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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的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钱**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2012年9月,原溧阳市**所出纳会计吴*(已判刑)利用财政所管理不规范以及职务便利挪用公款,造成国家损失1117.64万元。被告人王*甲担任原溧阳**财政所总预算会计(总会计)期间,未能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未履行单位总预算会计的监督职能,定期、及时地进行会计结账,致使吴*长期挪用公款行为未能被及时发现,从而造成国家重大损失。2008年9月9日天目湖镇财政所所务会后,被告人王*甲擅自将本应由自己保管的财政所印鉴交由吴*保管,致使吴*能够利用印鉴和支票进行票据造假,从而挪用公款,造成国家重大损失。

对于吴某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9日期间挪用公款未归还,造成国家损失88.98万元,被告人王**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吴某2008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期间挪用公款,造成国家损失1028.66万元,被告人王**承担重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08年9月9日,溧阳市天目湖镇财政所召开所务会,会议明确规定单位财务章由总预算会计王*甲管理,支票由出纳会计吴*管理。2、2008年天目湖镇政府下发了关于镇级财务内审规定的文件,要求镇级财务全面内审。天目湖财政所于2009年4月向镇党委、政府书面作了一季度内审情况汇报,在财政所内部没有内审的情况下谎称进行了内审。3、截至2015年5月6日,吴*挪用公款一案中,已追回损失413万元,尚有704.64万元未能追回。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的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王*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正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所称,被告人王*甲在本案中负有对印鉴保管的职责,但不能认定被告人王*甲擅自将本应有自己保管的财政所印鉴交由吴*保管。理由如下:

1、根据2008年9月9日的天目湖财政所所务会记录,被告人对印鉴负有保管职责。

2、该职责不是被告人应负的法定职责,而是根据已被判刑的原财政所所长王**的决定为被告人王**设定的职责。

3、根据王**的交代,被告人王**将印鉴交由吴*保管王**是知道的,但是一直也没有予以纠正,从一般人的角度看,被告人王**的行为应认定为得到领导的认可,不应认定为擅自。

二、被告人王*甲不具有“履行总预算会计监督职能,定期、及时的进行会计结账”职责。理由如下:

1、根据《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监督权是由领导或被授权的人员来执行,总预算会计这一职务不是领导职务,也就是说被告人王*甲并不是财政所领导,故被告人王*甲不具有法定的监督权力。

2、根据溧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镇区财政所人员岗位职责的通知》的规定,定期、及时进行会计结账的职责是由镇区单位会计和镇区结算中心会计来履行,总预算会计未被授权。

三、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言,被告人王*甲没有很好地履行印鉴保管职责的行为与导致吴*挪用公款的危害结果的产生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存在或然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1、综合整个案卷材料来看,导致吴*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的产生有多方面原因,有财政所长从来不组织内审、有主办会计和结算中心会计从来不与吴*和银行对账、有主办会计调整岗位时不进行有效的对账的工作、有吴*通过窃取的其他会计的电脑密码伪造账目等多方面的原因,当然也有被告人王**将印鉴交由吴*保管的原因。

2、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2005年上半年之前,财政所印鉴和支票同时保管在出纳会计钱惠*手上,但并没有发生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况且,从整个会计行业的管理来讲,为了工作便利,印鉴和支票交由一个人保管是一种常态,据辩护人了解,至今也有很多单位存在这种情况,也没有导致挪用资金或挪用公款的犯罪现象泛滥。

3、根据王**的交代,已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张*,在2004年曾借保管印鉴和支票之便挪用公款8万元,但由于出纳会计钱惠*,及时到银行对账避免了国家利益的损失,也就是说即使印鉴和支票交由一人保管,只要其他相关职责人员尽责,完全能避免和切断犯罪行为的发生。

4、正因为导致吴*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的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鉴于本案的特殊性,即使印鉴由被告人王*甲一直保管,也不可能避免或者阻止吴*的犯罪,因为被告人对使用印鉴没有审核职责,也不可能尽到审核职责。

本案中的会计业务不同于一般单位,一般单位只有一本账,由一个专门的主办会计来管。而在本案中,需要使用被告人王*甲保管的印鉴有17个部门,17个部门就有17本账,而且这17本账不是由被告人王*甲来管,都有专门的主办会计管,被告人王*甲对账目情况根本不知道。由此,我们可以断言,即使印鉴由被告人王*甲一直保管,对吴*在使用印鉴时是不是违法使用,被告人王*甲是不能知道的,能够避免和阻止吴*犯罪行为的发生只有部门负责人和这17个部门的主办会计。

综上,吴*挪用公款导致国家利益受损是多方面的原因导致的,是多因一果。被告人王**将印鉴交由吴*保管仅是导致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一个介入因素,从本案的特殊性及张*曾经的挪用行为被及时发现的例子来看,被告人王**的行为对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力显著较小,仅是为吴*的犯罪提供了便利。

四、从国家利益受损的危害结果产生来讲,被告人王*甲应承担的责任相比较其他所有的责任人(包括已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张*)都应轻。

1、从所有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王**仅仅负有保管印章的职责,没有组织内审及做账、审核账、对账的职责。其他责任人要么负责内审,要么负责核账、对账的职责。

2、从所有责任人的供述及法律和部门规定来看,导致吴*挪用公款长期不能被发现的主要原因是主办会计(包括张*等)没能对账尤其是对银行账,以及王*乙没有按规定组织内审,若能定期、及时对账,完全能够及时发现吴*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的,是可以防止国家利益受损的,被告人王*甲的行为仅仅是为吴*的犯罪提供了便利。

3、根据吴*和王*乙的交代,张*及吴**对从吴*处的借款应该知道就是公款,且仍然放任这种行为的继续发生。

五、被告人王*甲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自首;

2、初犯、偶犯;

3、一贯表现良好,这点在考核结果中体现;

4、当庭认罪服法并已真诚悔过。

综上,根据刑法确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言,应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甲犯罪情节显著较轻,建议判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2年9月,原溧阳市**所出纳会计吴*(已判刑)利用财政所管理不规范以及职务便利分别于2008年2月到2008年9月9日期间挪用公款人民币88.98万元,于2008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期间挪用公款人民币1028.66万元,共计人民币1117.64万元,至本案立案前已追回损失人民币413万元,尚有人民币704.64万元未追回。期间被告人王*甲担任原溧阳**财政所总预算会计(总会计),未能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履行单位总预算会计的监督职能以及定期、及时地进行会计结账,致使吴*长期挪用公款行为未能被及时发现,特别是2008年9月9日,天目**所务会确定财政所的印鉴由被告人王*甲保管,后被告人王*甲擅自将财政所印鉴交由吴*保管,为吴*能够利用印鉴和支票进行票据造假提供了方便,从而挪用公款,造成国家重大损失。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王**、刘*、吴*、谈*、陈*的证言,溧**政局的溧财农(2009)21号文件、溧财农(2010)21号文件、溧财库(2011)6号文件,江**政厅的苏财基层(2011)7号文件、苏**(2010)8号文件,溧阳市天目湖财政和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干部档案,银行存款对账情况表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王*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的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甲不是擅自将本应由自己保管的财政所印鉴交由吴*保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2008年9月9日的天目湖财政所所务会上的记录,明确了印鉴由被告人王*甲保管,而且所长王*乙在被告人王*甲将印鉴交由吴*保管的时候是反对的,只是后来一直没有予以纠正,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具有“履行总预算会计的监督职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王*甲作为总预算会计,具有法定的监督职能,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吴*挪用公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原因,有财政所所长王*乙、财政所结算中心会计吴**、财政所会计张*、财政所资产管理局单位会计刘*多人的玩忽职守行为所致。而本案被告人王*甲主要的责任是工作责任心不强,将财务印鉴擅自交给吴*,为其挪用公款提供了便利,其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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