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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时任永清**财政所所长兼任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不正确履行职权,致使韩村镇南朝王村以本不存在的“三提六统”尾款名义支出60万元给韩村镇财政,给南朝王村村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建议本院从轻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时任永清**财政所所长兼任韩村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不正确履行职权,致使韩村镇南朝王村以本不存在的“三提六统”尾款名义支出60万元给韩村镇政府,给南朝王村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60万元韩村镇政府用于日常开支。案发后,韩村镇政府已将该款退还给南朝王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永清县韩村镇人民政府2015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刘*于1998年6月至今任永清**财政所所长,负责财政所全面工作。同时兼任韩村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主任,负责审核辖区内各村收入、支出等情况;并有刘*的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关于进一步严格村街“三资”管理的若干规定、机构改革执行方案等证据予以印证。

2、永清**党委书记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他到韩村镇当镇长不久,南**党支部书记史*表示运作60万元支持镇财政。到2012年夏天他当**党委书记后,史*找他要求镇里出钱给南朝王村安装自来水,他提出镇财政非常紧张拿不出这笔钱。史*说镇里帮助南朝王村安了自来水,其回头运作一笔钱再支持镇里。他就提出史*曾说过要支援镇里60万元到现在也没落实。史*一再表示说话算数,这60万元肯定给。事后他交代财政所所长刘*,让其筹措资金先给南朝王村安装自来水,等南朝王村账户上有钱时收过来。后来刘*向他汇报把南朝王村的60万元收过来了。

3、南**党支部书记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8日南朝王村账上的还年度尾款“三提六统”60万元,实际上是采油四厂征地补给南朝王村的补偿款,该村以“三提六统”尾款的名义给韩村镇政府的。该村不欠镇政府“三提六统”款。2013年2月份的一天,韩村镇财政所所长刘*找到他说采油四厂给南朝王村的70万元补偿款到了,张*书记让其找他,称镇里财政比较紧张,镇里准备给他们村里留下10万元,剩下的钱镇里收走。他也不愿意拿出这60万元,毕竟是南朝王村的集体收入,但刘*说是张*书记让其找他要这笔钱的。为了和镇里搞好关系,他就同意了。

4、南朝王村村主任兼报账员白*的证言证实,史*跟他说镇里和该村要60万元,让他办手续。所有需要村里签字的手续都是他经办的,实际上南朝王村不欠镇里“三提六统”尾款。

5、被告人刘*供述的作案过程与上述证据相符。并供述,张*书记交代他之后,正好县财政局拨给南朝王村70万元到了,先到镇预算内账户,他们拨到南朝王村的“三资”账户。他就给史*打电话,史*答应给60万元支援款后,他安排预算外会计张**给南朝王村开收据,村里拿着原始票据,村干部签完字,他在审批单上签字,之后开转账支票,这笔钱就直接转入镇政府的预算外账户。这笔钱用于镇政府的日常开支了。案发后,镇里将该笔钱退给了南朝王村。

6、土地征收补充协议、县财政局账目、国土资源局账目、南朝王村账目、韩村镇财政所账目证实,南朝王村因油田占地收到国土资源局补偿款70万元,其中的60万元以“三提六统”尾款的名义转入韩村镇财政所账户。

7、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南朝王村进账单、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证实,2015年10月20日,韩村镇政府退还南朝王村60万元。

8、公民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记载,永清县公安局永清派出所证实刘*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不正确行使职权,致使南朝王村村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又已退还,故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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