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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以石红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宁夏**有限公司的宋某某共同成立了宁夏某有限公司,张某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作建设宁夏种子博览城项目。为了加快宁夏种子博览城项目的拆迁进度,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约请时任宁夏回**县县委书记的杜*到银川市正源街的一个小餐厅吃饭。吃饭时,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请杜*帮忙协调宁夏种子博览城项目的拆迁进度等事宜,杜*答应会给予协调。吃完饭离开餐厅后,被告人张某某从自己车上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给杜*。此后,杜*督促时任平罗县土地拆迁、房管局、城管局各部门的负责人对该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调研,具体做了部署和安排,并加快了宁夏种子博览城项目的拆迁进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0万元现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宁夏**有限公司的宋某某共同成立了宁夏某有限公司,张某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作建设宁夏种子博览城项目。为了加快宁夏种子博览城项目的拆迁进度,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约请时任宁夏回**县县委书记的杜*到银川市正源街的一个小餐厅吃饭。吃饭时,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请杜*帮忙协调宁夏种子博览城项目的拆迁进度等事宜,杜*答应会给予协调。吃完饭离开餐厅后,被告人张某某从自己车上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给杜*。此后,杜*督促时任平罗县土地拆迁、房管局、城管局各部门的负责人对该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调研,具体做了部署和安排,并加快了宁夏种子博览城项目的拆迁进度。

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红果子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015年3月10日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将张某某涉嫌行贿一案交于石嘴山市红果子检察院办理;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追诉前主动交待;3、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任职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股东名录、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实**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及张某某为神**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实;4、宁夏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公司章程,证实神农种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及股东情况;5、合作建设宁夏种子博览城项目协议,证实**限公司与宁夏神**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宁夏种子博览城项目;6、中**县委专题会议纪要、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平罗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平罗县规划审批管理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平罗县城乡规划建设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平罗县人民政府批复、平罗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宁神种字(2011)03号文件一份、土地证发放请示、土地使用证、补充协议,证实神农种子公司取得宁夏种子博览城项目后与神**产公司合作建设此项目,后神**产公司又取得了该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事实;7、租赁合同、收据、办学许可证、党某某身份证,证实张某某将自有写字楼一套租赁给宁夏**术学校,收取房屋租赁费9万元的事实,同时证实张某某行贿资金的来源;8、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出生于1958年10月3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中共宁**委员会文件,证实杜*原任平**县委书记,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10、证人杜*证言,证实杜*收受张某某10万元钱的经过并给张某某提供帮助等事实;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杜*曾给赵某某打过招呼,让其协调宁夏种子博览城项目拆迁工作等事实;1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作为神**产公司股东,宋某某不知道张某某给杜*送10万元钱的事实,神**产公司所有的收益都属于张某某;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及悔过书证实,张某某在立案前交待了其于2013年春节前向杜*行贿1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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