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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马原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至2014年底,被告人叶*为提高本公司智能水表在塔城市的销量,给时任塔城市**察大队大队长朱*(另案处理)以每台500元或800元不等的回扣。合计给付回扣2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25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范围内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辩称: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在我担任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总经理期期间,我向塔城市水政监察队朱*先后七次行贿250000元,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我触犯了国家的法律,现在很后悔,希望法庭能给我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叶*的辩护人马原生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叶*在追诉前能主动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依据两高办理行贿罪的解释,被告人叶*的行为可以在3年以下量刑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鉴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希望法庭能给被告人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塔城地区水利局召开的由三个远程监控机井取水控制器公司(山东三**限公司、辽宁丹东**有限公司、乌鲁木**技有限公司)参加的招投标会,本次招标会上述三家公司均为达到招投标要求,2011年底,乌鲁木**技有限公司经理叶*(另案处理)来到塔城市**察大队被告人朱*办公室,介绍了其公司销售的智能水表,价格每台5500元,且说:“朱队长,合同上的价格我们还是按每台5500元执行,实际你单位每台支付给我公司的价格为5000元,其中500元就留给你个人,我们负责安装、调试、维护及免费培训维护人员,用表单位如果要求开发票我们就开发票,不要求的话我们就开收据”。被告人朱*表示同意,并讲每台多收的500元就留到单位。在双方达成合意后,2012年塔城市**察大队一共采购了叶*公司120台水表,按每台打款5000元支付,其中从农户手中多收的500元均留在小金库中。至2013年塔城市水利监察大队再次采购叶*公司水表的时,叶*为了提供销售量,稳固塔城销售市场,主动提出给被告人朱*个人每台水表返还500元的回扣,被告人朱*也接受了提议,并继续采购该公司水表,到2013年底,叶*了解到乌鲁木**技有限公司和塔城市水政监察大队也有水表的业务往来,担心自己的水表卖不出去,失去塔城这个市场,就主动将回扣提高到了每台水表800元。

1、2013年初,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的经理叶*来到塔城市**察大队被告人朱*办公室,对朱*说:“为了提高塔城市智能水表的销量,我们公司在实际执行价格的5000元基础上再给你个人每销售一台500元的回扣”,被告人朱*接受了叶*的提议,2013年4月9日,塔城市各城区、乡镇场水管站征收了共计40眼机井水表款合计200000元,随后被告人朱*便安排出纳徐*以转账的方式向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叶*个人账户支付了购买40台水表款200000元。之后被告人朱*在乌鲁木齐市学习时给叶*打了电话说:“我在乌鲁木齐市学习,我住在金谷大酒店”,过了半个小时,叶*来到了酒店房间楼梯口处,叶*将早已准备的水表回扣款20000元现金用红包包好交被告人朱*手中,之后叶*便乘电梯离开。被告人在自治区培训完以后,乘坐大巴回到塔城市。

2、2013年6月9日,塔城市各城区、乡镇场水管站征收了共计20眼机井水表款合计100000元,被告人朱*便安排出纳徐*以转账的方式向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叶*个人账户支付了购买20台水表100000元费用。2013年6月底,叶*便来到被告人朱*的办公室,交给其一个装有l0000元水表回扣款的牛皮纸信封,寒暄了一会,便离开其办公室。

3、2013年8月19日,塔城市各城区、乡镇场水管站征收了共计60眼机井水表款合计300000元,被告人朱*便安排出纳徐*以转账的方式向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叶*支付了购买60台水表300000元费用,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在乌鲁木齐市参加自治区参加渔政培训在乌鲁木齐市博格达宾馆房间,叶*将准备好装有48000元的水表回扣款用牛皮纸的文件袋交给被告人朱*,并说:“为了更好的提高销量,从这次到以后都按800元每台给你回扣”。被告人朱*同意了叶*的建议,随后将48000元装进了个人携带的棕色牛皮肩包里,渔政培训会议结束后,便返回塔城。

4、2014年3月26日,塔城市各乡镇场水管站征收了共计70眼机井水表款合计328000元,另有4台购买水表的单位直接向叶*公司汇款,被告人朱*便安排出纳徐*以转账的方式向乌鲁木**有限公司叶*支付了购买70台水表328000元费用。之后被告人朱*在乌鲁木齐市出差期间联系叶*之后,叶*到被告人朱*住的宾馆送了56000元水表回扣款。

5、2014年7月11日,塔城市各乡镇场水管站征收了共计70眼机井水表款合计328000元,随后被告人朱*便安排出纳徐*以转账的方式向叶*岳父阮某个人账户支付了购买70台水表328000元费用,另有4台购买水表的单位直接向叶*公司汇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在乌鲁木齐市新水酒店房间联系叶*之后,叶*在被告人住宿房间将56000元水表回扣款交给被告人朱*。

6、2014年10月24日,塔城市各城区、乡镇场水管站征收了共计60眼机井水表款合计300000元,随后被告人朱*便安排出纳徐*以转账的方式向叶*岳父阮某个人账户支付了购买60台水表300000元费用。2014年11月,被告人在去上海学习渔政管理途中在乌鲁木齐市接到叶*电话之后,并一起在于田街阿罗十八品饭店吃饭,在饭馆的包厢里,叶*将装有48000元的水表回扣款交给了被告人朱*。

7、2014年12月29日,塔城市各城区、乡镇场水管站征收了共计15眼机井水表款合计75000元,被告人便安排出纳徐*以转账的方式向叶*岳父阮某个人账户支付了购买15台水表75000元费用。2015年元旦放假期间,被告人朱*在乌鲁木齐市看病时在新水酒店自己住的房间内收受叶*送来的水表回扣款12000元。

从自2013年到2015年初,被告人朱*在塔城**政大队采购叶*公司水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了七次一共收受叶*水表回扣款250000元。

同时查明:1、被告人所经营的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技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和二人合伙公司。

2、被告人叶*在塔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前调查询问关于朱*(已判刑)受贿事实时,主动向公诉机关交代了个人给朱*行贿的全部事实,依法可视为自首。

3、被告人叶*经湖南**法局社区矫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叶*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叶*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经塔城地区分院批准逮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塔**利局水政监察大队的证明,证实塔城市采购水表的事实;被告人叶*所在的公司与塔城市水政监察大队签订的合同,证实被告人与朱*所在单位签订合同的事实;银行账户信息,证实被告人用自己岳父的银行账户与朱*打款往来的事实;塔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及抓过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现系在侦查朱*等人贪污罪时发现的;验资报告及证明,证实被告人说在公司的出资及是否有股东的情况,排除了单位犯罪的可能性。

2、证人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为了提高在塔城市水表的销售量,先后七次给朱*回扣25万元;徐*的证言,证实给被告人两家公司打款160余万元的情况;阮*的证言,证实自己系被告人岳父,不知道被告人给朱*行贿的事,只在几份合同上签过字的情况。

3、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违法犯罪行为。

4、被告人叶*的供述与辩解,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法制观念淡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原塔城市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朱*(已判刑)各种名义回扣共计25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求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在公诉机关立案前对其询问朱*受贿相关事实时,主动向公诉机关交代了个人行贿的全部事实和犯罪过程,符合2010年12月22日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可视为自首,该行为同时符合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罚。被告人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使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叶*的辩护人马原生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行贿赃款本院已在﹤2015﹥塔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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