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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镇**业局在实施2013年度计划指标“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林抚育试点项目”时,经会议决定,将其中2000亩规划在盐场镇毛坝村,由飞播站与镇巴**护中心(以下简称天保中心)签订合同后具体组织实施,主要负责抚育作业监管、技术指导等工作。期间,县飞播站站长黄某某带领工作人员在毛坝村进行了抚育试点项目现场踏堪,并代表县飞播站与毛**委会主任马某某签订一份抚育作业施工合同,要求将2000亩森林飞播抚育林地进行清理作业,经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县林业部门按40元/亩的价格支付人工抚育劳务补贴8万元。2014年4月26日,该项目尚在实施过程中,因该项目一次性全额补贴的标准是95元/亩,实施过程中又减少了生态疏伐、成效监测、森林防火等工序和工作量,黄某某又通过与镇巴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法人代表黄某某签订一份实施2000亩,单价95元/亩,总价款190000元的森林抚育作业合同,但实际仍由毛**委会负责组织村民施工。在该项目工程经上级验收合格后,黄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从宏**司收回了拨付的17万元作业补助款,随通知毛**委会主任马某某领回了该村应得的抚育劳务补贴8万元,又从下余的9万元中拿出5万元交给飞播站会计刘*,让其上交县林业局财务。剩余的4万元中,其中5277元被黄某某用于本站公务支出和给飞播站抚育作业技术人员发放加班补助,下剩34723元,黄某某未经局领导批准和同意用于偿还个人欠款3万元,用于他看病等支出4723元。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所挪用公款主要用于治病,且挪用时间较短,请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镇**业局在实施2013年度计划指标“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林抚育试点项目”时,经会议决定,将其中2000亩规划在盐场镇毛坝村,由飞播站与天保中心签订合同后具体组织实施,主要负责抚育作业监管、技术指导等工作。期间,县飞播站站长黄某某带领工作人员在毛坝村进行了抚育试点项目现场踏堪,并代表县飞播站与毛**委会主任马某某签订一份抚育作业施工合同,要求将2000亩森林飞播抚育林地进行清理作业,经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县林业部门按40元/亩的价格支付人工抚育劳务补贴8万元。2014年4月26日,该项目尚在实施过程中,因该项目一次性全额补贴的标准是95元/亩,实施过程中又减少了生态疏伐、成效监测、森林防火等工序和工作量,黄某某又通过与宏**司法人代表黄某某签订一份实施2000亩,单价95元/亩,总价款190000元的森林抚育作业合同,但实际仍由毛**委会负责组织村民施工。在该项目工程经上级验收合格后,黄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从宏**司收回了拨付的17万元作业补助款,随通知毛**委会主任马某某领回了该村应得的抚育劳务补贴8万元,又从下余的9万元中拿出5万元交给飞播站会计刘*,让其上交县林业局财务。剩余的4万元中,除5277元被黄某某用于本站公务支出和给飞播站抚育作业技术人员发放加班补助外,黄某某未经局领导批准和同意用于偿还个人欠款3万元,用于他看病支出4723元,其个人违法使用公款共计34723元,在侦查期间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五至六月份他代表本村与县飞播站站长黄某某签订了在本村的寨坪、马儿山等四地实施飞播林抚育项目合同,约定每亩40元共计2000亩。他于2014年冬季的一天去飞播站站长黄某某办公室领取了8万元现金的劳务费。

2、证人马某甲(毛**坝组组长)、马**(毛坝村支书)证言,证实他们参与了县飞播站站长黄某某与村主任马某某签订在本村的寨坪、马儿山等四地实施飞播林抚育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每亩40元,共计2000亩,后领取8万元劳务费。

3、证人黄某某(宏**司法人)证言,证实他们公司具备实施森林抚育开发项目的资质。2014年4月份,飞播站站长黄某某利用他公司的资质与他签订了一份飞播抚育劳务施工合同,约定造价19万元、作业面积为2000亩、劳务费每亩95元,他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内容。他于同年12月下旬给黄某某开具了一张19万元的结算发票,扣除10279元利税款,将17万元现金交给了黄某某。

4、证人薛某某(林业局副局长)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镇巴县林业局经会议决定,飞播站与天保中心签订合同在本县盐场镇毛坝村落实飞播抚育项目试点作业。黄某某代表飞播站与宏**司签订了实施合同。因作业工序没有完全实施结束,局上要求黄某某将从宏**司收回的结余资金上交局上管理,但他于2014年12月份报账后只向局上交了5万元。他当时并不知道该项工程所结余的具体资金数目是多少,黄某某也没有对他说明收回来多少。

5、证人李*(林业局局长)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4月任林业局局长期间,局上决定由飞播站在本县盐场镇毛坝村实施飞播森林抚育工程,工作具体由站长黄某某负责。林业局配合市上等部门验收结束后,因抚育方式发生变化,工程量减少,该专项资金19万没有用完,有结余。2014年12月份,黄某某在向他汇报后向局上交了5万元。

6、证人刘*(飞播站会计)证言,证实2014年实施了森林抚育项目,站长黄某某于2014年12月份交给他5万元,要求上交了林业局财务室。

7、证人邓*(林业局出纳)证言,证实2014年他从本局天保中心的账户上给宏**司按合同打了实施抚育作业款19万元。2015年2月期间,他收到了飞播站出纳刘*交来的5万元现金。

8、证人吕某某、康某某(二人均系飞播站职工)证言,证实2014年飞播站在镇巴县盐场镇毛坝村组织实施了2000亩的森林抚育项目工作,站长黄某某具体负责,他们参与了该项工程的技术指导和监管工作。

9、证人陈某某(天**心主任),证实2014年国家实施森林抚育项目,天**心根据局上的安排,将这一任务的试点工作交由飞播站来具体实施监管和技术指导,并与飞播站签订了合同。该项目主要是生态疏伐加割灌,对病虫害有了就立即处理,在作业期间须注意防火安全;在验收合格结束后就可以给施工方进行结算付款;但今后还需要进行成效监测等方面的专业性技术工作。

10、证人吴某某(林业调查设计队队长)证言,证实2014年国家实施森林抚育试点项目的工序流程包括该项工程在验收合格后的1、3、5年里应进行专业的成效监测以及在该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国家和省市在进行抽查时需林业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

12、编制和任职文件,证实镇巴县飞播站为副科级事业单位,被告人黄某某2003年9月11日任该站站长,其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

13、会议记录,证实2014年4月23日,镇巴县林业局森林抚育工作会议决定盐场镇2013年度森林抚育工作由飞播站负责指导实施。

14、森林抚育合同,证实2014年4月18日,飞播站站长黄某某与天保中心签订了关于镇巴县盐场镇毛坝村森林抚育施工作业合同,约定每亩95元,共计2000亩

15、飞播林抚育作业合同,证实飞播站委托宏**司具体负责2000亩的森林抚育施工作业。2014年4月26日与该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签订了作业合同,约定面积2000亩,每亩95元,工程总价为19万元。

16、汉中市林业局、财政局文件,证实2013年12月2日,汉中市林业局、财政局联合下发了2013年森林抚育试点及专项资金项目的标准和资金运用、要求、规定、方案、计划等情况

17、镇巴县林业局文件、2013年度森林抚育实施方案,证实2013年度森林抚育实施方案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森林抚育任务的依据和来源、组织安排保障及森林抚育管理、防火管理、资金管理、档案管理等方案。

18、陕西省森林抚育管理及资金管理办法,证实陕西省省内实施的关于森林抚育试点项目的管理办法,包括项目管理、资金管理、施工管理及检查验收、成效监测与评估等。

19、镇巴县林业局、财政局会计凭证,证实天保中心在完成2013年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后,向县财政局申请专项资金19万元的收支情况。

20、镇**税局发票,证实2014年11月27日宏**司通过镇**税局给天保中心代开19万元森林抚育专项资金费用,其中纳税10279元。

21、镇巴县林业局财务收款票据,证实2015年2月12日镇巴县林业局财务室出纳邓*收到飞播站交来的宏**司5万元现金款。

22、农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及清单,证实2015年3月25日黄*某通过农行账号为6228482916080274462账户转入黄*乙农行账号为51661509094032166账户3万元。

23、陕西省森林抚育规程、镇巴县2013年森林抚育补贴试点作业设计,证实森林抚育补贴试点项目在抚育作业施工完成并经检查验收后还应在一年内同步开展成效监测及于第三、第五年里进行对相关因子变化的监测。

24、飞播站支出清单,证实黄某某从收回的9万元中除上缴单位5万元,下剩的4万元内用于加班和公务支出5277元,其余被黄某某挪用。

25、涉案款收据,证实黄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将涉案款4万元上缴检察院。

26、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镇**业局在实施2013年度计划指标“天然林保护工程区森林抚育试点项目”时,决定2000亩项目规划在盐场镇毛坝村。飞播站与天保中心签订合同具体组织实施,负责抚育作业监管、技术指导等工作。期间,他带领站上工作人员在毛坝村进行抚育试点项目现场踏堪后,代表飞播站与毛坝村上签订一份抚育作业施工合同。要求村主任马某某组织当地村民将需要进行森林飞播林抚育的2000亩林地进行清理作业,主要清理杂树、弯树及树林密集程度控制,经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县林业局按40元/亩的价格支付人工抚育劳务补贴8万元。该项目标准是95元/亩,为了让具有主体资格的公司进行这项工作,他又与宏**司法人代表黄*某签订一份2000亩,95元/亩,劳务补贴190000元的抚育作业合同。2014年6月,该项目尚在实施过程中,因减少了生态疏发、成效监测等工序,少了工作量,他在该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便从宏**司收回了17万元,通知毛坝村主任马某某来单位领回了该村抚育劳务补贴8万元,下余9万元他让站上会计刘*上交局财务5万元,剩余的4万元,他认为因该项工作在今后的一、三、五年里还需要进行国家和省上的核查验收(抽查)和后续项目(包括生态疏发、病虫防治、森林防火及成效监测等)方面的工作使用,所以,他没有上缴局财务也没有记入飞播站财务的帐。他将3万元用于偿还借弟弟黄*乙的借款,3477元为单位垫支公务费用,另给飞播站抚育作业技术人员发加班补助1800元,合计支出5277元,所剩余的4723元被他用于看病等支出,他共计违法使用了34723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公款34723元用于偿还借款及个人看病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所挪用公款已全部退缴,其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解理由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黄某某退缴的赃款34723元由收缴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返还镇巴县林业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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