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份,宝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经理孙某某为感谢马某某在承包荣军医院灾后重建室内网络布线、监控设备采购安装等工程项目中给予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5000元。

2、2013年4月份,安**司经理孙某某为感谢马某某在承包荣军医院灾后重建室内网络布线、监控设备采购安装等工程项目中给予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5000元。

3、2011年12月份,宝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经理杜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马某某在承包荣军医院灾后重建电梯采购安装工程项目中给予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马某某现金5000元。

以上被告人马某某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50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某是被动受贿、数额小,主观恶性小;2、马某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交待了受贿10000元的事实,及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未掌握受贿5000元事实,有自首情节;3、马某某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其所在单位及同事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某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荣军医院灾后重建基建**组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异地重建工程的相关工作职务之便,在旧荣军医院基建办公室,非法收受荣军医院室内网络、监控布线工程项目承建方**公司经理孙某某现金5000元。赃款用于日常开销。

2、2013年7月某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荣军医院灾后重建基建**组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异地重建工程的相关工作职务之便,在旧荣军医院基建办公室,非法收受荣军医院监控中心机房监控设备的采购、安装和室外光纤敷设、熔接、信息数据链接及设备的采购、安装项目承建方**公司经理孙某某现金5000元。赃款用于日常开销。

3、2011年12月某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荣军医院灾后重建基建**组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异地重建工程的相关工作职务之便,在旧荣军医院基建办公室,非法收受荣军医院电梯采购、安装、运输及辅助工程项目承建方盛**司负责人杜某某现金5000元。赃款用于日常开销。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线索通知被告人马某某到该院接受审查其收受孙某某10000元的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杜某某5000元的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赃款被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自2010年起他兼任荣**基建办副主任一职,主要负责基建办的日常运行管理和工程款发放的初步审核。2011年11月份,承建荣**院室内网络布线、监控设备采购安装等工程项目的安**司的经理孙某某在旧荣**基建办公室找到他说公司施工进度的情况,之后孙某某拿出一个信封塞到他手里说是对他表示感谢并希望他在以后的施工中能够多多帮助,他当时推辞了下就收下了,信封内有50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5000元。随后,2013年7月,孙某某又来基建办公室找到他,采用同样的方法给他塞了5000元。2011年12月,承建荣**院电梯销售安装的盛**司负责人杜某某在旧荣**基建办公室找到他说公司工程施工的情况,准备走时杜某某塞给到他一个信封,他当时推辞了下就收下了,信封内有50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5000元。这三笔钱他都没有退还给杜某某和孙某某,用于日常开销花了。

2、证人孙某某证实,2011年11月和2013年7月,他分两次先后在旧荣军医院基建办办公室给马某某送了10000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每次都是50张,装在一个小信封袋里。他给马某某送钱就是希望他在工程施工中能给与他们公司方便和照顾,在工程款拨付过程中需要马某某经手办理审核,也希望他能尽快及时拨付工程款。马某某收取10000元现金后,没有给他本人和公司退还。

3、证人杨*证实,她曾以宝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与荣**院签过承建室内网络、监控布线及室外网络布线及监控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项目等项目施工合同,她没有给荣**院的有关人员送给钱物,其丈夫孙某某有没有送过钱物,她不知道。

4、证人杜某某证实,2011年12月的一天,他在旧荣军医院基建办办公室给马某某送了5000元,钱都是百元面值的,都是50张,装在一个小信封袋里。他给马某某送钱就是感谢他为公司协调了与总承包方的关系,帮助他公司顺利进入工地施工,同时还希望他在以后的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与支持。马某某收取5000元现金后没有给他本人和公司退还。

5、宝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工程资质证、室内网络、监控布线工程系列合同、供货及安装合同等及工程款付款、转账凭证等票据证实,安**司的法人代表系杨*,安**司与荣**院签订合同,先后承建了荣**院室内、外网络、监控布线系列工程,荣**院并已向安**司发放了部分工程款,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均经手且在工程款发放票据上有其签名。

6、宝鸡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产品买卖合同、电梯安装、运输及辅助工程合同、电梯采购、安装工程款明细表、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票据证实,盛**司的法人代表系杜某某,盛**司同荣**院签订相关工程合同,先后承建了荣**院电梯销售、安装系列工程,荣**院并已向盛**司发放了部分工程款,其中被告人马某某经手且在工程款收款票据上有其签名。

7、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受贿所得赃款15000元已被依法扣押。

8、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详细、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马某某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荣**院证明、文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合同(管理)岗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职工履历表、陕西省人事厅关于荣**院岗位设置的批复、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基建办公室岗位职责和管理办法证实,马某某属于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马某某任荣**院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基建办公室副主任及具体职能内容。

10、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陕**改委、财政厅关于4个地震重灾县部分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备案的通知证实,荣军医院属于事业单位,且属于陕**改委、财政厅关于4个地震重灾县部分灾后恢复重建项目。

11、破案经过证实,马某某有自首情节。

12、退休通知、退休证证实,马某某已于2015年9月1日退休。

13、荣**院关于对马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建议、马某某的履历表、荣**院财务科副科长贺某某、和某,马某某的同事蒋某某、高某某及司法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马某某平时表现较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荣**院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侦破情况说明及马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证实其被传唤时,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收受孙某某财物和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杜某某财物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马某某主观恶性小,受贿时有推辞等表现,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平时工作表现好建议对马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有马某某供述与行贿人陈述、马某某多位同事证明、社区证明、荣**院关于对马某某的量刑建议等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综上,可以给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改过的机会,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赃款一万五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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