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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某有限公司、李**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夏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夏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到时任西吉县长黄某某位于西吉县的公寓,向其行贿10万元,黄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支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夏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为不正当利益以单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单位宁夏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作出无罪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在庭审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虽未通过合法手段承揽工程,但在招投标过程中标的最低,工程质量达标,为国家节省建设资金。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到时任西吉县长黄某某位于西吉县的公寓,向其行贿10万元,黄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实2014年10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李**行贿一案,石嘴山市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4日交办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办理;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1日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对李**行贿一案立案侦查;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投标管理办法,证实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等原则;5、黄某某任职文件,证实黄某某为党政领导;6、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在被追诉前如实交待行贿行为;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李**得到黄某某在工程中标上帮助后为感谢,给黄某某送了10万元现金的事实;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宁夏某有限公司挂靠在宁夏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李**给黄某某送10万元现金;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让徐**给李**支取10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过;10、李**自书材料,证实其为了感谢黄某某帮助其挂靠的宁夏某某公司中标西吉县秀山道路铺设工程,给黄某某送10万元的事实经过;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宁夏某有限公司挂靠在宁夏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黄某某的安排下让李**中标的事实;12、证人蒙某某、马某某、窦某某、李*、姬某某、杨某某证言,均证实宁夏某有限公司挂靠在宁夏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领导的安排下让李**中标的事实;13、宁夏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证实宁夏某有限公司的情况;14、宁夏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宁夏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石某某;15、中标通知书,证实宁夏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西吉县秀山路工程的情况;16、宁**行存折明细及工程付款账目,证实李**在宁**行账目明细情况;17、被告人李**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为了感谢黄某某的帮助在秀山道路铺设工程的投标、工程款支付上提供帮助,以公司的名义经董事长赵某某的同意并安排财物人员提供资金后,向黄某某行贿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李**系立案前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夏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单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判无罪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的帮助,向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政领导行贿,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可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免除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行贿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宁夏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3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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