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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齐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史**、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0时许,马*某与马*甲因在吴忠市利通区某酒吧内涉嫌毁坏他人财物,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交于该局某派出所处理。被告人杨*、王*作为该所值班民警,接警处理该案,因马*某酒醉,在被送到该派出所后不能配合民警处理案件,被告人杨*、王*遂将马*某留置于该所留置室内醒酒,期间,未安排专人对马*某进行不间断看管,也未安排专人对监控视频进行值守。

被告人齐某某作为当天值班所长,在当晚7时至11时一直在该所二楼的办公室内,不对值班情况进行掌握、了解,未对该所办案区进行检查、询问。

当晚22时52分,马某某在无人看管、过问的情况下,在留置室内开始进行自缢行为,23时02分被被告人杨*、王*等人发现后予以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5、视听资料;6、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王*、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王*、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杨*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对留置人员安排专人看管是公安机关负责人的责任,其不应该对马某某死亡之事负责的辩解理由。当庭提交吴忠市公安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督察通报,证实吴忠市公安局系统长期存在管理混乱,有法不依,执法不规范的问题。

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表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没有严格履行职责存在客观原因;2、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3、马某某的近亲属已经获得补偿,被告人王*取得马某某近亲属的谅解;4、马某某自缢后,被告人王*对马某某进行了积极施救行为;5、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6、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马某某死亡是事实,其是案发当日的值班所长,没有人向其汇报将马某某留置在留置室的辩解理由。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当庭提交宁夏**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存根一张、吴**区医院耳窥镜检查报告一份、获奖证书16本,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因病听力受阻,被告人齐某某参加工作以来多次获得奖励,具有良好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王*、齐某某均系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警。2015年4月1日20时许,马*某与马*甲因在吴忠市利通区某酒吧内涉嫌毁坏他人财物,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交于该局某派出所处理。被告人杨*、王*作为该所值班民警,接警处理该案,因马*某酒醉,在被送到该派出所后不能配合民警处理案件,被告人杨*、王*遂决定将马*某留置于该所留置室内醒酒。期间,未安排专人对马*某进行不间断看管,也未安排专人对留置室内的监控视频进行值守。

被告人齐某某作为当天值班所长,在当晚7时至11时许一直在该所二楼的办公室内,不对值班情况进行全面的掌握、了解,未对该所办案区进行检查,询问案件办理情况。

当晚22时52分,马某某在无人看管、过问的情况下,在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某派出所留置室内开始进行自缢行为,23时02分被被告人杨*、王*等人发现后予以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经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对马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马某某的近亲属对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相关民警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免予追究相关民警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证明、中**产党吴*市委组织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产党吴*市公安局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杨*、王*、齐某某系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某派出所民警。被告人齐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被聘任为吴*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2.关于人民警察职责的相关规定,证实中华****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的通知规定,规范看管工作流程,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时,应当有民警无间隙看管。**安部《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第九条规定,进一步落实办案安全防范责任人制度。对每一起案件,办案单位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作为办案安全防范责任人,并制定、落实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预案。凡发生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事故的,办案安全防范责任人要承担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等候、休息时,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安部《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九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符合规定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立即带回,并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填写《继续盘问审批表》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继续盘问十二小时。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将《继续盘问审批表》复印、传真或者通过计算机网络报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备案。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利通**出所值班备勤制度(试行)》、《利**安分局执法办案区工作流程》、《利**安分局执法办案区安全管理规定》规定,证实值班所领导的工作职责之一是检查落实侯问室、武器警械室、档案室、暂扣物品保管室及所内重要目标的安全工作,检查民警值班带班巡逻和办理各类案件等情况。值班民警工作职责之一是对所内安全情况进行巡查,负责看管侯问人员。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等候、休息时,必须将其送入侯问室或者等候室且有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并保证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内,一律要有人负责看管;

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下午,证人马某甲与其朋友杨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吴忠市利通区某酒吧喝酒。20时许,其在酒吧一楼送吴某某回家时,看见一名自称认识证人马某甲的一名“姓马的”男子,拉其到一楼一包间内喝酒,证人马某甲拒绝后离开包间。约20分钟后,该男子领着民警找到证人马某甲,民警将二人带至某派出所。“姓马的”男子醉酒后在某派出所大厅大喊大叫,民警问完证人马某甲的身份后,将二人带至某派出所侯问室先醒酒。“姓马的”男子在侯问室里不停的踢门,大喊大叫,基本没有停止过。期间,民警进来了两次。一段时间后,一名民警进来蹲在“姓马的”男子侯问室门前,并让外面的人拿剪刀进来。证人马某甲发现“姓马的”男子所在的侯问室门上挂着一件线衣,两个民警扶着“姓马的”男子的脖子,对其进行急救。120到了后将该名男子抬走。民警留置二人时没有办理留置手续,侯问室里也没有人一直看管;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证人吴某某与马**等人在某酒吧喝酒,马**在一楼大厅送其回家时,喝多了酒的马*某过来称认识马**、吴某某二人,并叫马**到其包间喝酒。二人推推桑桑的进了包间。证人吴某某进入包间后,发现马**和马*某相互拉扯厮打。证人吴某某将马**往出拉的时候,见二人还相互扑打,遂拿起酒瓶将包间内的茶几玻璃打碎。酒吧老板发现玻璃被打碎后要求赔偿,双方相互指责推诿,均否认自己打碎了玻璃。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并询问谁将玻璃打碎,均无人承认打碎玻璃的事情。民警遂将证人吴某某、马**、马*某及另一人带至某派出所。证人吴某某在民警向其询问完KTV的情况后离开该派出所;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共同经营某KTV。2015年4月1日20时许,一楼一个包间内的一名顾客和二楼一包间内的一顾客在KTV的一楼大厅说话,两人喝了酒相互拉拉扯扯的。证人赵某某和二楼包间一起喝酒的另一名男子将双方拉开后,与一楼包间拉扯的那名在二楼喝酒的男子跟着一楼包间的男子进了一楼男子的包间。证人赵某某听见里面有玻璃被砸碎的声音后进入包间,发现茶几玻璃被打碎。经询问,在场人均不承认砸了玻璃,不愿赔偿,证人赵某某遂报警。公安民警到达案发现场了解情况时,一楼包间那名男子喝多了酒不配合,公安民警遂将该男子和二楼的那名男子带至某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向其询问有关情况后,告知其等两名男子醒酒后再处理赔偿的事情;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某与赵某某共同经营某KTV。2015年4月1日20时许,证人王某某看见马**和一楼一包间内的一名男子在大厅里吵架。之后,马**与该名男子都进了一楼的同一包间。几分钟后,听见包间里有玻璃被打碎的声音。一楼包间的客人结账时,证人王某某进入包间发现茶几的玻璃被打碎。经询问,无人承认打碎玻璃的事情。报警后,公安民警到包间看完现场问明情况后,将马**和一楼包间与马**吵架的男子带走;

7、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尹某某系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2015年4月1日20时40分许,证人尹某某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某酒吧发生损坏财物事件,其与值班人员到案发现场查看后,发现一包间内的茶几玻璃被打碎,无人承认打碎了玻璃。酒吧老板称是马某某打的,而马某某辩称是另外两名男子打碎的。后经询问,两名男子均予以否认打碎玻璃的事情。见现场无法处理,决定将警情交由某派出所处理。遂将二人带至某派出所交给值班民警杨*、王*处理;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证人李*系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某派出所所长。2015年4月1日晚,一名男子在该派出所留置室内自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天值班的民警有带班副所长齐某某、民警杨**、杨*、王*、马**、协**某某、郭某某。在安排值班人员时,一般都安排一个刑事民警和一个治安民警。遇到刑事案件,由刑事民警带领其他民警处理案件。遇到治安案件,由治安民警带领其他民警处理案件。在值班过程中,带班领导负责所里的一切工作。没有安排专人对视频进行看管,但办案区里要是有人(包括留置室有留置人员)时,必须要安排专人对视频进行看管。对留置人员的,某派出所有一个对留置人员的审批表,留置12小时由带班领导审批,留置24小时的由局长审批。对于喝酒或醉酒的这类人员只能约束其行动,采取的方法只能是让人看着点,再也没有其他方法。当日下午7时许,证人李*安排值班民警杨**到拘留所给一个治安拘留人员办理请假手续;

9、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证人杨**系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某派出所的民警。2015年4月1日17时许,证人杨**值班期间,所长李*安排证人杨**到行政拘留所给一个叫冯某某的被拘留人员办理请假手续。当日19时许,证人杨**将该事也向值班所长齐某某进行汇报。证人杨**回到某派出所时,看见某派出所门口停着一辆120急救车,医生正在抢救一名男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留置人员需要办理留置审批手续。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没有专门安排人员对视频进行看管。但值班期间有人被带到办案区,值班人员就互相的看管视频。如果谁有事,其他人就会主动的在视频前看管,大家都心照不宣。对于喝酒或醉酒的这类人员只能约束其行动,将其放到留置室,等酒醒后正常的办理案件;

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徐某某系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某派出所协警。2015年4月1日,某派出所的值班人员有带班领导副所长齐某某、民警杨**、杨*、王*、马**、协**某某、徐某某。当晚8时45分左右,王*与证人徐某某、协**某某在辖区巡逻期间接到杨*的电话,称交巡警给某派出所送了几个人。回到某派出所,经了解,马**与马某某在某酒吧喝酒时将酒吧里的茶几打坏,两人相互争执,均不承认打坏了茶几。表面上看起来两人喝的比较多。询问时,马某某只能说出自己的名字,其他的说不上来。马**说了自己的基本情况。在没有办法继续问的情况下,杨*提议将二人留置,等酒醒了再问,遂将二人带到了办案区的留置室。期间,证人徐某某进去看过三次。第三次进去时,发现马某某用衣服将自己吊在留置室的门上了,杨*、王*、郭某某、齐某某先后进入办案区,众人对马某某进行了抢救。没有人专门安排人员到留置室进行查看、对视频进行看管,也没有专门派人无间隙对留置人员看管。值班人员都是凭自觉的到办案区看留置人员是否安全。其在某派出所期间,没有见过对留置人员办理留置手续。值班领导对值班的当天情况负责,值班正式民警对当天所发生的的任何事情进行处理,协警协助民警处理案件;

1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郭某某系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某派出所协警。2015年4月1日,某派出所的值班人员有带班领导副所长齐某某、民警杨**、杨*、王*、马**、协**某某、徐某某。当晚9时许,王*与证人郭某某、协警徐某某在辖区巡逻期间,王*接到杨*的电话,称派出所有事,要求赶紧回所。回到某派出所后,发现某派出所的大厅里有很多人,交巡警也在,杨*正在了解情况。马*甲与马*某在某酒吧喝酒时将酒吧里的茶几打坏,酒吧老板要求赔偿,两人相互争执。从表面上,两人喝的比较多。杨*询问时,马*某只能说出自己的名字,其他的说不上来。马*甲说了自己的基本情况。在没有办法询问和调解的情况下。当日21时20分许,证人郭某某、协警徐某某、民警杨*将马*甲、马*某带进办案区的留置室,等二人酒醒了再处理。21时24分,证人郭某某、协警徐某某、民警杨*相继离开滞留室。期间,马*某一直摇晃留置室的铁门。从视频上看,22时52分14秒马*某开始脱衣服,将衣服绑在铁门的栏杆上缠住自己的脖子实施自杀行为,23时2分1秒,徐某某发现马*某自杀。后杨*、王*、徐某某以及120急救中心的医生先后对马*某进行了抢救。马*甲、马*某被滞留后,所里没有专门安排人员对他们进行无间隙的看管,也没有安排专人对视频进行看管。从马*某、马*甲被交巡警带到某派出所后,以及被滞留到马*某自杀期间,带班所长齐某某一直在其二楼的办公室里;

12、证人顾*的证言,证实证人顾*系吴**民医院的医生。2015年4月1日晚23时20分左右,120急救中心接到报警后,证人顾*跟随救护车一起到达某派出所的现场后,看到一名男子横躺在派出所办案区一个铁栏杆门的旁边,该男子的脸和脖子已经青紫,瞳孔已经散大固定,已经没有生命体征。证人顾*在现场对该男子进行胸按、人工呼吸等方式进行约十分钟的抢救,该男子仍旧没有任何生命迹象。某派出所的人遂让救护人员将该名男子再拉到医院进行抢救。到医院后,医保人员继续对该男子进行胸按,电除颤,还有静脉推注急救药品等急救措施进行抢救,抢救约两个多小时无效死亡。从尸表来看,应该是窒息死亡;

13、吴忠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值班安排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齐某某、杨*、王*及民警杨*甲、马**、协**某某、徐某某为一组值班人员,被告人齐某某为带班领导,杨*甲是带班民警。规定: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8小时交接班、值班人员应该准时上岗、不得离岗、脱岗、严格履行职责、做好接处警工作和值班登记。2015年4月1日20时43分,马*某与马*甲在某酒吧的纠纷,接警人为杨*,处警民警为杨*、王*,接警方式系巡警移交;

14、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某派出所调取的该派出所值班室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5年4月1日20时53分至23时03分53秒该派出所值班室及留置室走廊、关押马*某、马*甲东侧房间内的情况,马*某所在留置室内情况及其自杀的情况。20时53分18秒,马*某、马*甲等人被交巡警带到该派出所。21时19分18秒,马*某、马*甲等人在该派出所值班室大厅停留,等待民警处理案件。21时20分34秒,该派出所民警将马*某、马*甲二人带入办案区,38秒时显示马*某进入该所办案区走廊,56秒显示被告人杨*、郭某某、徐某某三人将马*某、马*甲带到留置室门前。21时21分04秒显示,马*甲被关进该派出所办案区东侧留置室。21时23分23秒显示,马*某被关入该派出所办案区西侧留置室。2l时23分44秒、56秒及24分17秒,被告人杨*及协警徐某某、郭某某先后离开办案区。21时34分,徐某某进入办案区走廊东面第一间房子,后于36分46秒离开。21时37分03秒,民警杨*甲带人进入办案区,进入办安区走廊东侧第一间房子。21时37分有三人进入办案区,并走向留置室。21时37分13秒显示杨*甲在留置室房间门前。21时37分23秒,被告人王*和一名男子(吴某某)在留置室门前,该男子和马*某在说话。21时39分19秒,吴某某离开办案区,21时50分25秒,被告人王*再次进入办案区,走向留置室方向。21时50分43秒-54杪,被告人杨*和吴某某在留置室,吴某某爬在马*甲所待留置室门上,被告人杨*在对马*某说话。54分16秒,被告人杨*和吴某某离开办案区。22时12分23秒,被告人王*进入办案区,走向留置室,到留置室门前。22时14分09秒,被告人王*带马*甲上卫生间。22时15分09秒马*甲上完卫生间,被告人王*锁门离开。22时25分41秒,徐某某带马*某上卫生间,27分04秒,马*某上完卫生间,徐某某将其关进留置室内锁门离开。22时28分13秒,徐某某进入办案区走廊东侧第一间房子。22时37分26秒-50秒,徐某某在留置室门前和马*某讲话。23时02分31秒,徐某某走向留置室,发现马*某自杀,将门打开,该派出所民警对马*某施救。23时15分25秒,120医护人员对马*某施救。后于23时26分33秒带往医院。23时03分53秒,带班所长齐某某从二楼下来,走到一楼值班室。马*某所在留置室内情形及其自杀的情况:21时23分马*某被关入该派出所办案区西侧留置室;21时26分马*某在留置室内不断摇门、踢门;21时36分马*某不断摇晃、脚踢留置室铁门;22时25分,徐某某将马*某带出留置室上卫生间;22时52分14秒,马*某开始脱上衣;22时52分21秒至23时02分01秒显示,马*某将衬衣绑在留置室大门上绕住自己的脖颈,原地转圈将缠在脖子上的衣服拧成麻花状,然后面朝留置室大门趴在门上。持续时间长达近10分钟。23时02分,协警徐某某进入留置室后发发现该情形;

15、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4月1日23时13分30秒,被告人杨*与被告人齐某某有过通话联系;

16、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审批表及申请各一份,证实2015年4月1日被拘留人冯某某经吴忠市公安局拘留所同意,请假出所。印证本案当晚值班人员杨**所称其在办理该事;

17、吴忠**急救中心出车调取登记表、死亡病例记录,证实2015年4月1日23时21分吴忠**急救中心通知司机出车至某派出所,出诊人员为顾*、王*。出诊主治医师顾*于2015年4月2日2时记录:患者马某某,因“突发意识障碍”10分钟,到现场某派出所内,患者已出现头面部紫绀,自主呼吸及自主心跳消失,大动脉搏动消失,现场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摩,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并推汴阿托品注射液等药品,持续按压,抢救10分钟后,自主呼吸及自主心跳未恢复,后由120急救车在按压情况下接入急救中心抢救室,并持续胸外按压、电除颤3次等抢救,持续抢救至4月2日凌晨2时,向家属告知患者早已临床死亡;

18、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吴**(刑)鉴(尸体)字(2015)43号马某某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根据尸表检验,死者全身未检出明显致命性暴力性损伤,可以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死者面色青紫,口唇发绀,双手十指甲床紫绀,双眼球睑结膜充血水肿,结合右侧颈部有一横形不典型条状索沟,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尸体征象。因死者家属坚决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故具体死亡原因无法确定;

19、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关于某派出所民警涉嫌渎职犯罪线索移送函、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日21时许,某派出所民警杨*、王*在办理利通区某酒吧损坏公私财物一案时,将违法当事人马某某等二人带至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将该二人留置于该所办案区滞留室内。23时许,违法当事人马某某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在提前介入本案时,发现民警有失职致使当事人自杀的嫌疑,将该线索移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于2015年6月18日对被告人杨*、王*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侦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对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侦查;

20、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6月19日,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报备的杨*、王*玩忽职守犯罪案件中发现齐某某(某派出所原副所长)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线索。2015年8月5日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进行初查。经查,齐某某作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某派出所副所长,在带班期间严重不负责任,长时间待在自己办公室,没有履行值班领导应“及时全面掌握本所综合性情况;检查落实侯问室、武器警械室、档案室及所内重要目标的安全工作,检查民警值班带班巡逻和办理各类案件等情况”职责,对本所值班民警将涉案人员马某某带入该所执法办案区置留室一事和马某某在置留室内无人对其进行不间断看管,无专人对监控视频进行值守等不规范执法情况以及存在的安全隐患不了解、不掌握,致使发生马某某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在该所滞留室自缢死亡和事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向马某某家属赔偿相关费用300000元的严重后果。该院于8月6日决定对齐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经核实,此案告破;

21、本院(2015)吴**民确字民事裁定书,证实2015年4月3日,本院确认了申请人马**、马**、马**(马某某近亲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在吴忠市利**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2015年)东司民调字第4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给予申请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22、谅解书,证实马*某的近亲属马**、马**、马*戊于2015年4月3日书写谅解书一份,表示对本案中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的相关民警、协警表示真诚的谅解,原谅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某派出所及相关民警、协警的疏忽行为,请求司法及相关部门免于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3、被告人杨*、齐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认罪、悔罪书及本院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杨*、齐某某在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认罪、悔罪书一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2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及吴忠市公安局党委会文件,证实2015年5月6日,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党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对马某某自缢死亡案件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告人杨*、王*行政记大过处分,分别追偿承担本案的补偿金10000元。2015年5月19日,经吴忠市公安局党委会议研究,决定给予对马某某自缢死亡案件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被告人齐某某行政记过处分,免去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某派出所副所长职务,向其追偿本案经济补偿金10000元;

25、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杨*、王*、齐某某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杨*、王*、齐某某的身份,参加工作以来表现良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王*、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26、荣誉证书、公务员奖励证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工作中表现良好,获得多次奖励;

27、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系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某派出所民警。2015年4月1日21时许,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向某派出所移交一起故意损害财物案件,一共有六、七人。一个当事人叫马*某,一个叫马**。被告人杨*接警处理。经查,双方在蓝色音符酒吧喝酒时发生争执,将酒吧的一个茶几打坏,酒吧老板要求赔偿。接警后,在派出所大厅对双方做了调解,二人相互推诿,都否认毁坏了茶几。在调解无果,两人都喝了酒及马*某说不清其基本信息,好像喝多了的情况下,被告人杨*与王*商量后决定将人留置起来,等二人酒醒了再做处理。遂将马*某、马**放到办案区的留置室后就干其他的工作了。被告人杨*没有专门安排人对二人进行看管,也没有安排人对视频进行监控。到当日23时5分左右,被告人杨*从监控视频看见马*某在留置室的铁门上靠着,其准备进入办案区时,听见徐某某喊其名字。被告人杨*进去后,发现马*某的脖子被衬衣绑成麻花状的在滞留室门上自杀了,遂给在二楼的齐某某打了电话,并对马*某进行了施救。120过来后也对马*某进行了抢救。被告人杨*没有专门给值班所长被告人齐某某汇报滞留人员的事情。但其将马*某滞留后到过被告人齐某某的办公室,见齐某某在沙发上躺着。**某在滞留室大吵大闹,摇晃滞留室的铁门。被告人杨*给被告人齐某某说一楼吵得很,让其到三楼去休息,齐某某也没有问下面具体发生了什么事情。一直以来,滞留人员就没有办理过文字上的审批手续,所以也没有安排人对马*某、马**办理留置手续。每天晚上都有喝酒闹事的,滞留醉酒人员也是常态化的工作,值班所长应该知道。被告人杨*在二楼办公室上传卷宗的时候听马*某摇晃滞留室铁门的声音很清楚,被告人齐某某在对面的办公室也应该听得很清楚,他在二楼办公室不可能不知道滞留室关人了。有对滞留人员进行看管的规定。被告人齐某某是当天的值班带班所长,民警杨*甲、王*、杨*、马*乙、协**某某、徐某某是当天的值班人员。齐某某当天下午7点多左右到派出所后,什么也没有说就直接上了二楼,直到马*某在留置室自杀,被告人杨*向其打完电话后才下楼到办案区。在这段时间,被告人齐某某没有下楼检查过值班的情况;

28、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系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警。2015年4月1日晚,某派出所的值班领导是副所长齐某某,值班人员有民警杨**、王*、杨*、马**、协**某某、徐某某。当日20时许,其与徐某某、郭某某在辖区巡逻期间接到杨*的电话,回到某派出所了解到,在某酒吧里喝酒的马*某、马**将茶几打坏,酒吧老板要求赔偿。杨*询问二人的基本情况时,马*某只说自己的名字,其他的什么也不说。二人相互推诿,不予赔偿酒吧的损失。从表面上看,马*某喝的比较多。被告人杨*与王*商量后,决定先将马*某、马**留置,待酒醒了再做处理。将二人放进办案区的留置室后就出来了。**某在滞留室里大喊大叫,摇晃滞留室的铁门。期间,被告人王*带马**上了一次卫生间,偶尔对监控视频进行查看。杨*在二楼干其他的工作。不久后,被告人王*从监控屏幕上看见马*某在铁门上靠着。徐某某在办案区喊杨*。被告人王*进入办案区送剪刀时发现马*某用自己的衬衣在铁门上吊着。在上楼拿剪刀的过程中,齐某某从二楼下来。留置人员应该有审批手续。留置马*某、马**时没有办理留置人员审批手续,也没有向值班所长齐某某汇报。从其到某派出所工作,就没有见过对留置人员办理过审批手续,自己也没有办理过。从其上班时到现在,值班期间凡留置人员都没有给值班领导汇报过。从马*某、马**被关进留置室,没有安排专人不间断的看管,也没有安排专人对视频进行值守。当晚7时许,齐某某上了二楼。从马*某被交巡警带至某派出所到马*某自杀期间,齐某某没有向其了解过值班情况,也没有见其检查过值班情况;

29、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日晚上9时许,利通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向某派出所移交两名毁坏他人财物的醉酒男子,一个叫马**,另外一个叫马某某。两人被分别关到该所的侯问室。在二人被关到侯问室期间,该所民警没有按照办案区使用的相关规定不间断、无间隙专人看管二人。当日,马某某在该所自缢。被告人齐某某是当天的带班副所长,在马某某被带到该所后至其自缢期间,没有按照派出所值班备勤制度的规定,检查落实侯问室等所内重要目标的安全工作,也没有检查值班民警的办案情况,没有及时发现不按规定看管马某某的情况,致使马某某自缢事件发生。也没有认真履行带班领导职责,没有有效防止、避免该起事件的发生。其在当日晚上7时许,见一楼没有什么事情,就上了二楼的办公室整理案卷材料。一直到晚上11时13分,民警杨*给其打电话说马某某在留置室自杀了。被告人马某某经该所干警、急救医护人员、吴**民医院多方抢救无效死亡,之后经法医鉴定和该所监控录像证实,确认马某某系自缢死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各派出所都建设了办案区,辖区内发生的治安违法或刑事案件的违法当事人、违法犯罪嫌疑人如需人身约束,都可以放在留置室(侯问室)。**安部下发过相关的执法办案场所使用管理规定,办案区使用必须按照“四个一律”的原则,也就是涉案人员进入办案区一律登记、一律进行人身检查、信息采集、一律全视频覆盖专人看管,一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具体工作中,一是办案区的使用要建立台账,记录与案件有关的人出入办案区的时间等信息;二是对进入办案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排除安全隐患,随身物品专柜保管;三是在使用办案区时要开启监控设备全程录像,并要安排专人值守;四是违法嫌疑人在办案区时,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不间断、无间隙看管;五是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办案区,要给值班领导汇报,值班领导要在涉案人员登记本上签字批准。*某某事件的发生,证实该所没有完全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没有建立台账,办案区没有工作人员不间断、无间隙看管,没有专人对监控视频进行值守,办案人员没有向值班领导汇报。利**分局制定的派出所值班备勤制度规定,带班领导要检查落实办案区等主要部位安全工作,检查值班民警的办案情况,及时全面掌握本所综全性情况,起到监督管理的作用。其在当天晚上7点上二楼办公室后,到杨*晚11时13分给其汇报办案区出事这段期间,其没有履行值班所领导的职责;

30、被告人杨*、王*、齐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王*、齐某某的身份、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破案报告、被拘留人请假出所审批表有意见,提出破案报告中没有记录其提出过的使用“四个一律”办案不规范的问题,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某派出所没有审批表台账,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史**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被告人齐某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破案报告、被告人齐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王*在检察机关供述被告人杨*提出过派出所存在的问题,报告中没有完整的记录。**出所留置人员没有填过审批表,领导也没有要求过要填写。**出所没有安排人员看管留置人员,也没有专人看管视频,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对被告人杨*、王*、齐某某的供述有异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人杨*去被告人齐某某的办公室内什么也没有说,没有听见留置室的声音,也没有人向其汇报滞留马某某的事情,所以没办法安排人看管马某某;2、其上楼前检查过办案区;3、对马某某的死亡和其他民警处警过程没有意见。对其在检察机关供述认为自己犯玩忽职守罪的供述有异议,当时是对法律规定认识的不清楚,在上楼前检查过办案区及其他重要部位;4、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杨*提交的督查通报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杨*知道需要对留置人员看管,但是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来实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公诉人对被告人杨*、齐某某提交的认罪、悔罪书没有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宁夏**门诊病历、医疗费存根、吴**区医院耳窥镜检查报告、获奖证书,提出吴忠**民医院耳窥镜检查报告可以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的耳朵有问题,不能证明其耳聋,也不能证明被告人齐某某不知道案发当时马某某的案件。获奖证明不能证实被告人齐某某案发当时没有怠于工作,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答辩和质证意见。经审核,被告人杨*所提交的督查通报无督查通报作出单位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核,被告人杨*、齐某某所提交的认罪、悔罪书及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宁夏**门诊病历、医疗费存根、吴**区医院耳窥镜检查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所提交的荣誉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杨*、王*、齐某某现实表现证明,经质证,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经审核,以上证据来源均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人民警察,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一人死亡,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王*、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王*、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王*、齐某某自愿认罪,取得马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王*、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所提对留置人员安排专人看管是公安机关负责人的责任,其不应该对马*某死亡之事负责的辩解理由,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没有严格履行职责存在客观原因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齐某某所提马*某在某派出所死亡是事实,其是案发当日的值班所长,没有人向其汇报将马*某留置在留置室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齐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符合规定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立即带回,并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填写《继续盘问审批表》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继续盘问十二小时。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将《继续盘问审批表》复印、传真或者通过计算机网络报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备案。**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的通知规定,规范看管工作流程,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时,应当有民警无间隙看管。**安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等候、休息时,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利通**出所值班备勤制度(试行)》、《利**安分局执法办案区工作流程》、《利**安分局执法办案区安全管理规定》规定,值班所领导的工作职责之一是检查落实侯问室、武器警械室、档案室、暂扣物品保管室及所内重要目标的安全工作,检查民警值班带班巡逻和办理各类案件等情况。值班民警工作职责之一是对所内安全情况进行巡查,负责看管侯问人员。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等候、休息时,必须将其送入侯问室或者等候室且有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并保证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内,一律要有人负责看管。被告人杨*、王*、齐某某均系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警。2015年4月1日20时许,马*某与马*甲因在吴忠市利通区某酒吧内涉嫌毁坏他人财物,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交于该局某派出所处理。被告人杨*、王*作为该所值班民警,接警处理该案,因马*某酒醉,在被送到某派出所后不能配合民警处理案件,被告人杨*、王*遂决定将马*某留置于该所留置室内醒酒。期间,未安排专人对马*某进行不间断看管,也未安排专人对留置室内的监控视频进行值守。被告人齐某某作为当天值班所长,在当晚7时至11时许一直在该所二楼的办公室内,不对值班情况进行全面的掌握、了解,未对该所办案区进行检查,询问案件办理情况。当晚22时52分,马*某在无人看管、过问的情况下,在留置室内开始进行自缢行为,23时02分被被告人杨*、王*等人发现后予以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杨*、王*接处警处理马*某涉嫌醉酒毁坏他人财物案件,在马*某醉酒且不能配合处理案件时,对马*某采取约束性措施,未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将其关押至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某派出所办案区的留置室内后,离开办案区,既不安排专人对马*某进行不间断的看管、对视频进行值守,也不自行履行上述职责,违反《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和办案区“四个一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齐某某作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某派出所案发当日值班副所长,对民警值班、办案情况不掌握、不了解,疏于管理,对在该所办案区内候问室的马*某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看管,在马*某在该所自缢时没有被及时发现和制止,被告人杨*、王*、齐某某对马*某在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某派出所留置室内自缢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杨*、王*、齐某某主观上出于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正确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的职守要求行事,以致没有履行其职务,马*某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日22时52分在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某派出所留置室内开始自缢,没有被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杨*、王*、齐某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杨*、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史**、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所提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王*犯罪后,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采取传唤证的方式传唤后到案,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所提马*某的近亲属已经获得补偿,被告人王*取得了马*某近亲属的谅解。在马*某自缢后,被告人王*等人对马*某进行了积极施救行为,且被告人王*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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