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甬奉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由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8万元予以没收。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同出庭履行职务,宁**湖监狱指派警官叶*出庭履行职务,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庭审中,罪犯斯**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斯**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半年度表扬、年度记功。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