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甘审刑初字第11号朱*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大连**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大刑二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变诉(2014)90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3月,韩某某(已故)与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实**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某实**公司将其第某小队所有资产(包括土地、果树、山林等)全部承包给韩某某,承包期50年。

自2005年开始,韩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违反土地法规,非法占用林地,以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义在某沟建房销售,建房资金由韩某某本人出资,卖房所得收入全部入韩某某本人账户。

2010年3月,某公司又在某沟非法占用林地建房。同年6月,被告人朱*、张**、刘*(后二人均另案处理)作为某市某监察支队某大队工作人员对于某公司在某沟此次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土地执法监察,在确认某公司此次占地是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且经有关部门测绘面积为11005.7平方米(合计约16.5亩)后,由于朱*等人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将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致使某公司逃避刑事处罚。

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间,某公司在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了私自建房又多次在某村非法占地31368.5平方米,经某市某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说明》确认,其中有30952平方米为林地,合计约46.47亩。

由于被告人朱*等人的不认真的工作态度,使本早该受到刑事法律制裁的某公司当时逃脱了法律制裁,从而使某公司继续非法占地建房,大量的农用地继续遭到破坏。直至2013年3月26日,经辽宁省**民法院(2013)大刑二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某公司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沟非法占用农用地共计334344平方米(501.516亩),其中占用地方公益林中防护林面积166708平方米(250.062亩),占用商品林中果树经济林面积167570平方米(251.355亩),其他用地66平方米(0.099亩)。破坏程度:所测面积现场开挖大量土石方,均建有房屋及其他硬覆盖等设施,地表植物全部遭到破坏,无法恢复原有地貌及地表植被,已丧失林业种植条件。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至此才被做出刑事处罚,社会影响恶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朱*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自首,本案属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小,一贯表现良好,曾多次受奖,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韩某某(已故)与某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实**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合同。某实**公司将其第某小队所有资产(包括土地、果树、山林等)全部承包给韩某某,承包期50年。

自2005年开始,韩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违反土地法规,非法占用林地,以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义在某沟建房销售,建房资金由韩某某本人出资,卖房所得收入全部入韩某某本人账户。

2010年3月,某公司又在某沟非法占用林地建房。同年6月,被告人朱*、张**、刘*(后二人均另案处理)作为某市某监察支队某大队工作人员对于某公司在某沟此次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土地执法监察,在确认某公司此次占地是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且经有关部门测绘面积为11005.7平方米(合计约16.5亩)后,由于朱*等人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将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致使某公司逃避刑事处罚。

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间,某公司在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了私自建房又多次在某村非法占地31368.5平方米,经某市某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说明》确认,其中有30952平方米为林地,合计约46.47亩。

由于被告人朱*等人的不认真的工作态度,使本早该受到刑事法律制裁的某公司当时逃脱了法律制裁,从而使某公司继续非法占地建房,大量的农用地继续遭到破坏。直至2013年3月26日,经辽宁省**民法院(2013)大刑二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某公司在某市某区某道某村某沟非法占用农用地共计334344平方米(501.516亩),其中占用地方公益林中防护林面积166708平方米(250.062亩),占用商品林中果树经济林面积167570平方米(251.355亩),其他用地66平方米(0.099亩)。破坏程度:所测面积现场开挖大量土石方,均建有房屋及其他硬覆盖等设施,地表植物全部遭到破坏,无法恢复原有地貌及地表植被,已丧失林业种植条件。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至此才被做出刑事处罚,社会影响恶劣。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朱*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大连市某服务中心出具的技术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现场勘查报告、现场照片、租赁承包合同书、关于对某开发公司非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卷宗、辨认笔录、某市某监察支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人刘*、张**、韩某某、王某某、张**、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