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丁**、廖**、丁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廖**犯组织卖淫罪和被告人丁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廖**、丁某某以及辩护人旷*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廖**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租用云浮市云城区一酒店六楼客房部六间客房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又后转租至八楼客房部的十二间客房继续进行。期间,由被告人丁**、廖**负责管理失足女、联系、接待嫖客、收钱等工作,由被告人丁某某负责生活服务和餐饮等工作。至2015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三人组织多名失足女以每次700-900元的价格实施卖淫活动,并每次从中抽取300元提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廖**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本案定性为组织卖淫罪有意见,其认为是介绍、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不清楚丁**、廖**组织卖淫的事,其没有参与协助组织卖淫,只是负责做饭、送餐。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旷良稳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定性有异议。1、关于”组织卖淫罪”的构成。所谓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可见,组织卖淫的最重要特征在于”控制”。这里的”控制”,不但是对卖淫女的人身控制,更重要的对”卖淫活动”的监督和控制。在组织卖淫罪里,卖淫女在主观上没有选择的自由,在行动上没有拒绝的自由,一切必须服从组织卖淫者的控制。2、没有证据证明丁**存在监督、控制卖淫女的行为,被告人丁**依法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在庭上所出示的全部证据,没有任何一个证据能证明被告人丁**对卖淫女的人身进行了控制或是对卖淫活动进行了控制。被告人丁**等人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和招嫖房间,只能是构成”容留”卖淫,而不是”组织卖淫”。二、被告人丁**所从事的犯罪时间较短,从2015年4月26日至5月29日,前后仅一个月零三天,且不存在引诱、强迫、控制卖淫女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是很大,希望法官对被告人丁**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丁**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良好,有改造的意愿和可能。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廖**从2015年4月26日开始租用云浮市云城区一酒店六楼客房部六间客房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又后转租至八楼客房部的十二间客房继续进行。期间,由被告人丁**、廖**负责管理卖淫女、为卖淫女招揽嫖客,向嫖客推荐、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规定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并收取嫖资等工作,由被告人丁某某负责购买避孕套、交房费和做饭送餐等工作。至2015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三人组织多名卖淫女以每次700-900元的价格实施卖淫活动,并每次从中抽取300元提成。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避孕套727个;从被告人丁建生处扣押人民币1300元、手机3台、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廖*正处扣押人民币620元、手机1台、银行卡4张;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20元、手机1台、银行卡2张。

另查明,被告人廖**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3月29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云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廖**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2015年5月29日1时许,我在云浮市云城区丽星酒店811房,房里面还有一个小房间的,我就在这个小房间,大房里有一个绰号叫”小*”的人以及一名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当时我问一个新来的”女孩”的电话号码,正在问的时候,我听见房外有警察来查房,接着不知道是谁人去开的门,那些警察就进来房间,随后我和”小*”以及那名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因涉嫌卖淫的行为被带到公安机关调查。

平时我和”小*”一起住在丽星酒店811房,我是负责介绍男客人到女孩子房间进行卖淫嫖娼的。我的工作时间是每天下午2点开始至次日凌晨5点。我是在丽星酒店8楼做介绍男客人到女孩子房间进行按摩的,实际上那些男客人是和女孩子做卖淫嫖娼的,只不过没有直接说明是嫖娼而已。卖淫女孩有7名,这些女孩子分别租住在该酒店8楼的每一个房间。如有男客人来到酒店,他就会去到8楼811房找我们,然后我带着男客人去到女孩子租住的每一个房间进行挑选,每到一个房间,我就会向男客人介绍价钱是多少,让男客人自己选择女孩子,不满意的话就到另外一个房间再挑选。卖淫女孩的价钱分三个档次,分别是700元、800元、900元,男客人选好了女孩子后进入房间,女孩子就为男客人提供性服务,钱是由女孩子收取的。有全身按摩、全身推油、性服务,意思是做爱一次,其他详细情况我就不清楚。

我们在丽星酒店介绍卖淫嫖娼是在2015年4月份下旬的时候,后陆续发展到有7个女孩子可以提供性服务,”婷婷”是昨天刚来的,因此一直做到现在。女孩子租住的房间是向哪个人租的我不清楚,女孩子的房卡是我自己去总台拿的,拿到后直接发给那些女孩子,谁出的钱我不清楚。我住的811房,我只是带着房卡,房卡是有人打钱进来宾馆总台的,我只是保管这个房卡,房卡没钱的话刷多几次又能打开了,就不知道是谁给的钱。

我自己是住在811房里面的小房间,”小*”是住在811房的大房间里。这批避孕套是”小*”从外面购买回来放在811房抽屉里的。”小*”负责打包饭菜到811房,那些女孩子和我们都在这个房间一起就餐。

当时公安机关来查处时,有4间房间,这4间房间都是由我介绍男客人带上钟房的。我分别开了801、807、809、810房给他们,都是由我和男客人谈好价钱,让男客人选择好女技师,然后就上钟,由他们各自交易性服务。

801房是”马琴”,价钱是700元;806房是”丽*”,价钱是700元;807房是”姗*”,价钱是800元;809房是”小影”,价钱是800元;810房是”小倩”,价钱是800元;813房是”思琪”,价钱是800元;812房是”敏敏”,价钱是700元;808房是”婷婷”,她是刚来的,还没有定好价格。价钱是女孩子自己定的,名字是她们自己说的,我们平时就按照这个称呼的。她们称呼我”二哥”,称呼”小奎”是”大哥哥”。

是丁**在微信上以一个叫”YY团长”的微信群上发布卖淫女孩子的信息等情况的。我们每天安排客人上房有记录,有一个日记本记录了每天安排客人上房的情况,负责登记开始是我负责,是用一张纸登记上钟服务女孩子的姓名,我登记了约十多天,后来是谁负责登记我不清楚。日记本上打钩的钟数即是说明这个女孩有提供性交易服务的行为,这是我们每天带客人上房后为方便记忆而记录的,如果没有在钟数上打钩就是说明这个女孩与男客人没有提供性服务的行为,意思是男客人既选择好女孩子又谈好价钱,有些男客人没有完成性服务或有些男客人没有成功交易,到房后又反悔,自行离开。日记本其他的记录我不知道,可能其他的纸当天对好数后就被烧毁了。上钟服务的女孩子每上一个钟,她们自己按约定向”客人”收取费用,下钟之后就将其中的三百元现金交给我们,其他的钱女孩子自己所得,我负责收了半个月左右,之后女孩子将钱交给谁我不清楚,我们收到钱后,到第二天老板就叫人过来将收到的钱拿走。5月29日那天是我负责登记女孩子”上钟”的。当天扣押我们避孕套700多个,还有那张登记女孩子”上钟服务”的纸张。

生意好的时候我一天带二十几个客人,不好的时候就几个客人,这些是不固定的。*某某比我晚十几天来的。

经辨认照片,廖**辨认出丁某某就是和他一起住在丽星811房负责打包饭菜的”小*”;马*花就是在丽星酒店801房提供性服务的”马琴”;刘*就是在810房提供性服务的”小倩”;邹**就是在813房提供性服务的”思琪”;龚**就是在812房提供性服务的”敏敏”;孙*就是在808房提供性服务的”婷婷”;杨**就是在806房提供性服务的”丽*”;徐**就是在807房提供性服务的”姗*”;梁**就是在809房提供性服务的”小影”。

2、被告人丁**的供述与辩解

我有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2015年5月29日1时许,当时我和两个男子在云城街丽星宾馆811房时,就有警察到来查房,当时我们8楼有四间房4对男子在开着(指是客人和女子在房间发生性关系)。当时在8楼811房间还几个女子在小房里面坐着等客人来挑选(指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最后警察把所有在场的男子带走,我和另外4对男女被带回到河**出所接受调查了。我主要是负责通过电话或微信向朋友或客人介绍他们到丽星宾馆8楼811房,客人到了811房后就有专人带卖淫女子过811房来任客人挑选,她们是有分等级的,有的700元2小时(指做爱),有800元2小时(指做爱),有900元2小时(指做爱),其他事情我不知道。我介绍过多少嫖客没有统计。我和”小姐”具体所得各多少没有统计。*某某负责给那些卖淫的女孩子买饭。

2015年4月份,我向云**星酒店订了六楼五间房,20天左右后就转租到八楼10间房。公安机关在丽星宾馆811房扣押了一张记录小姐卖淫的笔记本纸张和700多个避孕套。

廖**负责什么我不清楚。我们没有商量,谁负责接客记录,谁负责管帐和开支的,包括支付待遇及获利后如何分成我不知道,是谁购买避孕套和日常生活用品我不知道,谁交房费我不知道。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在今年5月中旬,我亲弟丁**从广东云浮市打电话给我,我当时在老家重庆市潼南县,他对我讲,他现在云浮市区的丽星宾馆8楼,缺一名煮饭的工作人员,他叫我过来帮忙,我经过考虑后就答应过来,过了几天,5月20日,我就从老家来到云浮市丽星宾馆8楼。我的工作是每天出街买菜,在出租屋里煮好饭菜,包括中午、晚上及夜宵,煮好后我就从出租屋里拿到丽星宾馆的8楼给廖**、丁**及那些卖淫的女孩子吃,我一直工作到5月29日被抓获的时候。我知道丽星宾馆8楼是给那些卖淫女孩子提供地方的,我除了煮饭,廖**还叫我到总台结账交过8楼811房的房费一次。公安机关当晚在丽星宾馆8楼的811房扣押了一张写有女孩子卖淫记录的笔记本纸和七百多个避孕套。那些避孕套是当时绰号叫”东北仔”的人拿到丽星宾馆一楼,我到一楼拿到8楼的811房,我当时没有给钱他,至于谁叫他拿来我不知道。

是我弟丁**通过微信发布卖淫女孩子信息的,因为我弟在云浮工作了几年时间,认识一些客人,所以他就发给有需要性服务的客人。我没有分成,我是领工资的,每个月的工资是3000元人民币,但我刚做几天,还没有领到工资。

经辨认照片,丁某某辨认出廖**。

4、证人徐**(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在2015年5月26日20时许,我通过一个女性朋友”梦玲”(具体名字不知道)介绍,我从东莞到云浮市云城区丽星宾馆八楼811房,房间有一名胖的男子和”二哥”,”二哥”就和我说:”你来了。”我说:”是的。””二哥”跟我说:”你在这里住下来,有客户来了你就给他提供性服务,可以赚到钱的。”由于我害怕和没有钱在身上,我就答应了暂时住下来。过了几分钟,就有一名叫”丁*”的男子出来了,之后一名胖的男子和”二哥”就安排我在807号房间住下来,接下来的27号晚上我接待了一个客人。在2015年5月29日0时许,我在丽星宾馆的807房时,”二哥”通过宾馆内部的电话让我到811房间,我到了811房间之后,我见到了有三名男子在房间内的沙发上坐着,我进入后和另外六、七名女子就站在三名男子前面排好队任客人挑选,”二哥”就向客人介绍我2小时服务(指发生性行为)要800元,另外有几名女子要700元或900元。

介绍完后,我就被其中一名戴眼镜的中年男子选中,我于是带那名男子来到我固定的房间807房为他做性服务。进了房间之后,我们准备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就有民警前来807房敲门,我们就马上穿好衣服,后来民警就把我和这名戴眼镜的中年男子抓获并带回河口派出所进行调查了。

我不用与客人讲价钱,我是通过811房间里面的”二哥”、”丁*”和那个胖男子安排的,具体价钱由他们定,我直接做好服务(指发生性行为)就行了。我没有直接收钱,钱都是811房的”二哥”、”丁*”和那个胖男子他们三个收的。丽星宾馆八楼是一名胖的男子和”二哥”承租的,平时如果有客人来到丽星宾馆,都是”二哥”负责联系的。”二哥”、”丁*”和那个胖男子是在丽星宾馆八楼811房指挥、调度我们做服务(指发生性行为)的。我接客后,是”二哥”、”丁*”和那个胖男子在811房间统计登记好的。我们是每接一位客人就有400元的提成,具体”二哥”他们向客人收费多少我就不知道了。

按照计算,我共有2000元提成,但”二哥”他们还没有给我。我要等他们通知才可以结算提成。我是来到云浮才认识”二哥”的。约在两个多月以前,我就在东莞市开始卖淫了。

经辨认照片,徐**辨认出廖**就是租丽星酒店8楼,811房内负责指挥、收钱、统计并要求其提供性报务给男性的”二哥”;丁某某就是租丽星酒店8楼,811房内负责指挥、收钱、统计并要求其提供性服务给男性的男胖子;丁**就是租丽星酒店8楼,811房内负责指挥、收钱、统计并要求其提供性报务给男性的”丁*”;梁**是对其嫖娼的男子。

5、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5年5月27日15时许,我从东莞坐车来到云**总站找朋友”小*”,我到了云浮就打电话给”小*”,”小*”就来到汽车总站接我。”小*”就与我一起坐车来到了云城区丽星酒店,”小*”直接带我上了丽星酒店811房,进了811房之后见到有个男子。那个男子跟我讲,我每跟一个客人做服务(指发生性关系)就给300元提成他们,我同意了。之后,那个男的就给了我810房的房卡,让我在该房跟客人做服务,我拿了房卡之后就直接去810房休息。

到了2015年5月29日0时许,当时我在丽星酒店810房休息,811房一名男子(具体哪个就不记得了)就用客房的电话打到810房跟我说:”811房有客人来了,你过来811房吧。”然后我就马上过去811房,到了811房间的时候,我就在大厅站好给客人挑选,和我在一起给客人挑选还有其他几个女子,具体人数我就不记得了。当时来了三个客人,其中有一个年约25岁的客人就挑中了我,我就带他回810房了,进了房间,我就想跟这个客人洗澡,但是客人跟我说他已经洗澡好了,我就自己一个人去洗澡,洗澡后我就围着毛巾出来,我们二人在房间里闲谈时,还没有跟客人发生性关系。过了约有差不多30分钟,就有公安民警进入房间,将我们抓获并将我们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了。

价钱不用我谈的,都是811房的男子谈的,我的性服务价钱是800元90分钟的。我房间里的避孕套是811房那三个男子直接放在房间的,具体是谁我不清楚。

丽星酒店810房是谁开的我不清楚,应该是居住在811房的三名男子开的。其中有一个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另外两人我们分别称呼他们为”丁*”和”二哥”,他们负责安排房间给我们居住,介绍卖淫,叫我们去吃饭等工作,具体他们各自负责什么我就不清楚,平时有什么情况都是直接用811房的电话直接打我810房的电话的,所以经常我也不知道是谁给电话我。

我到了该房后,我共与二名客人发生了性行为,都是在2015年5月28日的。其中一个客人是在当天15时许,当时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另外一个客人是在当天20时许,当时也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最后一个客人是在5月29日0时许,当时没发生性关系就被抓获了。

之前做完服务(指发生性关系)的那两名客人都给我800元,我就拿300元去给811房的男子,具体给谁我就不记得了。两个客人我一共收了1600元,一共拿了600元去811房给当时在房间里的男子,自己收入1000元,第三个客人还没做完服务,所以我还没收到钱。

经辨认照片,刘*辨认出丁**就是住在丽星酒店811房负责安排房间给她为男性提供性服务的”丁*”;廖**就是住在丽星酒店811房负责安排房间给她为男性提供性服务的”二哥”;丁某某就是住在丽星酒店811房负责安排房间给她为男性提供性服务的男子;梁某劲是对其嫖娼的男子。

6、证人邹**(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我是在2015年5月15日来到云浮市云城区的,我是住在河滨西路丽星酒店813房,我在丽星酒店是从事卖淫的。2015年5月29日1时许,当时我和几个从事卖淫服务的女子坐在丽星酒店811房内的小房间内,突然有警察来检查,怀疑我们有卖淫的行为,就把房里的人全部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

客人要女孩子就找我们的老板,老板把我们的照片给客人看,客人看了我们的照片之后就选一个,然后老板把相片中的人员按700元、800元、900元的不同价钱来收钱,接着老板就让客人到房间找选中的女孩子。我们都是与客人做完爱才收钱的。我们每天接完客之后就与老板结算,老板收取我们每个客人300元,剩下的钱才是我们的。我们与客人开房的钱是老板付的。我和男子性交800元一次,老板收取300元。我不清楚谁是老板,有三名男子专门负责管理我们,分别是”大哥”、”二哥”、”丁丁”。我在丽星酒店共接待了约20个嫖客,获利约10000元。

经辨认照片,邹*娟辨认出廖**就是介绍男性客人给她进行卖淫活动的老板。

7、证人龚**(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我是在云浮市云城**店八楼812房住,于2015年5月28日15时许,我到云城**店八楼811套房一直坐着玩手机。玩到29日凌晨0时许,这时就有民警来到现场检查,在检查期间民警怀疑我有卖淫的行为,就将我口头传唤至天马派出所了。

我是在2015年5月17日开始到丽星酒店8楼从事卖淫活动,当时我的房号是801房。18日晚上我共接了三个客人,这三个客人都是在811房挑选女孩子选中我才带客人去801房上钟卖淫的。我上班到21日我就开始休假,直到2015年5月28日15时我才回到丽星酒店8楼上班,我上钟的房间是812房。

每个女孩子都有自己固定的卖淫房间和称呼,没有工号,但是有称呼,我的称呼叫”敏敏”。我5月17日到5月21日是住在801房,5月28日我回到丽星酒店8楼之后就住在812房。是”二哥”给我们开的房间,他开好房就给我们房卡。丽星酒店一共约有8名卖淫女,有三名管理人员是在811房,其中有一名叫”二哥”,他是负责给我们安排卖淫房间,安排客人到811房等候,然后叫我们各个房间的卖淫女到811房给客人挑选上钟,如客人挑选好卖淫女,”二哥”就会向客人收取嫖资,到了深夜4时下班后,我们就各自到811房找”二哥”收取我们自己的提成。有一名胖子我不认识,他是给我们送餐的,但平时他都会在811房,还有一名男子叫”阿*”,他是丽星酒店8楼卖淫场所的老板,”二哥”不在的话就是”阿*”安排客人到811房挑选卖淫女和向客人收取嫖资,”二哥”和那名胖子是给”阿*”打工的。”阿*”是负责全面工作的。

避孕套是放在811房的,我们要用的话就去811房拿。之前是按照700元、800元、900元这三个不同价位来提供卖淫服务的,但是现在只有700元、800元这两种价位的服务(因为900元的小姐都走光了)。其中700元价位提供的卖淫服务包括:按摩、洗澡、做爱,800元和900元的价位提供什么样的卖淫服务我就不清楚了。我一共接待过5个客人。我是属于700元档次的,我要给”二哥”300元的钟费,我收取一个客人的钱有400元,共有2000元。

经辨认照片,龚**辨认出廖**就是住在丽星酒店811房的管理人员,收取嫖资、负责分提成给卖淫女,安排卖淫房间并介绍男性客人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二哥”;丁某某就是住在811房的管理人员并负责送餐的胖子;丁**就是住在811房管理人员,在”二哥”不在的时候收取嫖资、分提成给卖淫女,安排卖淫房间并介绍男性客人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阿东”。

8、证人杨**(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一名叫丁*的男子,名字不详,四川人,年约30岁。他打电话给我,和我讲好条件之后,我才同意来云城卖淫的,他安排我住在丽星酒店806房。我们一般都会在811房里面的房间集中,有客人来811房的时候,”二哥”就会安排我们给客人挑选,挑中的话就在丽星酒店八楼的房间给客人服务。平时都是”二哥”负责管理的。我是2015年5月11日来到云浮,当天没有接到,在5月12日和5月13日都各接了两次客人,两天一共接了四次客人,每个客人收700元,然后每个客人交300元给丁*,我一共收入1600元,一共交给丁*1200元。我是由丁*等人组织卖淫的,他介绍我过来云浮卖淫。

经辨认照片,杨*梅辨认出丁**就是打电话叫其到云浮**店8楼806房居住的丁*;廖**就是和丁*在一起叫”二哥”的男子。

9、证人梁*音(小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5年5月28日23时许,我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丽星酒店旁边吃宵夜,有一个叫”二哥”的人发微信给我叫我上班,我就回去丽星酒店809号房。过了几分钟之后,就有一名男子敲门,我就开门让这名男子进来,进来之后男子对我说,他已经喝醉了,我喜欢怎样就怎样了。我准备和他做爱的时候,就有人敲门,我以为是”二哥”他们,我就用浴巾包好身体就去开门,我看到是派出所民警,后来民警把我和那名男子抓获,并口头传唤回河口派出所进行调查。

是我一个在东莞打工认识的朋友刘某某介绍我来云浮市进行卖淫的。当时刘某某说云浮市的价位是700元、800元和900元等三个档次,公司收取300,其余归本人所得。我来到云**星酒店,公司的”二哥”帮我定在800元的档次,所以我属于800元这个档次。平时别人都是叫我小影。

我在2015年5月22日18时许到云浮市区,我打的到丽星酒店后,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在楼下等我,当时这名男子让我称呼他”二哥”,就带我上丽星酒店809房,是公司的”二哥”帮我安排好入住的。在公司我只认识”二哥”他是负责管理的,其他人都不清楚。

一共接过多少客人我不记得了,但提成获利有5000元左右。5月28号至5月29号我一共接了三个客人,第一个客人是在5月28日下午15时许,第二个客人5月28日是在20时许,第三个是5月29日1时许,还没有到提成结算的时间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辨认照片,梁**辨认出廖**就是在811房负责管理、安排其入住809房,并介绍男客人给她进行卖淫活动的”二哥”;戴某鸿是对其嫖娼的男子。

10、证人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我是2015年5月28日22时许到云浮的,一个叫阿*的叫我过云浮从事卖淫活动,她叫我来到云浮之后,就直接到丽星酒店811房,我进到811房后对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说我是阿*介绍过来的,之后该名男子就给了我丽星酒店808的房卡,我就过808房了。我来云浮的目的是从事卖淫活动。

经辨认照片,孙*辨认出廖**就是在811房并安排其入住808房的红衣男子。

11、证人马某花(马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5年5月29日0时许,我用微信和一名男性聊天,那名男子说过来我的房间和我聊天,然后我就让他过来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河滨西路丽星宾馆,大概过了20分钟,那名男子买了两瓶饮料就到了丽星宾馆810房间门前,当时我正在丽星宾馆811房间内,房间内有丁**和二名男子。我从微信上知道那名男子来到后就从丽星宾馆811房间内走出来,把男子带到丽星宾馆801房间内,接着我们就开始聊天,然后聊着聊着就接吻了,男子用左手摸我右边乳房(没有伸手进入衣服里面的),这时外面就有人开始敲门,我去开了门,警察就进门将我控制,并口头传唤至河口派出所了。丽星宾馆的八楼是丁**(是我朋友谢某某的老公)租的房间。我是从2015年5月26日来到丽星宾馆801房间居住的,约该名男子上丽星宾馆801房间的目的是卖淫,当时讲好是700元。

经辨认照片,马*花辨认出丁**就是租丽星酒店8楼从事卖淫活动并安排其居住在丽星酒店801房的人;陈**就是在801房嫖娼和她发生关系的男子。

12、证人梁某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5年5月28日18时30分,我和我的初中同学在云城街食饭喝酒,一直到20时30分许我就回到家。到22时许我的初中同学戴某鸿、梁**两人开车到我家接我后,我们又去云城街兴业广场后面的一间”阿美拉”酒吧喝酒。我们大约喝到29日凌晨零时30分许,戴某鸿开车带我和梁**离开酒吧,当时是戴某鸿在车上用手机微信和一个男子在聊天(大约内容是问有没有小姐并问他在那里),之后戴某鸿开车带我和梁**两人来到云城街河滨西路丽星宾馆。停好车我们三人走入丽星宾馆大堂右边的电梯上了8楼,走出电梯戴某鸿带着我和梁**来到811房,我们进入后看见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坐在里面,那名男子就带我们走入房间里面的一间小房,进入小房后我们看见里面坐有六、七个年轻女子,后那名男子就叫那些女子排好队就介绍说:”这几个700元2小时(指做爱),这几个800元2小时(指做爱),这几个900元2小时(指做爱)。”说完戴某鸿就对我和梁**说:”我先帮你们俩付钱,到时候你们还给我”,当时我们俩同意了。我和梁**都是选了一个800元的女子,之后那两名女子分别带我和梁**到了810房和807房,我进入810房后,我正准备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就听到房门有人敲打的声音,这时我就意识到是有警察来查房了,我和那个女子就迅速将各自的衣服穿好,刚穿好衣服就看见有警察进入房间,之后我和那名女子被带回到河**出所接受调查了。

经辨认照片,梁*劲辨认出向其卖淫的女子是刘*;介绍女子给他嫖娼并和其谈好价钱的人是廖**。

13、证人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在2015年5月28日21时许,我和戴某鸿、梁**一起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兴业广场亚**喝酒。到了2015年5月29日0时许,我们喝完酒离开亚**去拿车的途中,我们就谈起一起去找小姐(指嫖娼)。当时戴某鸿就说:”你们上车,我带你们去找小姐(指嫖娼)。”然后戴某鸿就驾驶着小轿车载着我和梁**往市区开去。开了约10分钟,戴某鸿就把车停放在丽星酒店门口,然后戴某鸿就带着我和梁**坐电梯到丽星酒店的8楼811号房。当时有一名男子坐在房间内,见到我们进来之后,那名男子就带我们进了房间内的一个小房间里面,当时我看到小房间内有六、七个年轻的女子,进了房间之后,那名男子就叫我们三个人坐在沙发上,然后叫那几名女子排好队,接着那名男子就向我介绍说:”这几个女孩子2个小时要700元、这几个女孩子2个小时要800元、这几名女孩子2个小时要900元。”他说完之后,戴某鸿就对那名男子说:”我们现在没有这么多现金在身上,能不能转帐啊。”那名男子说:”可以。”接着戴某鸿就对我和梁**说:”我先帮你们付钱,到时候,你们把钱转给我就行了。”我和梁**当时就同意了。然后梁**就先挑选了一个价格为800元的女子,然后到我挑选,我当时也选了价格为800元的女子,我们选好之后,那两名女子就带我们出去,当时戴某鸿还没有挑选好女子,接着我所挑选的那名女子就带我到8楼的807号房,而梁**所选的那名女子就带他到810号房。进到房间之后,我们正准备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我就听到有人敲门,听到之后,我就马上把衣服和裤子穿好,然后就去开门。我把门开了之后,就发现是民警查房,接着民警就把我和那名女子抓获。

经辨认照片,梁**辨认出介绍女子给他嫖娼并谈价钱的人是廖**;向其卖淫的女子是徐**。

14、证人戴某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5年5月29日0时许,我在云城区兴业广场后面阿**休闲吧和同学喝完酒,喝完酒之后我就和梁某劲、梁**提出去嫖娼,他们也同意了。我记得我手机上有以前微信群发出来的嫖娼名片,然后我就用手机微信翻找到”YF团长13059335258”我就和他约定在河滨西路丽星酒店8楼811号房见,之后我开车载着朋友梁某劲、梁**一起去丽星宾馆8楼811号房。

当时我们三个就开始选卖淫女,梁某劲、梁**他们都选好800元的卖淫女,我还没有选好,我朋友梁某劲、梁**他们说当时都没有带那么多现金,我就和梁某劲、梁**说:”我借给你们,到时候你们再还钱给我。”然后我独自开车去农业银行用(尾数2801)的银行卡取了两次现金,第一次取了1500元现金,第二次取了500元现金。然后我就回到丽星宾馆,当时我在8楼走廊就把我们三个人嫖娼的钱总共2400元现金给了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然后我就进去809房,我进去的时候发现有一名卖淫女已经在房里了,我们准备发生性关系的时候,我听到有人敲门,我就开门看见有民警过来检查,民警将我和那名没穿衣服的女子控制,并将我们口头传唤至河口派出所了。

他们是叫我们到丽星宾馆8楼811号房内,他们介绍卖淫女给我们选择,并说明这些卖淫女提供性服务的价格分别有700元有2个钟性服务、800元有2个钟性服务、900元有2个钟性服务。当时811号房内有三名男子,其中有一名男子是穿红色衣服的,之后他们就带我、梁*劲、梁*钊到811号房内的小房选择卖淫女,我没有直接联系卖淫女。

经辨认照片,戴*鸿辨认出向其卖淫的女子是梁某音;介绍女子给他嫖娼并和其谈好价钱的人是廖**。

15、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015年5月29日0时许,我在云城区苏豪酒吧饮完酒后,就用微信(332803747)和一名女子聊天,那名女子就让我过去该名女子的宾馆聊天,然后我就乘坐摩托车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河滨西路丽星宾馆楼下,我就在宾馆楼下买了两支饮料上去丽星宾馆810房间门前,我就用微信联系这名女子,说我在丽星宾馆810房间门前,并问她在哪一间房间,这名女子说在811房间内,之后这名女子就带我到丽星宾馆801房间内,进入房间内我们就开始聊天,然后聊着聊着我们就开始接吻了,我用左手去摸女子的乳房,之后就有人开始敲门,我当时不知道是谁,这名女子就打算去开门,接着警察就进门将我们控制,并将我和这名女子口头传唤至河口派出所了。我上丽星宾馆801房间的目的是与女子发生性关系的(嫖娼),我不知道801房是谁租的。

经辨认照片,陈*健辨认出马某花就是在丽星酒店801房和其发生关系的卖淫女子。

1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在今年的4月下旬一天下午约15时许,一名讲普通话的男子在我宾馆总台用我的总台电话8938388打电话给我,他要租五个房,问我可以优惠多少,我讲标准房是150元,可以优惠至130元给他,他就同意了,第二天,他就在六楼租了五个房间,租了二天后,他用他的手机(号码是13729739583)打我的手机(号码是13826759778)对我他讲,他要租八楼一层楼,问我租整层楼要多少钱,我讲八楼每天要1500元优惠租给他,他就同意了,我就租了八楼给他。我与那名男子没有签订租赁协议。我不知道那名男子租宾馆八楼整层是何用途。

1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我是丽星宾馆的老板娘,平时前台员工休息,我就去顶班。2015年4月26日13时许,我一个人在丽星宾馆一楼前台上班,这个时候就走进了一名中年男子,该男子就对我说:”我昨天已经订好房了,今天过来办理入住手续。”该男子就跟我说:”你给我在六楼开五间房。”因为上一班值班的前台跟我交代有一名叫丁**的男子已经定了房,并留了一张字条(字条上的订房名字:丁**),我就给该男子在宾馆六楼开了五间房(具体房号我记不清楚了),办理完住房手续,我就给了该男子五张六楼房间的房卡,该男子就拿着房卡上楼了,过了约十五分钟,该男子就拿了五张身份证给我登记,他对我说:”我不在这里住,身份证上的五个人在这里住。”我登记完身份证,该男子就离开了。丁**是什么时候将丽星宾馆六楼的房间转到八楼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是在前台值班的时候看登记表上写着六楼我给丁**开的五间房转到八楼去了,并将八楼所有房间都包了下来。丁**在丽星宾馆开房,房费是按每日结算一次的,每间房168元,共12间房,打折后每日共1500元,500元押金。结算房费有时候是丁**,有时候是另外一名男子。

经辨认照片,黄某某辨认出丁**就是承租丽星酒店8楼并负责办理入住手续的人;廖**就是负责结算丽星酒店8楼房费的男子。

18、证人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我是在丽星宾馆一楼总台上班的,平时负责酒店开房和退房的工作。2015年5月29日当天凌晨,我当时是已经在三河洲花园的家中睡觉,1时许我同事朱*发信息跟我说丽**店8楼被公安机关查处了,因为我那时候已经睡觉了,所以我就没回复她信息。等到5月29日下午回去丽**店上班的时候,朱*就跟我说住丽**店8楼的人因为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带回派出所了,当时我想看看视频,但是电脑已经被公安机关拿走了。

我是在1楼总台上班的,平时就负责酒店开房和退房的工作。2015年4月底下午(具体是哪一天我就记不清楚了),我在前台上班,有个中年男子(具体名字我就不知道了)就过来这边问我租丽星酒店8楼的价格有没有便宜点,我就给了他我老板叶某某的联系方式(手机号码我记不清楚了),叫他自己跟我老板商量价格,我记得最后大概是以一间房130元人民币的价格租了丽星酒店6楼的四、五间房间,具体是几间房间我也记不清楚了,商量好价格之后第二天就直接入住了,当时登记他们入住的是老板娘*某某。他们在6楼大概住了两个星期的时间,之后就租了8楼的全部12间房间,房租是一天1500元人民币。房费是每天都收一次的,有时候是之前过来询问酒店价钱的中年男子过来交房费的,有时候是另外一个比较矮的男子过来交房费,他们给完房费我们没有给他们收据的,他们续租的话就由这两名男子拿房卡下来续租房间。

我是等到公安机关前来8楼查处之后才从同事口中知道这事情的,因为平时住8楼的人都是从地下室出入的,很少经过1楼的,所以我不知道丽星酒店8楼有卖淫嫖娼的事情。

经辨认照片,叶*甲辨认出廖**就是到丽星酒店向其话询问房价并负责结算8楼房费的男子;丁某某就是负责支付8楼房费的男子。

19、证**某某的证言

我是丽星酒店的楼层服务员,负责酒店的清洁工作。云城街丽星酒店八楼是2015年4月下旬整层楼出租给了别人的。八楼租出去后丽星酒店就没有管理了,由租房人管理,卫生就由楼层服务员做的。

20、现场勘查笔录、图照

现场位于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河滨西路丽星酒店八楼,中心现场位于801、807、809、810、811房。公安民警对上述房间进行现场勘查,其中在811室扣押到避孕套及写有”5月、扣、拿、钟、押、生”等字样的抄写本,在809室垃圾桶内有一开封避孕套包装袋,在811室扣押大量避孕套。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扣押物品情况。

21、现场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涉案人员时对其人身和物品进行拍照。

22、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丽星酒店视频监控光碟

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丽星酒店大堂的视频监控,见到人员进出情况。

23、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移交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9日1时许对丽星宾馆8楼及廖**等15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的情况,从廖**、丁**、丁某某、徐**、刘*等人身上及住处扣押到现金、手机、避孕套等物品。其中避孕套移送治安大队。

2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现金交缴单、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廖少正手机1台(18423478385)、丁**手机3台(13824672360、13059335258、13729739583)、丁某某手机1台(15823916536),共计5台手机,并从他们处扣押了银行卡7张,现金2340元,避孕套727个,随案移送。

2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证实: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的情况。

26、记录纸原件

证实:在811房扣押到写有例如”801马琴11:32、1:05”字样的共8名卖淫女子上钟情况记录纸1张,并有廖**、丁**、丁某某等人签名。

2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

证实:丁**使用号码为13729739583的手机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13时10分、4月30日20时11分拔打了叶某某号码为13826759778的手机。

2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

证实:丁**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059335258使用的地点多数在丽星酒店。

29、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相关书证

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丽星酒店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住宿登记表、押金单情况。其中押金单签名人为(王浩),电话为13824672360,是丁**电话,时间是2015年4月26日,住宿登记表客户名有徐**。

30、从丁**所使用的号码为13059335258的手机截取微信号为”YF团长13059335258”微信截图

证实:微信号为”YF团长13059335258”与”大力水手”、”货如轮转”等人通过微信聊天,内容包括告知对方”811房负责安排”、双方发女子图片询问该女子价格(其中发给对方多名女性照片供其选择)、丽星酒店地址截图。

31、情况说明

证实:公安机关对丁某某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后,丁某某疑似有肺结核,看守所拒收,公安机关带其到医院进行复检,所以在刑拘后第一次讯问在派出所办案区进行;丽星酒店8楼走廊摄像头被人为遮挡,故无法看清走廊内有关人员的活动情况。

32、前科材料

证实:被告人廖少正前科情况。

3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

证实:公安机关对有卖淫嫖娼行为的马某花、刘*、龚**、邹**、杨**、梁**、陈**、梁某劲、戴**、梁**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34、户口证明

证实:被告人廖**、丁**、丁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5、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光碟

证实:公安机关对廖**、丁**、丁某某进行审讯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光碟。

关于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旷良稳提出被告人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该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廖**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丁某某提出其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组织卖淫罪是指以雇佣、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组织、管理、控制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和控制,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仅实施了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同时还以组织者、管理者的身份对卖淫者进行控制和管理,其行为就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进行处罚。所谓控制,是指掌握一些卖淫人员,安排、布置或调度他们从事卖淫活动。至于采取的手段是暴力的、胁迫的,还是非暴力的、非胁迫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组织者对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是否进行限制不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被告人丁**、廖**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租用丽星酒店八楼作为卖淫场所,被告人丁**、廖**为卖淫女招揽嫖客,向嫖客推荐、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规定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并收取嫖资。综上,被告人丁**、廖**已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实行了一定的管理和控制,其行为应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丁某某为实施卖淫活动的人员购买避孕套、交房费以及做饭送餐,对被告人丁**、廖**的行为起到协助作用,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廖**采用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丁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廖**、丁某某所犯罪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丁**、廖**组织卖淫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名成立。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廖**作用相当,不必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丁**、廖**、丁某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旷良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丁**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丁**、廖**、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抵缴罚金62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抵缴罚金13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抵缴罚金42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四、从被告人丁**扣押的人民币1300元、从被告人廖*正处扣押的人民币620元、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420元,分别抵作罚金;扣押的避孕套727个、手机5台、银行卡7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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