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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韩x甲利用职务便利,在移民搬迁及“三告别”项目实施过程中,为骗取国家财产,在村民韩x乙以“三告别”项目搬迁户层报县扶贫办后,又重复将韩x乙以移民搬迁零散户层报县发改局。2011年9月份左右韩x乙先领取了发改局的移民搬迁建房补助款15000元,在2011年12月份县扶贫办发放“三告别”建房补助款时,被告人韩x甲又通知韩x乙去领款,韩x乙领取扶贫办的“三告别”补助款20000元存单后,韩x甲以韩x乙已享受过了建房补助,该20000元韩x乙只能拿2000元,剩余18000元交由自己处理。2012年元月初韩x乙将该补助款20000元取回后将18000元交韩x甲,被告人韩x甲将该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甲采取重报搬迁户的手段骗取国家搬迁补助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x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韩x甲利用职务便利,在移民搬迁及“三告别”项目实施过程中,为骗取国家财产,在村民韩x乙以“三告别”项目搬迁户层报县扶贫办后,又重复将韩x乙以移民搬迁零散户层报县发改局。2011年9月份韩x乙先领取了发改局的移民搬迁建房补助款15000元,在2011年12月份县扶贫办发放“三告别”建房补助款时,被告人韩x甲又通知韩x乙去领款,韩x乙领取扶贫办的“三告别”补助款20000元存单后,韩x甲告知韩x乙已享受过建房补助,该20000元补助款韩x乙只能拿2000元,剩余18000元交由自己处理。2012年元月份韩x乙领取20000元补助款后将18000元交给韩x甲,被告人韩x甲将该款未入村账,实际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同时查明,2015年9月30日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韩x甲赃款18000元,同年10月26日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将18000元赃款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照片,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补助款存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处理扣押财物决定书、一般缴款书,任职文件,西坡村建房补助款发放登记表、西坡村移民扶贫“三告别”补助兑现花名单,长武县“三告别”项目实施方案,证人韩xx、高**、申xx、谢xx的证言,被告人韩x甲的供述与辩解,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部门发放扶贫款项时,采取重报手段,骗取国家扶贫资金18000元予以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上缴了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韩x甲系初犯,经长武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x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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