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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甲自2005年10月开始担任XX镇人民政府护林员,负责管护XX镇XX村、XX村、XX村、XX村四村的林地。2012年下半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甲未按规定对自己管护范围内的公益林进行巡山,导致XXX村“XXX”公益林中的幼树被砍伐。经鉴定,被滥伐的阔叶幼树总计30728株。

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甲到管护山林巡查,发现“XXX”王*乙、王*丙承包的山林有人在劈嫩样,并且在山上烧火,王*甲随即向时任站长孙**报告情况,并对现场烧火的人员口头警告,站长孙**明确让其加强巡查,防止滥伐情况发生,但王*甲并未巡查,最终导致“XXX”公益林的林木被滥伐。经鉴定,被滥伐林木总立木蓄积量为480.0177立方米。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在任XX镇政府护林员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巡山职责,导致管护的生态公益林内林木被滥伐,共计30728株幼树、立木蓄积480.0177立方米,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甲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具体理由:1.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2.鉴定意见书中被滥伐林木数量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被告人王**并非严重不负责任,巡山期间工作上另有安排致使无法保证巡山时间;4.自愿认罪,平时工作表现一贯较好,受到基层政府肯定,且系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05年10月起,被告人王*甲被聘为安吉县XX镇人民政府护林大队护林员,负责管护镇辖区的XXX村等四个村的生态公益林。

2012年下半年,位于XX镇XXX村“XXX”公益林(小地名,系国家级公益林)由王**、王**夫妇(另案处理)承包后拟申报“XXXX”项目,但未经审批即安排雇工对该片公益林进行了砍伐。而在此期间即2012年下半年至年底,被告人王*甲未按规定对其管护的上述公益林进行巡山,待当地村民告知其后,其才到该山林查看,此时山上的阔叶幼树已被砍伐,其遂将该情况报告了时任站长黄**(另案处理)。经鉴定,被滥伐的阔叶幼树共计30728株。

2014年8月,被告人王*甲(另案处理)到上述“XXX”公益林巡山时发现山上有雇工在“劈嫩样”(通常指砍伐林地中新生的的藤、竹、杂草等非林木)及焚烧,随即向时任**村办公室副主任孙*甲(另案处理,全面负责镇辖区林业工作)电话报告了这一情况,孙*甲当即口头答复要求其盯牢,并加强巡山防止毁林开荒种植白茶行为发生。被告人孙*甲遂对在现场焚烧的雇工予以了口头警告,却未当场制止“劈嫩样”行为。此后直至2015年1月,被告人王*甲因其他工作安排也未再次巡山,也未要求孙*甲另行安排其他人员予以协助巡山,待被告人王*甲再次巡山时发现林木已被砍伐殆尽。经鉴定,被滥伐林木总立木蓄积量为480.017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孙**、黄**、黄**、王**、王**、王**、徐*、周**、何*、梁**、周**、王**、周**、梁*乙、叶*、邹*、孙**、朱*、王**、蒋*等人的证言,护林员证书及工资发放清单、《安吉县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XX镇护林人员聘用合同》,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浙江省安吉县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及《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书》、《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上报安吉县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等级划分的报告》、《公益林小班信息卡》及被滥伐林地性质证明材料、《浙江省公益林护林员巡山记录本》、《关于及时开展枯死松树清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的通知》等书证材料,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方意见,经评议认为:1.关于被告人王*甲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甲系检察机关在办理王*乙滥伐林木案件时发现王*甲涉嫌玩忽职守犯罪遂被传唤到案,因而被告人王*甲并非自动投案且其供述系检察机关已掌握的事实,故应不予认定自首。2.关于被告人王*甲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甲作为XX镇政府护林大队的护林员在2015年1月巡山发现自己管护的山林被砍伐而向公安机关报警系其职责所在,应不予认定立功。3.关于本案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经查,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鉴定过程和方法上,通过现场踏查并设置6块样地、使用手持GPS测量现场面积、根据浙江省《林业勘查设计常用数表》计算样地立木蓄积量及清点幼树株数,进而得出涉案的2012年被滥伐的阔叶幼树株数及2014-2015年被滥伐的林木总蓄积量,符合专业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具体,未与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矛盾;鉴定意见在侦查阶段已依法及时告知包括本案被告人在内的当事人各方,各方也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综上,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鉴定意见应予认定。4.关于被告人王*甲在工作中是否严重不负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甲自2005年起即担任XX镇护林员,从事护林工作,负有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涉森林法律法规及林业政策等职责,应明确管护责任区范围,掌握森林资源现状,随时巡山检查,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尤其对其管护的国家级公益林更应确保实现“六无”,而被告人王*甲却未依规依约巡山,尤其在发现国家级公益林内有采伐现象时未当场制止,在领导指示要求加强巡山管护时,却未予重视,放任潜在继续滥伐的隐患,致使管护辖区森林资源被破坏,该时期其虽被安排其他工作影响巡山精力,但其可自主向领导汇报要求他人协助巡山,故并不影响认定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担任安**X镇人民政府护林大队护林员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充分履行巡山职责,致使管护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被滥伐,共计阔叶幼树达30728株、立木蓄积量达480.0177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被告人王*甲能自愿认罪。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以及犯罪情节轻微,结合案件情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甲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告人王*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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