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某某等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鲁某某、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鲁某某、车某某、证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运城市运临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某某为套取国家补贴与李**共谋,由李**借用垣曲县农民身份证,在垣曲县农机局办理购买河南省玉神牌联合收割机农机的补贴手续,荆某某每台支付给李**3000元好处费。后***借用了陈**、邢**、车某某、赵**、董**、崔**、王**、杨**、燕*某、吉*某、宋**、赵**等12人的身份证,通过垣曲县农机局办理了12台农机补贴手续,此12人并未真实购买收割机;另该公司通过垣曲县代理商赵**销售给垣曲县农民文某某、文某电、文某豆、陈*才4人4台江苏省沃得联合收割机。后运城市运临汽车**公司将国家补贴1.3万元的江苏**谷物联合收割机申请为国家补贴3.5万元的河南省玉神牌联合收割机。荆某某用上述16人16台的农机补贴手续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共计35.2万元。

2011年运城市**限公司通过中间人王**借用垣曲县农民刘**、程**、李**、王**、车某海、赵**6人身份证,以及购买农机的垣曲县农民赵**、杨**、赵**、李**、高**、张*东6人身份证,通过垣曲县农机局办理了12台农机补贴手续。该公司将原国家补贴为1.3万元的洛阳中收谷物收割机六台铭牌更换为国家补贴为3.5万元的洛阳中收玉米收割机5台、国家补贴为3.7万元的大豆收割机1台,销往外地。该公司用上述12人12台的补贴手续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共计26万元。

以上共计28台收割机,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61.2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县农机局副局长兼农机管理站站长期间,对农机补贴工作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对农民是否真实购机、抽查核实工作流于形式。特别是在2011年五月份,与鲁某某、车某某三人对该批农机开展集中核查工作时,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未见到全部机车,农机经销商采取一机更换铭牌的方式,多次拍摄人机合影,在车型、车体所喷涂的中、英文名称与铭牌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也不认真核查车辆大架号和发动机号码与铭牌或合格证是否一致,便通过了验收,并确认了农民购机的真实性,致使农机经销企业顺利骗取了国家农机补贴61.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文某某等28户农机补贴申报及验收归档资料、山西省《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表、农机局出具的《2011年垣曲县已结算谷物、玉米收割机械统计表》、山西省农机局农机补贴相关资料;赵某某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任职文件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鲁某某、车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机补贴工作中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农机经销商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解意见是:赵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农机补贴验收农户购机工作不是其分管的工作,其去验收现场是去帮忙学习,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职责是安全管理,这次验收农机购机工作不是其工作范围,其只对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实施农机补贴是中央制定的一项惠农政策,2011年3月份农**公厅、财**公厅印发《﹤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同年3月,山**机局下发了《山西省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根据指导意见和方案的要求:农民在购机时需持本人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通过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向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农机管理部门对补贴农户进行公示且无异议后,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书,并在全国农机购置补贴管理软件系统中填报购机信息,经与县财政部门联合确认后,在确认书上加盖县农机管理部门公章。然后由购机者持确认书到定点经销商处购机。于2011年9月份和11月份,山**机局下发了《关于拨付2011年国家农机补贴项目补贴资金的通知》,对于农民购置农机具进行定额补贴。

2011年3、4月份,运城市运临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某某为了能从销售农机具中谋取非法利益,便与李**共谋套取国家农机补贴。由李**借用垣曲县个别农户身份证,在垣曲县农机局办理购买河南省**备有限公司生产的4LY2-2A型秸秆储存型谷物、玉米联合收割机农机补贴手续,荆某某每台支付给李**3000元好处费。后李**先后借用了陈**、马**、车某某、赵**、董**、崔**、王**、杨**、燕*某、吉*某、宋**、赵**等12人的身份证,并支付给上述每人100-1000元不等人民币的好处费。李**遂用上述12人的身份证通过垣曲县农机局办理了12台收割机农机补贴手续,而此12人并未真实购买收割机。后运城市运临汽车**公司将收割机通过中间人采取委托提货方式,在江苏省内销售。运城市运临汽车**公司将国家补贴每台为1.3万元的江苏省**有限公司生产的4L2-2型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申请为国家补贴每台为3.5万元的河南省**备有限公司生产的4LY2-2A型秸秆储存型谷物、玉米联合收割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共计26.4万元。

2011年3、4月份,运城市运临汽车**公司通过垣曲县代理商赵**,销售给垣曲县农民文某某、文某电、文某豆、陈*才等4人4台江苏省**有限公司生产的4L2-2型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而其向国家申请补贴的农机具却为河南省**备有限公司生产的4LY2-2A型秸秆储存型谷物、玉米联合收割机,从而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共计8.8万元。

2011年3、4月份,运城市金桥**公司通过中间人王**借用垣曲县农民刘**、程**、李**、王**、车某海、赵**等6人身份证,在垣曲县农机局申请购买国家补贴农机具。运城市金桥**公司将6台国家补贴每台为1.3万元的洛阳中收4L2-2A谷物收割机铭牌更换后申请为国家补贴每台为3.5万元的洛阳中收4LZY-2A玉米收割机5台、国家补贴每台为3.7万元的4LZD-3大豆收割机1台,销往外地。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共计13.4万元。

2011年3、4月份,运城市金桥**公司将国家补贴每台为1.4万元的山东大丰4L2-2.6谷物收获机械铭牌更换为国家补贴每台为3.5万元的山东大**6Y玉米收割机销售给垣曲农民赵**、杨**、赵**、李**、高**、张**等人共计6台,后运城市金桥**公司以山东大**6Y玉米收割机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共计12.6万元。

综上所述,运城市运临汽车**公司、运城**有限公司采用变更农机铭牌的方式,通过垣曲县农机局的审核办理了农机补贴手续,共骗取国家农机补贴61.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04年10月至2011年10月担任垣**机局副局长兼农机管理站站长,负有管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行政管理职责;被告人鲁某某于2004年8月至2013年11月任垣**机局副局长,分管农机局办公室工作;被告人车某某1998年任垣**机局监理站站长,2011年12月任垣**机局安全办主任至今,主管监理、培训、社服工作。

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赵某某接到运城市农机局通知,要求对2011年新购置联合收割机进行验收。赵某某将该通知交给垣**机局原局长任某某,任某某将该验收工作安排给副局长赵某某、鲁某某、监理站站长车某某,由其三人组成一个审核小组,对全县2011年新购置农机具进行专门核实。由赵某某主要审核农户购机的真实性,车某某审核农机报户情况,鲁某某配合工作。车某某电话通知了购机农户一百余户,驾驶收割机到指定地点进行审核验收。运临汽车**公司及运城**有限公司知道后,便派人联系农民到垣**机局指定的地方进行验收报户,并派人将二、三辆收割机开到垣曲县指定现场,在现场附近更换铭牌,每换好一个铭牌就换一个人到验收现场应付照相。三被告人在审核验收工作中,由鲁某某对申请购机农户的身份、购机申请表、收割机合格证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车某某对购机者和收割机合影拍照;赵某某让购机农户在保证个人使用、不买卖、不转让的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三被告人在验收工作登记时,发现有部分农机没有到审核现场,存在人和机重复合影的情况,且有部分收割机车型和车名称与铭牌不符,仍进行了审核验收。之后,赵某某对农户购机情况进行汇总,并由三被告人在”联合收割机验收表”上的”验收人”一栏中分别签名。然后,赵某某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进行归档。购机农户通过验收后获取了确认书,经销商拿到确认书后便申请领取了国家农机补贴。

又查明,2015年1月20日,垣**检委向垣曲县检察院移交三被告人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线索后,检察院立即初查,分别询问了被告人鲁某某、车某某,因被告人赵某某外出无法取得联系。2015年1月24日,检察院决定对其三人立案侦查。2015年1月29日,赵某某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犯罪事实方面的的证据是:

1、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

2、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实三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况。

3、三被告人的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4年10月担任垣**机局副局长,2013年12月被撤销职务;被告人鲁某某2004年8月任垣**机局副局长,2013年12月任农机局局长,2015年10月被免去农机局局长职务;被告人车某某于1998年4月任垣曲**管理局监理站站长,2011年11月任垣**机局安全办主任至今。

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1967年3月28出生,现住垣曲县新城镇新城大街112-25号;被告人鲁某某1966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垣曲县新城镇黄河路逸景名苑11栋楼2-201室;被告人车某某1963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垣曲县新城镇三八路三八北巷65号。

5、山西省农机局晋农机计字(2011)68、93号文件、农**公厅、财**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山西省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山西省2011年度分县补贴机具结算明细表、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证实垣曲县农机局按照山西省农机局下发2011年农机补贴通知的文件和指导意见及制定的实施方案进行农机补贴验收工作。

6、办理购机具手续的28名农户所办理的农机补贴档案及合格证发票,人机合影照片等书面材料,证实了三被告人在审核农户购机时,对申请购机的28名农户的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申请表、收割机、产品合格证、发动机统一发票、身份证、联合收割机购置使用承诺书、保证书等手续进行审核并汇总后,在农机购置补贴手续审核及入网审批表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时我是垣**机局局长兼农机发展中心主任,2011年农机补贴工作前半年是管理站负责,赵某某副局长兼任管理站站长,后半年是农机装备站负责,赵**任装备站站长。我们验收农机补贴工作的程序是农民个人写出申请,村委会盖章,到乡镇农机管理站或者乡镇政府盖章,农民持身份证及申请书到农机局申报,由管理站受理、审查,审查合格后填写入网程序表,转到财务室交上户费用,再转到监理站审查能否报户,最后由我签字同意上网申报(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网)。管理站上网后,由运城市、山西省农机局审批,县财政审核,审批过程中同时在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网公示,最后由管理站下载《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书》,农民持确认书自选经销商差价购机。购机后农民到农机监理站办理挂牌上户手续。对农民购机的真实性是由省农机局电话抽查10/%左右,市农机局也要电话抽查。我要求管理站电话抽查30/%。

2011年的农机验收工作是在5、6月份的一天,副局长兼管理站站长赵某某对我说接到运城市农机局电话通知,要求县农机局对新购农机进行一次核实,即见人见机。于是我就和赵某某在一起共同设计了一份联合收割机验收表。当天监理站站长车某某找到我,向我提出农机上牌报户任务完不成,要求参加验收组,同时还提出鲁某某因这几天工作清闲一起参加验收组,此时,鲁某某正好就站在我办公室门口,我觉得几个领导都参加,工作力量更强一些,责任心更大一些,把关更严一些,于是我就同意了,并对他们三人说让他们一起去验收,有什么问题向我汇报。我没有对他们作出具体分工,但根据他们的职责,各有侧重,赵某某主要审核真实性,车某某审核报户情况,鲁某某配合赵某某和车某某二人的工作。验收工作进行了三天,赵某某他们验收完一直没有向我汇报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农机验收都合格了。

8、证人赵**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2010年调到管理站工作,担任操作员,2011年12月份担任装备站站长。2011年农机补贴工作是由管理站负责的,装备站是从管理站分离出来的,从2012年开始负责农机补贴工作。2011年的农机补贴工作我没有参与,对农机补贴的情况不清楚。

9、证人荆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根据2011年的农机补贴政策,山西的玉神牌玉米籽粒机补贴35000元,其他省都是13000元,将车倒卖到外省就可以牟利。玉神牌玉米籽粒机是河南的厂家,单台机补贴35000元,沃得牌收割机是江苏的厂家,单台补贴13000元。2012年12月份,国家补贴标准网上公示后,我看到了山西的玉米籽粒机单台补贴35000元-38000元,小麦机补贴13000元,小麦机和玉米籽粒机的区别是,小麦收割机台前加装价值2000元的玉米籽粒装置。看完标准后,我感觉到2011年在山西卖小麦收割机按上玉米籽粒机卖才有市场,我就联系了沃得厂家的王*说了此事。过了几天,王*找我说他们厂和玉神厂合作,这样收割机就能卖了。又过了几天,玉神厂家业务员吕**找到我公司,给我说合作,销售的方式就是我要收割机给他报货,由沃得厂把收割机直接发到我公司,他再把沃得收割机上的大架号、发动机号制作成玉神牌的铭牌,合格证发给我公司,由玉神厂家的人或者委托他人把铭牌钉到沃得收割机上,然后公司就按玉神农机销售。名牌更换就在我公司院内。由于当时倒卖严重,沃得厂不给车贩子提货,让我们公司把车贩子办好的国家补贴的农机直接发到江苏的经销商,由江苏的经销商把每台沃得车款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收到款后发传真要求沃得厂把收割机直接发到江苏的经销商处。农民持购机补贴手续到我公司购机,农民享受35000元的农机补贴,然后山**机局将这35000元补贴款打到我公司,我公司每台收割机给车贩子3000元好处费。

2011年,我为了能够销售沃得小麦收割机,我接受了玉神厂家和沃得厂家的贴牌产品,也就是将沃得牌小麦收割机加装玉米籽粒装置后贴牌为玉神牌玉米收获机对外销售。在销售的过程中,一部分直接销售给运城当地的农民,一部分借用运城本地农民的身份申请购买后转卖到外地,以此来赚取利润。因为山西农机财政补贴额比外地高,外地农民通过我们这样转卖的收割机比他们在本地买的便宜。2011年我公司销售给垣曲县贴牌后的玉神牌籽粒机大约16台,好像只有5台是垣曲农民自己真实购买,具体数据记不清了,其余的是车贩子李某某带着申请购买的农民到农机局办手续,我们公司提供玉神厂家的合格证和我们公司开具的购买发票交给李某某,因县农机局要验收拍照,农机具都卖到外地了,我就从垣曲县农机合作社的赵**借了一台销售给他的贴牌农机具并雇用了一名司机,将农机开到农机局指定的地点,由农机局工作人员办理手续。之后,李某某将购机确认书交到我公司,我将农机转卖到江苏等地,每台农机我给李某某3000元好处费。不管是销售到本地还是外地的农机具,在网上用确认书和农机具编号申领财政补贴资金。每台贴牌为玉神的农机能申领35000元,我申领完后,省农机局就把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打到我公司的账户里了。

我赚取的是销售农机的利润,每台农机得8500元,每台沃得牌小麦收割机从沃得厂家进货价格是73000元,我是以58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江苏等地,贴牌为玉神牌后,玉神厂家每台车收取5000元商标费,每台农机支付给像李某某这样的中间人3000元好处费,每台农机再加装2000元的玉米籽粒装置,每台农机的上户费为1500元左右,这笔钱是由我提供给中间人,中间人或者是申请人申请购买人支付给农机局。

10、证人吕**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河南**业务员,我将玉米籽粒机的铭牌、合格证一部分是通过快递公司发给荆某某公司,一部分是通过河南新乡市发往山西运城市的班车捎过去的。

11、证人吴某伟(运临**公司保管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收小麦前,沃**司业务员王**铭牌到我公司,我姑父(荆某某)叫我和小**给沃得收割机换上玉神铭牌,我们把沃得收割机上的铭牌卸下,王*将他拿来的玉神铭牌装上,换了4、5台左右。

12、证人陈**(江苏车贩)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3月底,我以每台62500元的价格从河南赵**处购买了10台收割机,去沃得厂家提车时填报为”山西自提”,后我提出了10台收割机给了10个购机户。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4、5月份左右,河北人吕**打电话给我说要买几十台沃得收割机,一台收割机给我300至500元好处费。我就到运城**公司找到荆某某,荆某某说要买收割机的话,要先办理补贴手续,办理手续时填写为玉神牌就可以买到沃得牌收割机,荆某某承诺手续办好后,每台给我2000元好处费。两种收割机有什么区别我也不知道。我先后找到马**和陈**让他俩找农民到农机局办理申请购买农机手续,我每台收割机获得二三百元的好处费,剩下的钱交给农民,农民除向农机局交纳报户费用外,每人能获得几百元好处费。马**和陈**将手续办好后把”提车单”交给我,我又交给荆某某,荆某某把好处费给了我,然后我联系吕**,吕**将购买10台收割机的钱给我,我交给运临公司,吕**要求提货人填写为江苏人陈**,运临公司将”自提单”发到沃得生产厂家,陈**直接到沃得厂家提货。

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荆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农民到垣**机局指定的地方进行验收报户,运临公司来了两三台车,我们把农民带到验收现场,运临公司也来了两三个人,在验收现场的附近更换铭牌,每换好一个铭牌就换个人到验收现场照相,来回换牌换人进行了验收上户。当时垣**机局的工作人员赵某某、车某某、鲁某某三人在负责验收上户,运临公司在换铭牌时,农机局的工作人员没有看见。

14、证人马某红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的一天,李某某让我联系是否有农村户口愿意申请购机手续的人,办好手续后,每个手续给我50元好处费,提供农村户口并写申请、办手续的人得1000元好处费。之后,我就找到我的亲戚、朋友,给他们说用自己的农村户口去农机局办理一个申请购买收割机的手续,可以得好处费1000元,谁愿意办就自己去村委会出证明盖章,然后到县农机局办理申请手续。过了几天,李某某通知我可以办手续了,第二天,我和我联系的8个亲戚朋友加上我是9个人一起到了垣曲县农机局,在农机局我领着他们几个人签字、办手续,手续办好之后,我把手续全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就把每人的1000元的好处费给了,李某某给了我个人一千多元的好处费,包括我自己的1000元好处费。

15、证人车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的一天,李某某找到我,说用一下我的身份证,要购买收割机,并给我100元钱,我就把身份证给了他。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垣曲县农机局照相、签字办手续,我到农机局后,李某某领着我把手续都办好,然后又带着我去滨河公园,让我站在收割机旁边照了相,证明收割机是我买的,之后并交代我如果有人给我打电话问我收割机的事,就让我说是我买的收割机正在干活。

16、证人赵**、崔**、王**、杨**、燕*某的证言与证人车某某证言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17、证人车某红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的一天,李某某购买收割机,让我从村里找几个人,用他们的名义购买。我就带着李某某到邢**、赵**、董**、吉尖*、董**五个人家里,向他们说明借用其身份证购买收割机,然后我带着他们五人跟着李某某到农机局照过相、签过字。又过了一段时间,李某某通知我带着邢**、赵**、董**、吉尖*、董**到五龙大厦桥头进行农机验收,干什么由李某某安排他们,验收完后,李某某请我们在饭馆吃了饭,并给我们一人一百元钱。

18、证人吉尖某、董**、赵**的证言与证人车某红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9、证人陈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的一天,宋**借用我身份证说用于购买农机补贴的收割机,给了我200元好处费。我到农机局去了一次,农机局的工作人员让我在有关手续上签字,我就签了字,宋**是否买我不清楚。

20、证人宋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份,我自己没有申请购买过收割机,但别人购买收割机是用我的身份证,当时是我丈夫董**给我说,有人要用我的身份证购买收割机,我也没有问是谁,因为是用我的身份证,我本人就必须去农机局办购买手续,过了几天,我丈夫又让我到垣曲县滨河公园路边去照相,我就去了,到那后,就有人在那等着,问了我的名字,让我到收割机旁照了相,之后我就走了。

21、证人赵**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份,我经营的农业合作社从运临汽**司进回4台沃得牌收割机。,这4台收割机我卖给了农民文某某、文某电、文某豆、陈*才了,都是他们自己选好沃得牌收割机后找我买的,我和运临公司的荆某某联系后,荆某某说”沃得”和”玉神”合并了,让我把”沃得”换成”玉神”,铭牌和车辆合格证都是随收割机一起发回来的。

22、证人文某某、文平分(文某某叔叔)、文某电、陈**、陈*才(陈**父亲)的证言,均证实从赵**处购买的”沃得”牌收割机挂的是”玉神”牌子的事实。

23、证人高某峰(运城**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是:玉米收获机和谷物收割机得机型差不多,但每台玉米收获机享受的国家补贴比谷物收割机享受的国家补贴多2万元左右。我和厂家区域经理商量,为了我们公司的货好卖,老百姓也能受益,将我们公司进的谷物收割机每台再配个玉米联合收获机的铭牌和合格证,厂方再给玉米籽粒机割台配了装置,厂家答应了。我们把山东大丰生产的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型号4LZ-2.6Y,具有脱粒功能)的铭牌换到山东大丰生产的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型号4LZ-2.6,全喂入)上。把郑州中联生产的自走式玉米联合收割机(型号4YLZ-2A,具有脱粒功能)的铭牌换到郑州中联生产的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型号4LZ-2A,全喂入)上。我们销售的大丰和郑州中联共换了20台左右,具体哪家换了多少记不清楚了,换下来的名牌和合格证有的寄回厂里了,有的扔掉了。

农民购买的收割机领取国家补贴按照指标确认书上的玉米收获机补贴标准执行的,即农民购买收割机的价钱就是该收割机的总价减去指标确认书上农机的补贴,农民得到实惠了,我们公司的效益也好了。

24、证人赵**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1年5月份,我在垣**机局申请购买收割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在运城**公司以5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大丰”牌收割机,后在垣**机局上户。

25、证人赵**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杨*飞给赵**联系的张*东、高**、李**。赵**用其四人身份证在垣曲县农机局办理申请购买”大丰”牌收割机手续后,赵**将杨*飞、张*东、高**、李**带到运城**公司,让其四人在一辆山东”大丰”牌收割机旁照相后,赵**给其四人每人500元好处费,并从运城**公司提走四台”大丰”牌收割机。

26、证人杨**、张**、高**、李*亮的证言与证人赵**所证内容一致,

27、证人王**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的朋友姚*让我找几个人的身份证用于购买收割机用,我找了刘**、程*双的身份证,程*双又找了车某海、赵**、王**、李*平的身份证,该五人由姚*带着到垣曲县农机局办理了申购手续,办手续的过程中,姚*给每人500元的好处费,给了我1800元钱。

28、证人程*双、车某海、赵**的证言与证人王**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2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4年至2013年,我在垣**机局担任副局长一职,分管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及农机生产指导农机产品市场监督工作。2011年5月下旬,我接到运城市农机局通知,要求对2011年新购置联合收割机进行验收。县农机局任某某局长召集常务副局长鲁某某、班子成员兼监理站站长车某某和我开会布置了验收工作,按照市里的要求进行验收。车某某电话通知购机者到验收现场,同时,我下载打印出了验收表、验收通知和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是2年内不允许买卖转让。验收地点是滨河西路靠军民桥的一片空地上。我不知道车某某是怎么通知的,第一天来的人不集中人数不够。验收时,我们三人自然分工,由车某某负责对收割机的发动机号、大架号、机具型号进行核对,并核实购机者身份,然后拍摄人机合影照、名牌照片、挂牌上户照片;鲁某某负责填写收割机机种核查验收表及有关数据和信息,并在验收表上记录照片编码;我负责为农民现场补发2011年集中验收的通知,因为是电话通知,这个通知是后来补发的,并让农民填写承诺保证书、签字捺印。在验收的过程中,我和鲁某某都坐在车上进行工作,鲁某某坐在前排、我坐在后排。验收的第一天,来验收的车大约有十几台。在验收完第一天回到单位时,车某某说:”验收的收割机铭牌都是双面胶粘的,本该是用铆钉钉住的”。当时我就质疑是不是农民和经销商有欺骗行为,但我们三人都没有提出进一步核实或改变验收方式的措施和意见,三天的验收工作就继续进行了。验收工作进行了三天结束后,车某某将所有照片洗出后在照片背面写出购机者名字,把人机合影照片和铭牌照片交给我,鲁某某把所有核查验收表都给了我,我把照片、验收表、保证书、农民申请等资料进行整理汇总,后按照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系统程序,在系统中点击”已审核”。现在想想,当时有人和农机重复合影的现象,但当时没有发现这个问题。

因我2013年12月因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2月被撤销职务,我去广东打工了,我的手机号也换了,2014年元月份,我妻子联系我说检察院因农机补贴的问题把我和鲁某某、车某某三人立案了,劝我回来接受调查,经过再三考虑后,我于2014年元月29日早上8点30分,我到垣曲县检察院投案自首了。

30、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我在单位任农机服务中心副主任(农机局副局长),分管办公室工作,我对监理站的工作不熟悉。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我和车某某闲聊,车某某说,他要去验车,让我去帮忙,我让他给任局长说一下,当时我见赵某某在局长办公室,车某某给任局长说了一下,后来我们三人就去验车了。去了以后,赵某某拿了些机械验收表让我去填,购车人给我身份证和购车的车号,我不会填,是赵某某教我填的,每个车都是在照完相后,然后让农机户到我这里再填一份保证书。当时,我也感觉填表的人和驾驶的人有不符。当天把表填好后都给了赵某某,大约干了三天审完,又过了两天,赵某某拿了些表过来,说是负责人要签字,我就签了。

我不分管监理站和管理站工作,补贴审核工作是车某某叫我去,我因为闲着没事”好奇”才愿意去的。班子也没开过会研究监理站、管理站的工作,我对监理站、管理站的业务不了解,我去就是去学习业务。在验收结束后,车某某和赵某某签了字,赵某某把表拿到我办公室叫我签,我因爱慕虚荣好面子才签了字。

31、被告人车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我任农机局监理站站长。2011年5、6月份,市农机局通知各县农机管理站对2011年5月份以前本县农民所购买的补贴机具进行一次集中核查,当我知道这个消息后,我到任局长办公室,见赵某某和任局长正在说如何进行集中农机检查的事,我就给任局长说,每年的办证报户任务都完不成,老百姓不主动前来办理挂牌上户手续,我想借用管理站这次审核机会把老百姓的车牌给挂上,任局长说可以,我又对任局长说我们监理站没人,让鲁某某帮忙,任局长说可以,当时鲁某某正好就在任局长门口站着,任局长对我们也没有任何交代。到了现场后,我们没有具体分工,我们是各干各的活,我干我的监理站工作,鲁某某是按照赵某某的要求填表,赵某某自己干自己的,我对铭牌、发动机号、合格证、车架号、车型进行核对,对行车本进行照相,人机合影是赵某某照相的,他让帮忙,我帮忙照了一部分。完了以后,三天后我们的工作就结束了,当时赵某某就拿了些表让我们签字,我就签了。

二、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提交的证据有:

1、垣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因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2、垣曲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15年1月20日,垣曲**委员会向我院移交赵某某、鲁某某、车某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线索,我院立即展开初查。分别询问了被调查人鲁某某、车某某,与被调查人赵某某无法取得联系,促其尽快到案。2015年1月29日,赵某某主动到我院接受调查,我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讯问,2015年3月14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上述证据中,证据1证实了案件来源;证据2证实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证据3、4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证据5、6、7、8、29、30、31证实山西省农机局下发2011年农机补贴文件的通知后,垣**机局根据通知开展购机验收工作,局长任某某安排三被告人具体去实施农机补贴验收工作。并证实在验收农机具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在审查登记时也发现填表人和驾驶人不符,但三被告人仍继续进行验收工作至结束的事实。证据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证实经销商荆某某、高**借用垣曲县农民的身份证,在垣**机局申请购机办理农机补贴手续,通过垣**机局审核并验收后,办理农机补贴手续,领取国家农机补贴的事实。以上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三被告人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合议庭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供量刑证据,证据1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投案自首,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垣曲县农机局指派被告人赵某某、鲁某某、车某某负责农机补贴验收工作,三被告人在工作中,应对国家补贴农机进行严格审查和验收。但三被告人在审查验收的工作中,流于形式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农机经销商弄虚作假通过验收审核,骗取了国家农机补贴61.2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某在单位是主管农机补贴工作的,对农机补贴验收是其工作职责,但其在审核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农机补贴损失,因此,对其辩护人辩解赵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辩解验收工作不是其分管,其去验收现场是去学习,故而不应对验收工作负责;被告人车某某辩解自己是管安全工作,对农机验收工作不负责任的意见,经庭审查明,鲁某某和车普站不但参与农机审核工作,而且二人也还在审批表上签了名,故对二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鲁某某、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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