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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鸡冠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密山市国有企业黑龙江省奋斗化工厂改制,该厂党委书记、厂长孙某某与部分职工出资注册成立了黑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孙某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陈某某任副总经理,经营范围:膨化砂硝铵炸药、乳化炸药生产等。2011年,包括银**司在内的黑龙江省范围内6个生产炸药的厂家及29个民**司入股,成立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除黑龙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车某某任董事长,孙某某任副董事长,陈某某任副总经理,鸡西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任监事会主席外,其它各生产炸药厂家的代表及民**司负责人等均在龙**司有一席之位。2012年7月,银**司班子成员孙某某、陈某某等人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身为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的被告人张**,担任专案组组长,负责领导专案组对上述案件的查办工作。在侦查过程中,专案组发现银**司与客户之间,在销售、购买爆炸物品过程中有返点(回扣)问题,涉嫌商业贿赂,而张**在管辖权不明、又系初查阶段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违反办案程序,擅自决定由涉案嫌疑人陈某某代为收缴返点款。陈某某为了公司及客户利益,请求张**由其代为收缴返点款后,不要再找客户调查返点问题,并答应要给张**好处,张**默许。后张**追问陈某某返点款收缴情况,陈某某在还未全部收回的情况下,随口说出已收缴人民币312万元,并向吴*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自己又垫付了人民币12万元,汇到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从2012年8月份开始,按照陈某某退还返点钱的要求及确定的数额,东宁县**责任公司邹某某退人民币120万元、双鸭山**有限公司孙某某退人民币116万元、牡丹江**有限公司及牡丹江**有限公司宁安分公司张某某退人民币15万元、哈尔滨**有限公司张某某退13.3万元、双鸭山林**双鸭山分公司证人李某某退24.7万元、牡丹江**材有限公司张某某退32万元、鸡西民**有限公司鸡东分公司证人刘某某退95万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416万元,陈某某还给吴X200万元,转入鸡西市民顺民**司杨某某个人账户200万元,余款自己留下。2011年11、12月份的一天,陈某某拿着让杨某某提出的100万元人民币,与被告人张**一起来到张**在鸡西**农行家属楼租住的房屋内,全部交给了张**。张**书写了以黑龙**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的名义向陈某某借款的借条,同时又让陈某某书写了日期标注为2013年6月1日、收到黑龙**限公司还款100万元和利息6万元的收条。2013年2月份,陈某某再次让杨某某将转入其个人账户内剩下的100万元提出据为己有。同年4、5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得知检察机关在调查此事,便拿出104万元,通过车某某退给邹某某40万元、孙某某30万元、刘某某34万元。破案后,上述款项全部缴回。被告人张**将收到的100万元,用于给儿子张某某结婚买房子、装修、购家电、家具、办酒席;给未婚妻林某某购买本田CRV吉普车;购买学林名苑住宅;借给其弟弟张某某;给林某某女儿林某某;外地旅游给林某某等人买纪念品;和林某某去青岛旅游及平时生活等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人张**家属共为其退还赃款734021元。综上,因被告人张**滥用职权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万元;并在此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00万元。原审依据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身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明知对财产进行扣押、冻结的权利应由检察机关行使,而非企业或个人,其无论是安排企业或企业工作人员代收返点款,均属滥用职权。被告人张**在已经知道经估算银**司给客户的返点钱数额约为400万元的情况下,对陈某某提出的收回返点款312万元并未提出质异,亦未在事后对退回返点款的企业进行核实,致使陈某某有机会能够私自留下返点款104万元,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其应负直接责任。故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某某、车某某、吴*、邹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证实陈某某向张**行贿的目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事实。虽然上述证人证言在一些问题上的叙述不尽一致,但这种不一致恰恰符合言词证据的特征及常理,且上述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对本案受贿事实的认定。此外,被告人张**不能提供入股元**司及元**司对其有何种授权的书面证据,证人任某某亦未证明知道或授权张**以其公司名义借款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虽然张**提供了陈某某书写的还款收条,但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明其所述借款事实的成立。相反,该借条却能与陈某某证言中所证的“给张**送钱后,张**先写下借条,后又让其写下收条”的事实相印证。综上,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关于是向陈某某借款而非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案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张**讯问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并在起诉时随卷移送。庭前,张**辩护人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观看。庭审中,张**本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上述同步录音、录像记录的讯问过程与张**本人签字并确认的供述笔录一致,且未见有被刑讯逼供之情形。张**提供的自称沾有血迹的衬衣,在不能证明来源合法性及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能证实与其所说的检察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有关联。被告人张**提供的卢某某在平岗井口煤矿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与其所言合法收入有关联,因该材料不能证明其是否入股或合伙,是否有实际营利,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能证实其大额支出的合法来源。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毕某某、田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杜某某、赵*、车某某、吴*、孙某某、赵*、邹某某、朱*、刘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马*、张某某、张某某、李**、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吴*、钱某某、任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专用收据及鸡西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清单、检察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组织代码证、中**区委关于张**的任职文件、中共恒山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被告人张**户籍证明、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专案组组长职责、检察院内设机构及领导岗位职责、对陈某某银行账户进行查询的详单、检察机关提取的以吴*名义向龙**司借款100万元的相关材料、被告人张**在学林名苑购买房屋、林某某购买车辆的相关材料、被告人张**在恒**农行家属楼租住的房屋照片及租赁协议;经张**确认,其用受贿所得赃款购买的玉石、银茶杯、家具(摆设于学林名苑家中)的照片、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收缴赃款的说明及票据、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2)恒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提交的陈某某书写的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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