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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姚*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姚*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姚*二人系恋爱关系。2015年1月29日至2月2日期间,被告人朱*利用在桐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公安局内部网络获取他人驾驶信息后,再结合被告人姚*在交警大队三中队代行处理汽车违章的职权,帮助他人违规处理14部车辆共计343分违章记录,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2000元,直接导致36名驾驶证持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证被无故扣分,损害了国家机关声誉,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朱*、姚*滥用手中职权,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朱*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系初犯,本案社会影响局限于相应的受害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姚*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经招聘于2014年5月到桐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任接警员,被告人姚*2012年3月1日到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从事卡口管理及宣传工作,同时协助从事交通违法处理工作,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朱*与被告人姚*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1月份,被告人朱*通过手机“陌陌”软件加入“汽车违章处理”聊天群和“高价回收驾驶证分数”聊天群。被告人朱*在两个“陌陌”群内通过聊天认识了俗称“黄牛”(专门从事驾驶证分数买卖并获利)的淮南人邓*和阜阳人王*。2015年1月29日至2月2日期间,邓*和王*通过电话和手机“陌陌”等联系方式分别将9部和5部外地违章车辆车牌号以及车辆行驶证号发给被告人朱*,让被告人朱*帮忙处理这14部外地违章车辆的违章扣分记录。被告人朱*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公安内部网络查询获得36个驾驶证号码,以及借得的2个驾驶证号码,将驾驶证号码和需要销分的违章车辆车牌号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传递给被告人姚*,被告人姚*在明知被告人朱*通过买卖驾驶证分数获利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在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代理从事违章车辆处理的职务便利,依据被告人朱*提供的驾驶证号码和车牌号码,非法处理14部外地车辆的违章记录,并销除了驾驶证分数343分,被告人朱*获利22000元。

2015年2月5日11时,被告人朱*到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交代了其在交通违法处理中买分卖分收取费用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朱*退出全部非法所得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姚*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姚*的供述,证人王*、邓*的陈述,驾驶证持有人齐*、袁**、孙*、刘*、张*、周*、徐*、吴*、徐*、方*、许*、齐*、王*、吴**、方*、王*、胡**、杨*、李*、胡*、蒋**、方**、宋**、汪*的陈述,知情人项*、房**、唐会、程**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桐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事件社会影响)、桐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材料、110接线员岗位职责文件、协警工作规定、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简易处罚决定书、电子取证记录(聊天记录)、涉案车辆信息、处理违章车辆记录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利用公安机关内部网络查询他人驾驶证信息的职务便利,利用被告人姚*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车辆违章的职权,帮助他人违规处理违章车辆并获利;被告人姚*在明知朱*利用非法手段获利的情况下,仍滥用职权帮助朱*完成非法行为,直接导致了36名驾驶证持有人的驾驶证被无故扣分,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两被告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在被扣分驾驶证持已有人反映被无故扣分后,再向公安机关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与朱*共同完成犯罪,两被告人并没有主、从之分,对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朱*、姚*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

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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