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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寿县院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南**委会换届移交财务时,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为了自己用钱方便,指示夏某某(该村会计)将南关村账面多出的108815元从南关村公款账户270410040121000001050中取出,决定不入账,不移交,将108815元公款以现金形式由会计夏某某保管。2012年上半年,杨某某因与夏某某合伙承建西寨村村委会建设工程,从夏某某保管的108815元公款中拿走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没有归还。2012年6月份,因南关村兑付药厂东路征地赔偿资金不足,村干部商议后决定由村干部集资垫付,村干部商议后将共同经营的工程车变卖拿出50000元交到村上,杨某某和夏某某隐瞒款项来源,分别从夏某某保管的108815元公款中拿出25000元交到村上。2014年4、5月份杨某某从夏某某保管的108815元公款中拿出20000元用于热力公司集中供热征地先期赔付,随后在监军镇财政所报销,将报销出来的20000元自行保管,没有归还。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主管南关村村务的职务便利,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公款65000元,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处来,且没有归还行为,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没有将10万元据为己有的想法,当时因为时间紧没来得及交账,加之我与村主任有矛盾,我觉得这钱放在外边用着方便。我承建西寨村村委会平房建设工程时,我从夏某某处拿走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没有归还,但当时我已为村上垫付了2万多元,我认为村上应该给我,但确实没有走手续。2012年兑付药厂东路征地赔偿资金,工程车所出的钱也有我的一份,夏某某所交的50000元是我让交到村上的,但是是为村上用了。2014年所拿20000元用于热力公司集中供热征地赔付,后来报销了,一是我没有及时交回,再次我为村上工作又垫付了4万多元没有算账,其实算账后村上应该退给我钱。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提供财务移交前因公务支出应报销票据15张,共计金额15810元,财务移交后因公支出应报销票据99张,合计金额4475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自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担任永寿县**村委会主任,主管南关村财务。2011年12月换届选举后至今担任永寿县**党支部书记。

2011年12月,南**委会换届,时任会计夏某某核对村上账务时,发现库存现金大于账面余额,总共有108815元,其因疏忽未入账。被告人杨某某知晓该情况后,在向下任移交财务时,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为了用钱方便,指示夏某某将南关村账面多出的108815元从南关村公款账户270410040121000001050中取出,决定不入账,不移交,将108815元公款以现金形式由夏某某保管。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因与夏某某合伙承建西**委会,从夏某某保管的108815元公款中拿走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一直没有归还,直至案发后被告人才向检察院退还该笔款项。2012年6月份,南关村兑付药厂东路征地赔偿资金不足,村干部商议后决定由村干部集资垫付,村干部从共同经营的工程车经营款项中拿出50000元交到村上,被告人杨某某指示夏某某从其保管的108815元公款中拿出50000元交到村上。2014年4、5月份杨某某从夏某某保管的108815元公款中拿出20000元用于热力公司集中供热征地先期赔付,共赔付59400元,后在监军镇财政所报销,将报销出来应交回的20000元自行保管。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立案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及任职情况。

被告人供述:2011年12月,南关村换届选举,高某某当选为村委会主任,我改任村党支部书记,在交接手续时,会计夏某某告诉我说账面上多出了10万多元,具体是怎么长出来的我也不清楚,我让夏某某将这些钱先放在他那里,后边再说,在移交手续的时候没有将该笔款移交。因为村上工作经常需要垫钱,我觉得钱放在外边用着方便。2012年上半年我因自己生意从夏某某保管的10万元中拿了2万元用于自己的生意周转;2012年年底为了给村民兑付药厂路征地赔偿款,村上账面上剩余2万多元,村干部商议后从共同经营的工程车上拿出5万元,我让夏某某从帐外的10万元中拿出5万元,一共12万多元,全部赔付给村民了;2014年4、5月,我从夏某某保管的钱中拿出2万元用于热力公司征地赔偿款,后来在7月底全部在监军镇报销了,由于时间较紧,我还没有将钱交回。共计我从夏某某处拿走了65000元,其中2万元用于自己生意周转,我也资金困难,到现在还没有还,其余45000元用于村上。

夏某某证言:2001年至今我任南**会计,由于我记账疏忽,2011年年底村上换届选举,交接财务手续时我发现库存现金大于账面余额,多出了10万多元,我把该情况告诉了杨某某,但没有说都是什么钱,他也不清楚这些事,杨某某说这些钱就不要移交了,让把钱取出来放在我跟前,其实交接清册是2012年11月7日才制作的。后来我查了帐,实际多出108815元,包括2009年3月30日,密度板砌墙水电费5000元,2010年11月4日青苗补助款10000元,2011年1月22日拆迁补偿款17683元,2011年4月30日环境整治费7732元,2011年6月3日药厂东路拆迁补偿费8000元,2011年11月30日村级补助款1000元,2011年12月30日核桃建园补助11100元,新农村建设48300元(1、董某某垃圾费8700元,秦某某清理地表11000元,安某某栽树3000元,地面附属物赔偿25600元)。2012年上半年杨某某从我跟前拿了2万元,说是自己私人用;2012年年底为了给村民兑付药厂路征地赔偿款,杨某某指示我拿出5万元,以每人名下25000元交到村上,这些钱全部赔付给村民了;2014年4、5月,杨某某从我跟前拿走2万元,也没有说具体用途。从2014年8月份的报销票据看,当时集中供热征地地表补偿款共计59400元,这是我和杨**经手赔付的,钱都是杨某某私人找的钱先期垫付,后来才报销的。2012年底制作移交清册时,我将自己名下的25000元一并列入移交清册了,帐外的108815元剩下18815元一直都是现金在我跟前放着呢,由于村上的公务是需要垫付的,到检察机关调查的时候,我跟前只剩下1万元了,8815元都用到村上了。

张某某证言:2011年底村上由于换届移交财务手续,实际上是2012年下半年才制作清册的,当时报账员夏某某按照账面余额向我移交了198818.04元,包括存折上155960.67元,还有村干部在村上借款条子共计17857.37元,还有25000元现金。2012年6月份兑付药厂东路征地款,由于村上钱不够,村干部商议后从共同经营的装载机上凑了50000元,夏某某移交了25000元,就是上面我说的清册上的25000元,杨某某拿了25000元,后来还差点,几个村干部还凑了一点给群众全部兑付了131000元,拿村干部的钱到现在都没有还。

高某某证言:我是从2011年12月份接手财务的,当时专用存折上有15万多元,还有一些现金和借条,具体我不清楚,是由夏会计负责的,他能说清。接手续时账务清楚、完整,交接时相关人都审核了村上的账务,上面都有认可签名,因为账务没有算清,移交清册是2012年11月份才写的,但和2011年12月所说的移交情况是一致的。我当村主任后都是我主管财务的,公务用钱由我借钱先垫付,再将部分费用在监军镇报销。我们村药厂东路拆迁是2010年开始的,拆迁我参与了,但具体情况我不了解,2012年南关村村民反映药厂东路征地赔偿款没有赔付给村民,后来镇上调查此事,协商赔偿13万元左右,当时杨某某说账上只剩2万多元了,钱不够,就说把我们几个村干部共同私人经营的工程车卖掉,将其中的5万元支付赔偿款,后来听说杨某某和夏会计两人凑了50000多元。

夏某某证言:我们村药厂东路拆迁是2010年开始的,当时赔偿款土地局就拨付了,但村上将这笔钱用了,2012年村民反映,后来镇上调查此事,最后协商赔偿12万元左右,当时杨某某和夏某某说账上只剩2万多元了,钱不够,协商后把我们几个村干部共同经营的工程车卖掉,将其中的5万元支付赔偿款,杨某某和夏会计两人又凑了50000元。

寇某某证言:2012年下半年南关村药厂东路征地赔偿一事,我代表监军镇和南关村村干部开了座谈会,会议主要督促南关村给群众兑付药厂东路征地赔偿款,要求必须在短时间内解决,会上只提出了要求,具体怎么筹备赔偿款及赔付我上不知情。

王某某证言:2012年上半年西寨村建村委会,投资26万余元,由夏某某承包,实际合伙人还有杨某某,当时他们垫资承建,到现在还有十几万元没有给。

夏某某证言:2012年我承建西**委会,当时我和杨某某合伙垫资承建,工程造价269380元,到现在还有113724元没有给,当时杨某某只垫付了几万元,其余都是我垫付的。

南关村账务移交清册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7日的账务移交情况。

南关村公款账户明细、取款凭条复印件、南关村报账单据复印件、南关村帐页复印件,其中2009年3月30日,密度板砌墙水电费5000元收据一张,2010年11月4日青苗补助款10000元进账单一张,2011年1月22日拆迁补偿款17683元进账单一张,2011年4月30日环境整治费7732元领取花名册一张,2011年6月3日药厂东路拆迁补偿费8000元进账单一张,2011年11月30日村级补助款1000元领取花名册一张,2011年12月30日核桃建园补助11100元领取花名册一张,新农村建设48300元单据四张(1、董某某垃圾费8700元,秦某某清理地表11000元,安某某栽树3000元,地面附属物赔偿25600元)未入账所长出来的,共计108815元。2011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23日五笔取现共计134000元,包括帐外的108815元。2014年8月份集中供热赔偿款共计59400元。药厂东路征地款赔付131000元。

南关村公帐借条复印件、南关村征地赔偿领条复印件,证明村干部在村上借款情况及药厂东路征地款赔付131000元的情况。

施工协议及工程决算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夏某某承建西寨村村委会的情况。

永寿县监军镇南关村证明,其上有会计夏某某签字确认,证明2009年3月30日密度板砌墙水电费5000元,2010年11月4日青苗补助款10000元,2011年1月22日拆迁补偿款17683元,2011年4月30日环境整治费7732元,2011年6月3日药厂东路拆迁补偿费8000元,2011年11月30日村级补助款1000元,2011年12月30日核桃建园补助11100元,新农村建设48300元单据四张(1、董某某垃圾费8700元,秦某某清理地表11000元,安某某栽树3000元,地面附属物赔偿25600元)未入账,共计108815元。

永寿县监军镇南关村证明一份,证明南关村没有秦某某、李**、王某某、刘某某、夏某某、高某某、尚*某、秦某某、安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安某某、尚*、任*为名字的村民。

任某某证言:我没有在村上领过1982元,领款花名册中的名字不是我写的。

张某某证言:我没有在村上领过950元,领款花名册中的名字不是我写的。

师某某证言:我没有在村上领过470元,领款花名册中的名字不是我写的。

秦某某证言:我没有开过11000元的税票,也没有在领过11000元,领款花名册中的名字不是我写的。

永寿县监军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从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担任南关村村主任职务。

永寿**党委及永寿县监军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从2011年12月至今担任南**支部书记。

杨某某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基本情况。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收据一张,证明杨某某退回赃款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关村会计夏某某将108815元未计入账务,被告人杨某某(时任村委会主任)知道后指示夏某某将该笔款项不向下任移交,要求其以现金形式保管,使用方便。该款到村上后由村上支配,应认定为集体所有财产,由于被告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将村上集体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将108815元不向下任移交而由会计保管的行为致使该笔款项不能在账面上反映出来,从事后该笔款项的使用来看,被告人为自己私利将其中两万元使用,至案发前一直没有归还,被告人占有该笔款项时间较长,这证明被告人有将该2万元侵占的意图;被告人将其中的2.5万元以私人名义用于村上公务,该2.5万元会计知道实质上属于村上公款,至今南关村并未将该2.5万元归还给被告人,对该2.5万元不能反映出被告人有将其据为己有的意图,对此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将2万元用于村上公务报销后没有交回,直至提起公诉前被告人亦未归还,对此应认定为被告人有将该2万元据为己有的意图。关于被告人当庭提交因村上公务支出应报销票据而由其垫付的6万余元,因其和村主任之间的矛盾导致无法报销,因药厂东路兑付征地款在装载机上借其的7000余元,检察机未对该节证据予以补充侦查,即使该6万余元属实,被告人也应按照正常手续在村上报销或者索要,被告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6万余元的支出出自其占有的4万元,故被告人认为村上应对其报销而应在其所拿的款项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侵占的2万元,后又退还在镇财政所以报销的2万元,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上缴的款项40000元返还南关村村委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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