未能还款,2013年1月11日,李*将上海**有限公司、中国邮**莱市支行起诉至滩坊**民法院。2013年3月6日,陈*私自以蓬莱支行行长的身份与徐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中国邮**莱市支行对上海**有限公司跟李*的1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5日,滩坊**民法院下达了执行裁定书,裁定中国邮**台市分行履行中国邮**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的义务。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为避免中国邮**台分行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在不允许私自以单位名义向外界借款的情况下,滥用职权,私自以蓬莱支行的名义向董*等人借款1300万元用于偿还上海**有限公司欠李*的债务,后又多次超越职权,以银行的名义向外界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现经蓬**民法院、烟台**民法院判决:中国邮**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向董*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337631元、诉讼费17653元;向山东**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352363元、执行费150元、诉讼费32080元;向赵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750000元、利息534462.5元、诉讼费28800元;向孙**支付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608295.6元、诉讼费26147元;向蓬莱**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50876.1元、诉讼费5520元。陈*滥用职权,以单位名义对外借款已经给中国邮**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造成了10943978.2元损失。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未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是在执行行长职务期间犯罪,银行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过错不大。2、被告人为了提升业务而被骗,没有任何私心。3、被告人一直在努力为单位挽回经济损失。4、银行的损失是暂时的,不是最终结果,其中有很多损失不是无法挽回。5、被告人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2012年11月16日,在明知中国邮**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没有资金担保业务的情况下,滥用职权,私自以该支行的名义与上海**有限公司、李*签订《借款监管协议》,为李*向上海**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监管、担保,后因陈*没有实际履行资金监管职责,上海**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于2012年11月19日从中国邮**莱市支行的账户内被全部转走。因上海**有限公司未能还款,2013年1月11日,李*将上海**有限公司、中国邮**莱市支行起诉至滩坊**民法院。2013年3月6日,陈*私自以蓬莱支行行长的身份与徐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中国邮**莱市支行对上海**有限公司跟李*的1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5日,滩坊**民法院下达了执行裁定书,裁定中国邮**台市分行履行中国邮**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的义务。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6日,为避免中国邮**台分行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在不允许私自以单位名义向外界借款的情况下,滥用职权,私自以蓬莱支行的名义向董*等人借款1300万元用于偿还上海**有限公司欠李*的债务,后又多次超越职权,以银行的名义向外界借款,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现经蓬**民法院、烟台**民法院判决:中国邮**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向董*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337631元、诉讼费17653元;向山东**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352363元、执行费150元、诉讼费32080元;向赵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750000元、利息534462.5元、诉讼费28800元;向孙**支付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608295.6元、诉讼费26147元;向蓬莱**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50876.1元、诉讼费5520元。陈*滥用职权,以单位名义对外借款已经给中国邮**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造成了10943978.2元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1月,张*甲以上海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李*借款1990万元,经过被告人陈*同意,由邮政储蓄银行蓬莱市支行进行监管的事实。(2)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1月16日上海**有限公司向李*签订借款2000万元的借款协议,经过被告人陈*同意由中国邮**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监管和担保,当天张*甲、徐某某经过陈*同意将借到的1990万元转至张*甲在邮政储蓄银行蓬莱市支行的帐户内的事实。(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1月16日上海**有限公司向李*借款2000万元,并经过陈*同意,由邮政储蓄银行蓬莱市支行监管并提供担保。2012年11月16日李*将1990万元转到上海**有限公司帐户后,经过陈*同意,就将这笔钱转到张*甲在邮政储蓄银行蓬莱市支行的个人帐户里。2012年11月19日,经过陈*同意,将这1990万元转到张*甲在招商银行烟台开发区支行的帐户的事实。(4)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于2012年11月16日在中国邮**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没有资金监管担保业务情况下,超越权限,私自以中国邮**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的名义与上海**有限公司、李*签订《借款监管协议》,为上海**有限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的监管担保。后上海**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于2012年11月19日被全部转走的事实。(5)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曾以中国邮**有限公司蓬莱市支行的名义向外借款并在借条上盖公章的事实。(6)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1月6日有1990万元打进了上海**有限公司的帐户,后经过被告人陈*同意,将该款转到了张*甲个人的帐户内,同时证实了可以对该笔资金进行监管。(7)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中国邮**有限公司烟台市分行没有资金监管担保业务,但可以对全部进帐资金进行监管。(8)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1月青州**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给李*,由李*借给上海**有限公司并由中国邮**莱市支行进行监管,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书证。(1)借款监管协议,证实了2012年11月16日,中国邮政**司蓬莱市支行为上海**有限公司向李*借款2000万元进行监管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山东省**民法院(2013)潍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了上海**有限公司欠李*借款1300万元,中国邮政**司蓬莱市支行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中国邮**有限公司的公司性质及经营范围。(4)中国邮**台市分行文件,证实了2008年5月26日陈*为中国邮政**莱市支行行长。(5)中华**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公司的批复,证实了中国**公司为大型国有独资企业。(6)中国银**委员会关于中国邮**限公司开业有关问题的批复,证实中国邮**责任公司由中国**公司以独资方式组建中国邮**限公司责任。(7)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登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民法院(2015)烟民初字第97号、98号、99号、100号、44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陈*的行为给中国邮政**司蓬莱市支行造成了10943978.2元的损失。(8)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单据,证实了中国邮政**司蓬莱市支行履行了债务10943978.20元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鉴定结论。山东省公安厅物主鉴定书,证实了中国邮政**司蓬莱市支行在借款监管协议上盖的印章是真实的。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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