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及本平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金*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沈**、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金*在任本溪市**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办)主任期间,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未按照《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核及补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会议的纪要》的规定,将鉴定结论上报审核领导小组审批,致李某某等41人以伪造的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骗取养老金,造成国家损失共计人民币497041元。

案发后,经检察机关侦查,被告人金*被审查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认为本案的国家损失并非因被告人金*的失职行为一种原因造成的,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在检察机关辩解其没有收到2013年第一期会议纪要,当时鉴定办与工伤保险处合署办公,自己并没有与工伤保险处处长程某某及书记王某某讨论过会议纪要的内容,其每次都将鉴定结论上报王某某审批,他是审核领导小组的副组长,也是其主管局长,其在客观上实际已经执行了上报工作,并没有失职行为。庭审中,被告人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承认其知道会议纪要的内容,但何时知道的记不清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在工作单位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从未在劳动能力鉴定本身工作中出现差错,在此之前无前科劣迹,且在公安机关办理骗保案件中能够积极帮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金*酷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也有组织这方面工作的能力,请求法院考虑到会议纪要规定鉴定办将鉴定结论上报审核领导小组审批不具有可操作性及未上报具有一定的客观因素,被告人金*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情况下,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金*在任鉴定办主任期间,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未按照《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核及补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会议的纪要》的规定,将鉴定结论上报审核领导小组审批,致李某某等41人以伪造的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骗取养老金,造成国家损失共计人民币497041元。

案发后,经检察机关侦查,被告人金*被当场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闫某某(养老保险处处长)的证言。

⑴闫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的证言,证实其在检察机关对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就利用假病退骗取社保基金案件进行调查期间,鉴定办金*主任三次找其了解检察机关的调查情况。第一次是在2015年6月2日或者3日,监察室赵主任打电话让其将近三年的工作总结交给她,并说检察院要调查。当天下午金*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她的办公室,其到金*办公室后,金*说检察院又开始调查利用假病退骗社保基金的事情,还说检察院要拿2013年第一期会议纪要说事,想通过会议纪要定责任。之后她问其是否参加了会议,并说这件事与鉴定办应该没有关系,其和金*又聊点其他事情便离开了。第二次是在6月9日早上,其在食堂吃早餐,金*单独问其检察院都问其什么问题了,其将在检察院说的关于假病退骗社保基金及具体工作流程说了,同时承认自己在工作中确有失职的地方。随后金*问其检察院是否问到会议纪要,其肯定回答后,金*又追问其是怎么回答的,其说都是实事求是讲的。第三次是在6月10日下午,金*用吕*的手机给其打电话,并约定到其家中面谈。后金*用陌生人的手机拨打其家中座机,其下楼后上了她和她爱人的车里,她爱人离开后,金*问其在检察院到底怎么说的,检察院是否问到会议纪要的事情,其回答说自己是实事求是说的,不知道她是否知道会议纪要的内容。随后金*告诉其她曾问过程某某,程某某说他在检察院说他在食堂和金*谈论过会议纪要。

⑵闫某某于2015年7月1日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申请因病或非因工受伤提前退休人员的鉴定结论在人社局网站的新闻中心公示栏上有公示,也没有人告诉其网上有公示内容。2015年2月,养老保险处搬到人社局办事大厅所在的办公楼(B座楼)办公后,其才发现在办事大厅门口有个公示栏,公示栏上由鉴定办张贴了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是否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名单,其中符合与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名单都在公示栏上。公示的主要目的是给社会提供监督,不是为了通告办理因病或非因工受伤提前退休的相关部门。在此之前,其一直在北地的公共服务中心办公。

⑶闫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的证言,证实人社局于2014年11月进行联网审批,在调试过程中发现一名叫金**的人在联网中查不到,其给鉴定办主任打电话核实,经金*确认金**的鉴定结论系伪造的,随后其和金*某局长代表单位到市公安局报案。经核对发现有152人利用伪造的鉴定结论骗取养老保险金。办理因病或非因工受伤提前退休审批先由申请人带着相关材料到鉴定办提出申请,经鉴定后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鉴定办出具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然后由企业携带职工本人档案和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到养老保险处进行提前退休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养老保险处出具退休审批表,并由两名工作人员签字,同时规定该职工养老金的起薪月,之后由企业携带职工退休审批表到**保局待遇审核处计算养老待遇,计算完毕以后由**保局发放部从起薪月开始根据待遇审核处的计算结论按月发放养老金。2013年第一期会议纪要规定鉴定办应当将鉴定结论报审核领导小组审批,但鉴定办一直没有执行,其也没有参加过审核领导小组会议。

2、证人陈*(人社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其分管养老保险处和医疗保险处的工作,其参加了人社局关于加强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核及补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会议,会议结束后,其不清楚会议纪要的拟稿都征求了哪些部门的意见,该纪要应该是由法规处负责征求意见,不清楚是否征求过鉴定办的意见。因其不分管鉴定办的工作,故不清楚金*是否知道该会议纪要的内容。

3、证人程某某(工伤保险处处长)的证言。

⑴程某某于2015年6月4日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至年底担任工伤保险处副处长,主持全处工作,负责工伤认定工作,2013年底提任工伤保险处处长职务。2012年年底的时候,鉴定办的工作从工伤保险处独立出来,由金*负责,具体时间以金*在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上独立签字时间为准。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流程是由大厅工作人员受理申请,手续齐全后,交由鉴定办不定期组织鉴定,鉴定结束之后由鉴定办主任签字,报分管局长审核签字,之后拿回来盖鉴定办的公章,然后就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拿着鉴定结论和其他材料去养老保险处办理病退。办理病退的致残程度要求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鉴定没有文件规定,其前任处长就是这样做的,之后一直延续这种做法。其参加了人社局关于加强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核及补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会议,当时其是工伤保险处副处长,主持处里工作,会议要求各部门的负责人参加,王某某书记认为工伤保险处还应该负责鉴定办的工作,所以就让其参加了。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成立了以局长于某某为组长的职工退休及补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审核领导小组,其是小组成员,该会议涉及到鉴定办的内容就是鉴定结论需要上报审核领导小组审批,最后该会议内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发到相关处室。王某某提出社会上传言有办理假病退情况,养老保险处也提出之前在退休审批时存在与社保局相关处室缺乏有效沟通,为了堵塞办理假病退与其他部门之间沟通不足的漏洞,防止此类问题的发生,副局长陈*和养老保险处提出了让退休审批程序更加公平、公正、公开,各个部门之间互相通气、通报,互相了解各个部门的工作情况,通过各部门之间的有效沟通来完善审批程序,因此召开了该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当时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其和养老保险处处长闫某某、副局长陈*、纪检组长王某某,其他参加人员记不清了。会议之后,其和金*讨论了会议纪要第四项关于鉴定结论每次必报审核小组审批这件事,其和金*都认为程序太过繁琐,操作性太差。会议开完之后一两天,办公室发给其一份关于此次会议决定的征求意见稿。因为这件事件已经定调了,其也没有提出什么意见,只是看看有无错别字,内容没做任何修改。鉴定办在实际工作中应该按会议纪要执行,其是领导小组成员,没有对鉴定意见审批过。如果鉴定办严格按照会议纪要规定将鉴定结论上报领导审核小组,其就会知道鉴定的具体数量,就不会在养老保险处审批时出现大量伪造的鉴定结论被审批通过,也不会造成国家损失的严重后果。会议纪要下发时,由金*具体负责鉴定办的工作,其已不再负责,所以会议纪要下发后,其将会议纪要交给金*了,因其不是金*的领导,所以没有向金*传达具体的精神。纪要出台后,其找过分管领导王某某,跟他探讨过该份会议纪要中提到的鉴定结论每次必报领导审核小组如何执行的问题,最后王某某书记说先保持现状,按原有程序去做,遇到问题再说。金*没有按会议纪要规定执行,应该是向主管领导王某某请示了,如果她不请示,就该按下发的会议纪要执行。

⑵程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其主管领导王某某想让鉴定办从工伤保险处独立出来,并让其起草成立鉴定办的文件,文件完成后报到本溪市**会办公室批准。2012年8月份,王某某开始让金*负责鉴定办的工作。由于金*刚来不熟悉鉴定办的业务,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王某某让其带领金*一起管理鉴定办。在这两个月期间,其将鉴定办的相关文件都移交给了金*。12月底金*上班后,她到其办公室说王书记让其将公章交给她,其将公章给了金*,并与王书记核实了该情况。在此之后,鉴定办的工作就不由其负责,金*正式接手了鉴定办的工作。2013年1月中旬,人社局办公室通知其开会,开会之前其不知道会议的内容是什么,会后其发现会议内容与工伤保险处没有实质性的关系,只有会议提到的病退鉴定结论需报审核领导小组审批这一方面工作是跟其以前负责的病退鉴定工作有关。王书记说会议之后要征求意见,让其提出修改意见。过了一两天,征求意见稿下发了,因为局长已经定调了,所以其没有做任何改动。王书记之所以让其参加会议,可能是他一直主张工伤保险处与鉴定办合署办公,另外其对鉴定办的工作又比较熟悉。会后,其和鉴定办的实际负责人金*在食堂探讨会上涉及鉴定办的工作内容,其和金*都认为审批程序太繁琐,操作性太差。正常情况下,如果鉴定办按照会议纪要第四条的内容执行,应该由鉴定办金*主任准备需要上报鉴定结论的相关材料,请示分管局长或局长定期召开审核领导小组会议,通报鉴定结论的相关情况,以便病退审核的相关部门在下一步工作中对鉴定结论情况有所了解。审核领导小组的成员都应该参加,尤其是养老保险处、社会待遇审核处、纪检监察室的负责人。

⑶程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的证言,证实在其负责鉴定办工作期间,没有对申请因病或非因工提前退休人员的鉴定结论在人社局新闻中心的公示栏上予以公示。其也没有注意在2015年4月份工伤保险处对自己处室的相关工作开始进行公示情况,更没有留意过鉴定办对鉴定结论的公示。在人社局的办公楼(鉴定办所在的办公室)负一层办事大厅门口有一个公示栏,鉴定办将参加鉴定的全部人员的鉴定结论等相关情况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目的在于面向个人或者单位的监督。采取这种方式公示只是为了面向社会,接受社会监督,其他部门有可能不知道这个公示栏的存在,因为不是为了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如果是这样,就没有必要在2013年1月下发第一期会议纪要了。其将会议纪要交给金*了。从2012年12月份,金*从其手中将鉴定办公章拿走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字时,她就开始主持鉴定办工作了,鉴定办的工作由金*全权负责,其无权安排金*工作。在2012年12月份,鉴定办的工作没有全部移交给金*,因为伤与病鉴定、关于腰脱认定的工作属于工伤认定的前置工作,为了严格把关工伤认定,当时请示王某某书记,他将这部分工作交其负责,要求由其组织伤与病的鉴定、关于腰脱认定的工作并签字审批,审批完加盖鉴定办公章,然后继续进行工伤认定工作。其和王某某、金*没有专门研究过2013年第一期会议纪要的内容,只是在会议纪要下发后一两个月的一天,其到王某某办公室汇报工作,之后金*也来汇报工作,大家顺带提起了这个会议纪要。当时大家都认为会议纪要执行起来比较麻烦,最终也没有定论。因其不负责鉴定办的工作,之后金*与王书记怎么研究的其不清楚。

⑷*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将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公章交给金*以后,还负责鉴定办工伤与疾病界定(简称伤与病界定)这项工作,因为伤与病界定属于工伤认定的前置工作,为了工作方便,王*某让其继续保留这项工作,其它鉴定办的工作由金*负责。直到2014年5月份,王*某不分管其部门工作的前一个月,金*将这项工作要走了,之后鉴定办所有工作都由金*负责了。伤与病界定需要出具鉴定结论,并在结论上加盖鉴定办的公章,鉴定办的公章一直由王*保管,所以每次在伤与病界定鉴定后,其都让工伤保险处的工作人员高某某拿鉴定结论到鉴定办找王*盖章。高某某找王*盖章之前,其不需要与金*沟通。其不负责鉴定办的其他工作,但是鉴定办在支付聘用医生酬金时,需要由其在聘用医生(工作人员)酬金支付明细上签字。在2013年3、4月,金*的任命正式下达以后,其向王*某请示是否还需要在聘用医生(工作人员)酬金支付明细上签字时,王*某让其还在上面签字,有助于这事的真实性,不易造假,其签字只起到证实的作用,在金*正式任命以后,该明细上就是其和金*共同签字,但并不代表工伤保险处与鉴定办合置办公,也不代表两个部门有隶属关系,其和金*属于平级关系。如果支付明细表上没有其签字,只有金*一人签字,她也可以到**保局进行报销。聘用医生(工作人员)酬金都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的,由**保局报销,鉴定办有独立的帐户,走鉴定办独立帐户的,都是由金*自己签字。

⑸程某某于2015年8月4日的证言,证实邮政快递费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工作认定相关材料邮寄送达费用,另一部分是鉴定办的鉴定结论邮寄送达费用,其中工伤认定相关材料邮寄费用占大部分,鉴定办的邮寄费用很少,因为这两部分费用都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而且鉴定办没有专人负责管理这件事,所以鉴定办的邮寄费用一直由工伤保险处帮忙报销,因此都是由其一人签字报销,没有金*的签字。2013年6月以后在聘用医生酬金支付明细上,其和金*都签字的就是王*拿来让其签字的,没有签字的就是金*没有让其签字,其只起到证明作用,没有其签字,金*自己签字后也能正常报销。在2013年5月31日及6月27日聘用医生酬金支付明细(工伤部位确认鉴定)上,之所以有金*签字,主要是因为她参加了这两次的鉴定,起到证明作用。2013年5月鉴定办要求配备身份证识别仪,王*某书记为了节约鉴定办的费用,所以让该配备费用从工作保险基金中支出,虽然鉴定办有独立帐户,但局办公室不给鉴定办采购办公用品,所以都是由其进行操作,其和金*都在该报销凭证上签字。2013年9月购买身份证识别器是给鉴定办购买的,所以其在后面加括号注明鉴定办,因局办公室不给鉴定办采购办公用品,所以由其签字,要是只有金*一人签字,局办公室不能允许。其之所以与金*共同在2013年9月23日报销2013年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培训费,是因为工伤保险处也参加了。2013年3月、4月,其在聘用医生酬金支付明细上自己签字的,是因为当时鉴定办没有具体财务人员,不熟悉具体报销程序,金*主动找其帮忙报销的。

4、证人王某某(纪检组组长)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9月开始担任人社局纪检组组长的,2011年10月至2014年8月分管工伤保险处、鉴定办、军转安置办、工会、团委、监察室。人社局在2013年1月开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其和陈副局长、刘副局长、养老保险处处长、工伤保险处处长、财务处处长、纪检监察室主任、市社保局副局长参加了会议,其他参加人员记不清了。其记住了会议涉及其分管工作的内容,该纪要第四条主要是规定鉴定办需将鉴定结论上报审核领导小组审批。会议成立了审核领导小组,组长是局长于某某,副组长是相关主管副局长,成员由相关处室的负责人组成。这次会议的初衷是养老保险处经常有人上访,说工作人员不作为,在特殊工种审批工作中,老百姓反映大,还听社会上传言花钱办病退的情况,养老保险处也提出之前在退休审批时存在与社保局相关处室缺乏有效沟通的问题,为了堵塞花钱办理病退与其他部门之间沟通不足的漏洞,防止此类问题的发生,主管养老保险处的副局长陈*牵头提出为了各个部门之间互相通气、通报,互相了解各个部门的工作情况,通过各部门之间的有效沟通来完善审批程序,因此召开了该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下发给相关部门了。鉴定办是于2012年5月1日成立的,具体以编办批文为准。鉴定办成立以后,鉴定办的工作由程某某负责并在鉴定结论上签字,2012年9月或者10月份,金*来后过渡了一段时间,局里就明确由金*负责鉴定办的工作,具体时间以金*在鉴定结论上签字的时间为准。金*当时的职务是社**生育处副处长,主持工作,在鉴定办是代理主任,主持工作,但没有正式下文。从金*当代理主任以后,只履行鉴定办的职责,工伤保险处由程某某负责,他俩各司其责,没有隶属关系,都由其直接分管。金*的正式任命是在2013年春节以后。会议以后,针对会议纪要内容征求过局里相关部门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出来以后,其和金*没有专题沟通过,只是在其办公室汇报工作时进行个别沟通,当时金*说鉴定结论属于技术评价,上报领导小组审批没有太大必要,其当时也有该观念,就说应该是有疑难问题的上报领导小组。会议纪要是在2013年1月17日正式下发并开始执行的。纪要下发以后,其单独与金*在谈工作时议论过,针对纪要第四条,金*提出鉴定结论上报审核领导小组执行起来麻烦,其也有该观念,于是就没有认真执行。针对纪要第四条,鉴定办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实际执行,局领导班子也没有研究过第四条不用执行的事,其也没有督促金*执行纪要规定的第四条工作。金*是鉴定办主任,如果执行应当由金*负责上报,因为都嫌麻烦,她从来没有上报,其也没有引起重视。其审批同意在人社局网站新闻中心公示栏上公示鉴定结论,但其没有浏览过网站,也不清楚到底公示与否。在网站上公示只是为了面向社会,接受社会监督,不是为了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如果是那样的话,就没有必要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了。其之所以让程某某参加2013年1月的会议,主要是因为在工伤认定和工伤鉴定方面存在疑难问题,其想在会议上研究一下,另外其准备修改《本溪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想集中力量让程某某负责牵头工作,因为工伤保险处是行政部门,所以其让程某某参加的会议。会议纪要下发后,金*应该知道纪要内容,因为该纪要涉及鉴定办的工作。金*和程某某是平级的,没有隶属关系,都向其汇报工作。针对报销凭证及鉴定结论上有程某某签字的证言部分,与程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王*(鉴定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末其在人社局工伤保险处工作,2013年7月末到鉴定办负责出纳、工伤鉴定结论的输入、鉴定前的现场检查等工作。鉴定办是独立的部门,不归其他部门领导,其到鉴定办工作的时候,鉴定办归主管局长王*某领导,后期归*某某局长领导。其到鉴定办以后,鉴定办与工伤保险处不是合署办公,金*从她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开始,鉴定办的工作就独立了。鉴定办的公章是曹某某移交给自己的。其负责保管鉴定办公章后,因为工伤与疾病界定这项工作属于鉴定办的业务,但是这项工作由工伤保险处负责,所以程某某作为工伤保险处处长使用过鉴定办的公章,但并不代表合署办公。工伤保险处只负责鉴定办工伤与疾病界定这一项工作,其它都是由鉴定办独立进行。在鉴定办组织现场鉴定过程中,社保的工作人员、监察室的赵处长也参加,他们都领补助,鉴定办的帐里都有记载。鉴定办从2013年4月开始有独立帐户,在此之前该帐户由曹某某管理。从该帐户上支取费用,需要金*签字,不需要程某某签字。

6、证人曹某某(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到鉴定办工作,2013年8月被借调到工作保险处负责出庭应诉工作等。其在鉴定办工作期间负责财务、人事、保管鉴定办公章等工作。2013年8月其被借调到工伤保险处后,公章交给王*保管。鉴定办归主管局长王*某领导,不归程某某领导,因为鉴定办是独立部门。其到鉴定办以后,鉴定办与工伤保险处不是合署办公。其在保管鉴定办公章期间,因工伤与疾病界定这项工作属于鉴定办的业务,但这项工作交由工伤保险处帮忙负责,所以工伤保险处使用过鉴定办的公章。鉴定办之前就有独立的帐户,帐户支出费用都由金*签字。

7、证人高某某(工伤保险处科员)的证言,证实邮政快递费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工伤认定相关材料的邮寄送达费用,另一部分是鉴定办的鉴定结论邮寄送达费用,其中工伤认定相关材料的邮寄费用占大部分,由于这两部分费用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鉴定办又没专人负责管理这事,所以鉴定办的邮寄费用一直由工伤保险处帮忙报销,所以有其和处长程某某签字。2013年7月26日培训费之所以由金*、程某某共同签字,是因为这次培训是其和鉴定办的徐*、金*三人一起参加的,该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关于聘用医生酬金明细表中有自己的签名,是因为鉴定办没有具体财务人员,不熟悉具体的报销程序,金*主动找其帮忙制表,所以其找程某某、王某某签字报销的。

8、证人赵某某(监察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至今在人社局监察室任主任一职,之前在人事处任处长。其参加鉴定办的现场鉴定工作,工伤保险处在2013年年末或在2014年年初之前参加鉴定,之后就不参与了。工伤保险处程某某参加鉴定办的现场鉴定工作应该起到监管作用,这是王某某书记安排的。鉴定办与工伤保险处不是合署办公,鉴定办是事业单位、独立法人,工伤保险处是行政单位,两者没有隶属关系。

9、证人穆某某(信息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4年3月其在人社局信息中心任副主任一职,鉴定办的鉴定结论是从2013年6月开始在信息中心进行网上公示,公示的目的就是对申请人的鉴定结论接受社会监督,也接受申请人查询。公示期限是7天,网站是人社局的门户网,通过互联网所有人都能查到。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金*于2015年6月26日辩解2013年3月26日局里才正式下文任命其为鉴定办主任,当时按照局长的要求,鉴定办由程某某牵头负责,其不是鉴定办的负责人,主要负责程某某给其安排的鉴定前体检及鉴定结论审核、签字工作。其在鉴定审核上签字是鉴定办的一项工作,不是代表鉴定办主任行使职责,因为程某某也在其他鉴定结论(伤病鉴定)上签字,伤病鉴定也是鉴定办的工作职责之一。其从2014年9月金*某局长主管鉴定办工作的时候才正式负责鉴定办的全面工作。2015年5月11日《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明确了鉴定办与工伤保险处关于劳动鉴定的各自职责,鉴定办才不再与工伤保险处合署办公。其从2012年12月开始在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是工伤保险处处长程某某和主管局长王*某书记沟通好之后,程某某安排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的,这个签字不代表鉴定办主任行使职责,而且其多次向王*某提出由其签字不合适。鉴定办的公章是其于2013年5月收到任职文件后向程某某要的,其将公章交给鉴定办的工作人员曹某某保管,但程某某多次未通过自己找到曹某某、王*使用鉴定办的公章,这足以说明程某某在2014年3月末之前行使鉴定办主任职责。鉴定办的工作流程是先受理鉴定,进行提前检查,聘请专家,通知患者参加鉴定,最后就是现场鉴定。鉴定完以后由其审核,然后全部档案报主管局长审批,结论在人社局网站上公示,之后下发给申请鉴定人,其在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其到鉴定办之前,程某某就是这样做的,其沿袭了以前的做法。人社局没给其在工伤保险处任命职务,其对在鉴定结论上签字有想法,想要回到原单位去,期间经过二个月的沟通,最后于某某局长和王*某分别找其谈话,说暂时先由程某某负责鉴定办的工作,等时机成熟后再分开,这是在其正式签字之前的事情。其将鉴定结论汇报给王*某之前,都是先向程某某汇报,然后再由程某某或者其和程某某一起向王*某汇报,偶尔是其自己向王*某汇报。其没有参加2013年1月召开的会议,也没有收到过会议纪要,不知道会议纪要的内容。几个月之前,在王*某办公室,王*某说过前段时间还准备成立一个领导小组审核鉴定结论,其认为不可行,根本没有可操作性,王*某没和其说领导小组是开会决定的,而且有会议纪要。当时其问怎么上报,程某某在场说当然向王书记汇报,也不能向别人上报。之后关于这件事就再没有说什么。程某某没有将会议纪要转交给自己,也没有收到会议纪要的征求意见稿。虽然其主观上不知道会议纪要规定上报审核领导小组的事,但在客观上已经实际进行了上报,一是王*某是其主管领导,又是审核领导小组的副组长,其每次都将鉴定结论上报给王*某审批,并将鉴定结论在人社局办公大厅及网站上公示,有人利用虚假鉴定结论骗取社保基金,给国家造成损失与其没有责任。其主观上不知道有会议纪要规定将鉴定结论上报领导审核小组的事情,所以也不可能知道审批流程。

⑵**于2015年6月27日辩解其之前交待的问题属实。2015年6月9日,其第一次在检察院看到那个会议纪要。2015年5月的一天,也就是检察院找王某某核实问题的那天,金某某局长给其打电话问到那个会议纪要,其才第一次听说鉴定结论要报领导小组审批,当时其让金局长在电话里念了一遍涉及到鉴定办的那条规定,其还询问金局长什么时候开的会,金局长说是2013年1月17日的会议纪要。其在电话里说自己没有印象,金局长说其没有参加,程某某参加会议了。那次其在王书记办公室说领导小组审批的事时,程某某也在了,程某某说那个领导小组就是批也是王书记批,别人也看不懂,其实跟以前的程序是一样的,王书记当时还开玩笑说不行其就扣个戳盖上呗,其回答说没有变化就正常上报了。

⑶**于2015年7月9日辩解鉴定办与工伤保险处合署办公期间,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上虽然只有其和王某某的签字,但是鉴定过程中给付专家费用凭证需要程某某处长签字,在其没有调入鉴定办之前,程某某安排其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并不代表鉴定办负责人签字,因为那个时候其人事关系在社保局。2013年1月至3月末期间,其是借调到人社局工伤保险处的,不是鉴定办的负责人,上报领导小组的责任不由其承担。其于2013年3月份正式任命,4月份才调入鉴定办工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由王某某进行最后一道审批程序,故上报领导小组的职责不在自己。其没有参加那次会议,2013年5月份其收到任职文件以后,陆续有一些工作移交到自己手中,鉴定办的工作程序在交接时没有具体文件,就是按照程某某原来的工作流程进行的,而且此时程某某仍然是工伤保险处和鉴定办的负责人,全程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人社局网站上都有公示,而且在公示之前需要主管局长签字,信息中心才给公示,如果有领导小组或者领导小组没有审批,局长也不可能给其签字,局长也没有告诉其要上报给领导小组。再有就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赋予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根据国家的鉴定标准作出客观评价第三方综合评价机构。全省乃至全国,劳动鉴定结论都不需要向行政部门主管局长或者领导小组审批。其在向主管局长审批鉴定结论时,局长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其没有失职。

(三)鉴定意见

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文检)(2014)112、118、12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金*任职期间,共有41人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最终领取养老保险金,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伪造的事实。

(四)书证

1、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检察机关自行发现,被告人金*在其单位被检察人员当场传唤归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在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任免(聘任)审批表、公务员任免(聘任)审批表、调入(出)人员审批表、职务任命文书、本溪市**会办公室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金*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取证合法。

5、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于2014年11月27日对人社局被骗一案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人社局出具的发放养老金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在金*任职期间,共有41人通过提交虚假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最终骗取养老保险金共计497041元。

6、鉴定办的记帐凭证及原始票据,证实从鉴定办独立帐户支取费用只需要金*签字的事实。

7、人社局于2013年1月17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核及补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纪要》及文件签发单、2014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及补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纪要》,证实鉴定办具有将相关鉴定结论按规定上报审核领导小组的职责。

8、市社保局、卫生局联合签发的《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证实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操作流程,工作制度等。

9、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审批表及公开的鉴定结论清单,证实鉴定办于2013年6月开始将鉴定结论在人社局网站上公示,并在办公大厅的公告板上公告一周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的国家损失并不是因被告人金*玩忽职守行为一种因素造成的,且大部分损失已经得到挽回,结合犯罪的具体事实以及被告人金*认罪、悔罪表现,认定被告人金*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