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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张某某、俞某某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某某、俞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胡*、被**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感谢时任宁夏**管理局局长杨某某帮助某公司承揽到同沿高速公路隔离栅封闭安装及采购工程,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经过商量由某公司出资送给杨某某价值54万元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

2、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感谢时任宁夏**管理局局长杨某某帮助某公司协调解决问题及以后承揽工程搞好关系,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经过商量由某公司出资送给杨某某30万元现金。

3、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感谢时任宁夏**局党委书记杨某某帮助某公司协调解决问题及以后承揽工程搞好关系,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经过商量由某公司出资送给杨某某5万元现金。

4、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感谢时任宁夏**局党委书记杨某某帮助某公司中标银川河东机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经过商量由某公司出资送给杨某某价值40.98万元的丰田**野车一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29.9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单位江苏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感谢时任宁夏**管理局局长杨某某帮助某公司承揽到同沿高速公路隔离栅封闭安装及采购工程,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经过商量由某公司出资送给杨某某价值54万元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

2、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感谢时任宁夏**管理局局长杨某某帮助某公司协调解决问题及以后承揽工程搞好关系,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经过商量由某公司出资送给杨某某30万元现金。

3、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感谢时任宁夏**局党委书记杨某某帮助某公司协调解决问题及以后承揽工程搞好关系,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经过商量由某公司出资送给杨某某5万元现金。

4、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感谢时任宁夏**局党委书记杨某某帮助某公司中标银川河东机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经过商量由某公司出资送给杨某某价值40.98万元的丰田**野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侦破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无自首立功情节;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5日,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自书材料、悔过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自书犯罪行为经过;5、关于某公司宁夏项目临时账户收入公司资金往来账目不保存的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江苏某公司宁夏项目部相关财务资料因承建的所有工程已全部竣工故相关账目及资料已由项目部自行全部销毁,总公司无保存的说明;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及该公司系私营**公司;7、任职说明、江苏**有限公司文件、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表,证实2001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俞某某曾任江苏**有限公司宁夏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处理总公司在宁夏各项目的一切事务的情况;8、宁夏交通厅党组、委员会文件、宁夏高**支部委员会文件、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文件、中**委员会职务任命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证实2001年至2006年杨某某任职情况,系国家工作人员;9、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登记表业务流程记录单、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证实银川**公司购买丰田霸道轿车的时间及车辆上户牌照情况;10、江苏某公司农业银行账目明细、电汇凭证、领款证明单、声明函,证实江苏**有限公司从其公司账户转账2万元支付丰田霸道汽车预付款的情况;1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江苏某公司食堂农业账户,证实2005年11月1日,江苏**有限公司食堂账户、张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取存款及消费情况;12、记账凭证、新车缴款凭证、新车订购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及资料、保险单、车辆进口证明等资料,证实2007年11月7日俞某某向张某某卡号为8900账户内打款41万元及2007年11月6日、10日,张某某用该卡消费409800元以丁*名义购买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的情况;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说明、宁夏某交通**公司文件,证实宁夏同**有限公司2003年7月经宁夏**公司批准设立,后由宁夏**管理局代管,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14、同沿高速公路隔离栅封闭安装及采购合同、补充合同,证实2005年10月至2006年11月期间,江苏**有限公司从宁夏同**有限公司承包同沿高速公路隔离栅封闭安装及采购的情况;15、记账凭证、报销审批表、收据、借款借据、汇票申请书、支票存根、工程竣工验收单、电汇凭证、工程结算单、发票,证实江苏**有限公司与宁夏同**有限公司账目往来情况;16、关于石坝至银川河东机场高速公路扩建交通安全设施工程说明,证实该工程施工招标由宁夏**管理局组织完成的情况;17、招标文件、评估报告、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证实2007年9月8日,江苏**有限公司中标石坝至银川河东机场道路安全设施工程并与宁夏**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18、工程付款情况统计表、记账凭证、收据,证实江苏**有限公司机场项目施工完毕、宁夏**管理局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为了公司承揽施工工程得到帮助,向其行贿35万元现金及两辆越野车的情况;2、证人赵某某、牛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给其打招呼,让江苏某公司承包同沿高速公路隔离栅封闭安装及采购工程的事实;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同沿高速公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隔离栅等材料被盗以及老百姓阻拦施工等问题,其看见时任宁夏**管理局局长杨*某带领路政总队在沿线村落协调解决的情况;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向其打招呼,让江苏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标石坝至银川河东机场道路安全设施工程的情况;5、证人孙*甲、史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向其打招呼,吴*公路分局从俞某某处购买隔离栅等道路养护材料的情况;6、证人孙*乙的证言,证实杨*某向其打招呼,中**分局从俞某某处购买隔离栅等道路养护材料,2006年,某公司承揽中营高速公路封闭工程,施工期间杨*某给其打招呼,让其帮忙协调老百姓阻拦施工的情况;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杨*某安排其到银川**限公司给丰田霸道越野车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8、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其没有购买过汉兰达越野车,未给该车办理过户手续,其见杨*开过该车。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为感谢杨某某在江苏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分包同沿高速公路隔离栅封闭安装及采购工程、中标并承揽石坝至河东机场设施工程、协调解决工程上隔离栅被盗和老百姓阻拦施工的问题给予的帮助,以该公司名义向杨某某行贿越野车二辆及现金35万元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29.9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俞某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行贿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江苏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俞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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